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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的问题及其改革/立民

时间:2024-07-02 13: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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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的问题及其改革

立民


企业登记审批,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予以审查核准,并公之与众,使其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获取营利性机会的基本前提,也是国家市场准入的首要环节。便捷高效的登记审批程序,对保障人们的经济权利,对市场经济主体基础的构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的主要问题
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现行企业登记审批程序,是以层层审批、严格审查、多头登记、退出机制不健全为主要特征的行政许可机制。
(一)在审批环节上,实行层层审批。企业登记审批作为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当事人的申请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的有机统一,相应地,企业登记审批程序包括两种具体程序:一是申请人进行的申请登记注册程序,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的核准登记注册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被人为分成若干环节,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程序以及登记主管机关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就非公司法人企业登记程序而言,企业在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法人登记之前,一般还需要由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即前置审批)。就公司登记程序而言,现行公司法虽然确立了直接登记为主、审批设立为辅的原则,但仍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保留了大量的行政审批(公司法第8条、第11条),特别是行业经营资格的审批。从而,形成了企业登记过程中层层审批的状况。
(二)在审查方式上,突出严格审查。无论是主管部门就企业的产品、经营业务是否符合社会需要和行业发展要求,以及就能源、交通运输、原材料、资源供应条件的审核;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集中归口审批;或国家授权部门对专卖或专营企业进行的资格审查;还是其他一些部门审查同意,每一个环节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取得,都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内部程序而言,实质性审查的色彩也极为浓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即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时,要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现行登记制度甚至要求企业登记机关承担验资不实、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以满足严格审查的要求。
(三)在登记体制上,实行分散登记。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另一方面,民政、编制等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实质上的市场主体实施登记管理。更为混乱的,在工商机关内部,企业登记机构、外资企业登记机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机构、甚至部分市场管理机构、广告管理机构都在行使企业登记审批职能。登记管理体制呈现出事权分散,多头登记的局面,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下行业归口管理的痕迹。
(四)严进宽出,退出机制不健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我国现行登记实践中强令企业解散的制度,众多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了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制度。企业被吊销执照后,自应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为注销登记,企业才能消灭,才能完全退出市场。由于吊销执照后的清算程序和注销登记程序很不完善,致使相当多的企业在营业执照吊销后,仍处于“半死不活”的状态。《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文件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实际上,企业改革后出现的许多企业是没有上级主管机关的。现行登记制度对吊销执照企业的放任态度,造成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往往不去清算,不进行注销登记,营业执照和印章等证明企业主体资格的文件和证章也无法收回,更有甚者,一些企业因债务缠身等原因故意不参加年检,等着被吊销执照,借以逃避债务。
层层审批、严格审查、多头登记的登记制度直接导致了企业登记的环节多,期限长,既严重影响了市场准入的效率,又加大了企业的成本支出,挫伤了人们的投资积极性。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健全,既对已然和未然的债权人的保护产生障碍,又会给市场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导致市场的运营成本增加,最终既降低市场效率,又损害市场的安全机制。这种登记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市场化和全球化的要求。
二、企业登记审批程序问题的成因
现行企业登记审批程序存在的问题有着复杂的历史背景,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惯性。20世纪50年代,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下,企业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成为行政的附属物。国家计划的落实、国民经济布局的实现,要求行政机关对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实施全面的管理;作为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企业按行业实行归口管理,行业行政审批成为企业开办的主要程序与依据。这些因素,必然渗透到企业登记审批制度中去,形成企业登记制度层层把关、严格审查、多头登记的状况。在随后的经济市场化进程中,行政审批逐渐成为各级政府和部门管制经济甚至维护自身利益的主要手段,计划经济一定程度上演变为审批经济。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现行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带有转轨时期经济立法的鲜明特征,自身体系极不和谐。一方面,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实施后,以所有制性质为基础的立法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仍然实行严格的许可主义登记。另一方面,以责任、组织形式为基础的立法,虽在立法中规定了登记的条件,有逐渐减少行政机关对商事登记的实质权力,向准则主义登记转变的趋势,但是这些条件中的援引性条款最后大多要以政策为条件且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导致登记准则制难以落实。
立法技术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如联合审批互为条件,导致了执法人员、当事人无所适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设立登记前,应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领取许可证,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机关办理登记,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申领许可证必须提交营业执照,造成证照矛盾。如《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但申请人在办理资质证书时,却又被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再如企业登记注册前是否需要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法律难以确定,从而造成推委扯皮。还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较为原则,需要执法人员判断是否应报经有关部门审批,造成了执法的随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在林区经营木材,必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林区是指哪些区域,却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哪些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在执行中则难以掌握。
(三)思想认识的原因。企业登记管理体现了国家对市场自发调节缺陷的弥补,对市场失灵的克服,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一种干预和调节。这种干预和调节,仅以确认企业的商事主体资格,确保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为必要。历史上看,作为对企业的组织和经营实行间接管理监督的现代企业登记制度,也正是企业摆脱封建行会的束缚及其对国家政权的依附,得以市场主体的地位从事生产经营,开展平等竞争的产物。在实践中,通行的企业登记制度也都以效率和安全为其价值取向,并以此为中心,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在效率的维护上,统一登记、分类登记、形式审查、注册官制,成为市场经济国家较为通行的商事登记安排。在交易安全的维护上,具有浓厚大陆法系传统的澳门甚至在《商法典》第61条明文规定,“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许多国家的商事登记法一方面强制商事主体申报自身信息、公示自身信息,另一方面,又将维持企业的存续作为贯彻商事登记始终的一项原则,规定了企业合并与分立、营业转让、公司重整、公司更生等制度,特别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制度,以维护债权人和企业的经营者、劳动者的利益。
而在我国,长期以来,企业登记被定位成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其第一位的价值目标是为国家管理提供统计数据,以便于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便于行政归口管理。对企业登记功能的片面认识,并没有随经济的转型而自觉地予以地检讨和反思。到了80年代,企业登记仍然是为了实行管理与监督,“登记与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企业实行政策监督”,是为了“把企业的经济活动纳入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轨道,促进企业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1982年8月18日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是国家对工商企业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贯彻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保障企业从事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都有重要作用”(国发[1982]108号文件)。1988年,旨在确认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依然强调,要“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与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管理性的立法思维必然影响到对企业登记职能的定位,使商事登记应有的安全、效率价值无法彰显,程序的设计也因此与确认商事主体资格的现代商事登记制度貌似神离。首先,深受行业归口管理的影响,实行层层审批,多头登记;其次将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与营业资格的政府监管混同,强调主体资格确认过程中的层层把关,严格审查;再次不注重交易安全,没有市场主体退出的合理通道。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登记审批运行程序的对策建议
改革登记审批程序,必须在准确定位企业登记审批职能的基础上,加强登记机关外部和内部审批程序的改革,形成充分体现效率和安全的制度安排。
(一)改革登记机关外部审批程序
1、清理行政审批,推行独立核准登记制
由行业审批、主管部门审批、授权审批构成的前置审批制,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现行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核心,也是导致企业登记效率低下的主要症结所在,是登记审批程序改革的重点之一。近年来,各级政府着力改革企业登记审批制度,积极探索企业登记审批运行的新模式。一些地方建立了便民服务中心、一厅(站)式审批中心、一门式审批协调服务中心等审批服务性机构,由政府牵头,把负有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职能的主管部门,集中在一个大厅内,同时受理企业登记申请,同时审批,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发照。浙江等地推行了并联审批制度,依托工商局企业注册大厅,统一受理企业注册登记及前置审批申请,并通过传真、计算机通讯等技术手段,将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传达给相关部门,实行部门前置审批与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于一体的审批方式。上海浦东新区立足于实现责任主体由政府部门向市场主体的让渡,对登记注册的告知承诺制进行了可贵的探索。该区对部分企业的设立、开业所涉及到的若干审批事项试行告知与承诺制,由工商部门一门受理,在核定经营范围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从事某一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申请人书面承诺已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即表示同意或认可,在7个工作日内由审批机关和工商部门分别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推出了全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许可的项目全部实行了后置审批。这些制度创新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比较零散,整体效应不够明显。改革企业登记审批程序,必须树立理性的政府管制观,改变管理就是审批的惯性思维,充分体现体制转轨过程中挤缩行政功能、放大市场功能的客观要求和市场经济国家公司设立原则的发展趋势,破除企业登记的审批制框架,以确立登记机关独立核准登记制为目标,全面梳理、改革现行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制度。
一是要合理设定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首先依据合法性原则,对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条件进行改革。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支持的前置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其次依据合理性的原则,修订现行涉及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凡是可由企业自主决定、市场自行调节和社会组织自我管理,或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以及不应由政府直接管理,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事项,及时修改现行法律规定,予以取消。目前,除银行、保险、证券、期货、药品、食品等特殊行业的审批可予保留外,对股份公司、外资企业、劳服企业、对外贸易等企业的审批应予以取消。
二是要着眼全局,化繁为简,删除重复设置的审批事项。目前的企业登记程序,既有行业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以及对企业设立条件的审查,又有工商部门对企业登记的审查。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重复审批。如《专利代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该条例第六条同时规定,“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上述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四个条件中的前三项条件也是作为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的,因而,可以由工商机关在登记中予以把关,专利管理机关只要对专利代理人资格进行管理就可以了。现行法律法规中,类似的规定很多。删除重复审批的事项,直接由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无疑会减少企业在登记注册中的繁琐审批事务,提高市场准入的效率。
三是要努力推进并联审批,积极探索后置审批。并联审批改变了多部门互不关联、按先后顺序进行串联式许可的做法,提高了审批效率,是现行体制下一项具有活力的、顺应政府机构改革潮流的新工作。正因为如此,王众孚局长在2002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行企业登记注册互联审批制”。但是,应当看到,并联审批只是治标之举,而非治本之策。并联审批没有改变多头许可的性质,事实上各个部门仍然在行使各自的审批权限,许可事项和许可部门并没有因此减少。并联式许可改变的只是许可的运作程序,建立或强化了多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目前并联式许可之所以运作良好,基本前提是地方政府的强力推进和协调部门的强力协调。一旦政府支持不力或许可部门之间缺乏沟通、理解和合作,并联式许可随时可能搁浅。
从一定意义上讲,并联审批只是应对WTO 、使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制向准则制转变的一个特殊的过渡阶段,只是权宜之计。因此,我们在积极推动立法,使并联审批得到法律法规支撑的同时,必须积极探索后置审批。后置审批实现了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登记,代表了前置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英国,公司设立的专项行政审批全部后置。如设立医药制品公司,先在主管公司登记的COMPANIES HOUSE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在找到所在地政府的医药卫生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取得法定的专项审批后,始得生产。如果一年以内没有经过有关行政部门专项批准,公司无法运转,再由COMPANIES HOUSE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后置审批的做法,鼓励了创业投资。在目前的审批改革中,可以考虑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治安许可、消防许可等审批事项,改为企业设立登记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集中登记事权,理顺登记体制
现代社会组织分为政府组织、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三大类,它们分别是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主要组织形式,分别由性质不同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各自成立、变更、终止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各国通行的立法一般也是将营利性组织的登记统一由一个部门或机构负责,以保证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以及各类法律关系的和谐有序。这一部门或机构在德国为地方法院,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为政府主管企业登记注册和工商管理的专门机关。我国现行立法遵循计划经济体制下按照行业性质划分公益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传统思路,人为地打乱了商事登记立法的有机统一,造成了企业登记事权的极度分散。
现行登记体制将部分商事主体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既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法律的自身逻辑。事实上,广泛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以及经济监督事业等领域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就其性质而言,根本就是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承认了个体、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普遍的法理,个人用其财产从事公益性事业,如果没有申请设立为法人,则在法律上,此人投入事业的财产还是归其所有,从事公益性活动并不能改变财产权的归属。同样,整个公益事业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其所有。而依据该《条例》第21条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规定,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自己却不能处分。这无疑违背了法律设定财产所有权的初衷。因此,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而实为市场主体的单位的登记,实在不是理性的选择。
登记管理体制是登记审批运行程序的物质载体,提高企业登记审批效率,必须统一登记事权,将所有商事主体的登记统一由工商部门负责,彻底改变多头登记商事主体的混乱状况。
(二)改革登记机关内部审批程序
1、登记体制上,取消分散登记,实行集中登记。
我国商事登记的分散性,不仅体现在不同的部门可以登记商事主体上,更体现在登记主管机关以出资来源、所有制性质等因素为标准来划分内部登记机构、设置登记管理体制上。首先,现行登记法规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登记体制。内资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工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一般授权,即可对管辖范围内的内资企业进行登记。外资企业的法定登记机关则是国家工商总局,地方工商局只有取得了总局的特别授权,才能对外资企业进行登记。其次,就内资企业而言,企业登记机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机构以及一些市场登记管理机构都在行使登记职能。
外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制,是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外资引进规模不大的状况相适应的。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市场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将日益加速,引进外资的力度将逐渐加强,领域将不断扩大,授权登记制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同时,随着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实体法体系的逐步确立,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来设置内部登记机构的必要性也将消失。因此,有必要合并企业登记机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机构、外资企业登记机构以及一些市场登记管理机构、广告管理机构,改变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企业出资来源等区分登记机构的传统企业登管体制。这样做,既便于登记机关提高审批工作的效率,又有助于将更多的资源倾斜到市场监管机构;既回应了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也落实了《行政许可法》“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的相关规定。
2、登记主体上,实行层级分类登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是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形态。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自然人企业,这类企业依附于企业主或合伙人,不具有资产、经营、债务承担上的独立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企业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具有资产、经营、债务承担上的独立性,是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外有坚实的信用基础。公司企业负有限清偿责任,以独立财产为限进行清偿。正因为如此,为提高登记效率,法律对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登记程序规定得较为简单,一般实行备案登记,甚至不要求办理登记,如《日本商法典》将营业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非公司形态商人定为小商人,小商人不适用商法有关商事登记、商号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则对以下事项免依商业登记法申请登记:沿门沿路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家庭、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而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有关公司应具备的条件,特别是公司应具备的财产条件及其登记程序,法律规定得就比较复杂。
我国现行的登记法体系,对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独资企业等,都作了必须登记领照的规定,并明令禁止无照经营。地方性的商事统一立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也规定,个体工商户即个人商人要履行登记手续。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看,并没有在商事登记种类上适当排除不必要的商事活动,以降低登记成本。在这一背景下,更有必要对不同责任形式的市场主体予以区分,实行分类登记。一方面,本着保护社会和相对人利益的精神,对有限责任商事主体可以设立相对严格的登记内容;在登记管辖上,由县级以上工商机关登记。另一方面,鉴于独资、合伙等企业是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人合”企业,本质上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对其登记条件,应予简化;在登记管辖上,其登记发照可以统一授权基层工商所,由基层工商所予以登记注册,实行一级审核终局制。
3、审查方式上,废弃实质审查,实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的根本作用在于公示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登记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但是,对登记部门和审查人员来说,要确认申请内容是否真实,操作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对登记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不仅会拖延登记程序的迅速及时完成,而且极易为审批机关滥用职权的寻租活动提供方便,势必严重影响审批机关及申请当事人的商事效率。事实表明,通过设立实质性审查根本不能有效地控制技术性、秘密性都较强的欺诈行为。相反,形式审查在公信力方面准确表达了公司人格的虚拟性和与其交易的风险性,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与公司交易时认真考察其资信状况,养成良好的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习惯。而且,形式审查在使公司迅速成立的同时,借助责任制度的配合同样可以控制欺诈行为。
有鉴于此,各国在立法、实务以及司法审判中,普遍倾向于形式审查,而对实质审查不作要求。如,英国公司登记制度规定,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实质情况由股东和董事、经理承担责任,会计师和律师承担连带责任。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第30条指出,法院书记官以其个人责任核实所提申请是否符合正常手续。法院书记官还审核申请中所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与证明材料和作为附件提交的文书相一致;在涉及变更登录或注销登记之申请时,应核实该项申请与所涉及的案卷是否相吻合。日本1963年商事登记法第24条也从形式上列举了可以驳回登记申请的事由,以明确登记官的审查权限。新加坡《商业登记法》第29条甚至规定:“①登记官、政府官员、或公务员、政府雇员在登记中或在依本法制作签发的证书、摘录、副本或其他文件中有错误或不准确的,都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也不可以接收此类诉讼或其他程序或有关此类事项的赔偿请求”;“②不管其他成文法有什么相反的规定,政府对第①款中的事项都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被起诉。
我国企业登记审批中的实质性审查,背离了商事登记的便捷理念;要求企业登记机关承担验资不实、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没有法理根据。在企业登记审批改革中,需要转变思想,放弃实质审查的陈腐教条,明确登记机关不是行业控制的部门,登记审查只能是市场准入的程序性审查,只能是书式材料是否齐全的审查,只能是提供程序性服务的审查观念。
4、登记流程上,改革三级审批,推进主办注册官制。当前,工商机关内部注册登记基本上是“办事员---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的三级审批机制。其具体运作程序是,办事人员受理、初审,然后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主管部门领导审批签字。这种运作流程立足于实质审查,将整个注册登记分为三个环节,从而存在三个不清:每个环节各自审查的内容不清、范围不清、审查责任不清。三个环节的内部流程浪费了人力,增加了登记机关的成本支出,又拉长了内部审批程序,形成了审批“瓶颈”,影响了审批效率。
三级审批程序不符合国际通行的突出个人审查、强调注册官责任企业登记惯例。不便于督促登记官员谨慎、积极地履行职责,也不便于申请人不服有关决定时,通过起诉或复议监督登记工作。因此,必须在确立形式审查原则,厘清登记机关责任范围的前提下,继续推进“一审一核制”的内部程序改革,逐步建立以主办注册官制为中心的独立核准机制。通过修订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赋予主办注册官直接登记注册权,使其依法相对独立地处理登记事项,并通过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从而,促进商事登记制度价值目标的顺利实现。
5、登记手段上,实施电子政务,推行网络化登记
计算机网络的广泛运用,给人们带来的便利和快捷日益突出。面对电子化的冲击,传统商事登记制度纷纷作出回应。目前,欧美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采用了电脑登记,实现了商事登记的自动化。大陆法系的德国即在近年来的《商法典》修订中,增设了大量有关商业登记自动化的规定,以符合商业现代化的趋势。
在我国,将网络运用于登记审批,有利于实现申请人与许可机关之间、许可机关相互之间的网络化联系和沟通,对提高审批效率至关重要。推行网络化登记,一方面可以大大方便申请人。在网络化登记下,申请人可以从网上直接取得申请信息,提交申请材料,查询许可结果,无需直接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也无需提交大量的书面材料或复印件。另一方面可以节约联合审批机关之间的运营成本和时间。在网络化许可下,各审批机关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传输通过网络即可实现,无需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息传输和联络。同时,在各联合审批机关之间统一实现网络化的情况下,联合审批机关完全可以在本机关内办公,无需设置统一的联合办公场所。同时,网络化登记还可以实现政府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和资源共享,有利于事后监管。在网络化登记方面,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大有可为。目前,作为并联审批牵头部门的工商机关正在着力推进电子政务,加速信息化建设,搭建网络化登记的平台。可以相信,联合审批各部门利用网络平台,推行网络化审批,必将降低申请人在企业登记过程中的成本支出,大大提高登记效率。
网络化审批需要网络法制的配合,在这方面,行将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并建立相关制度,方便申请人及时、有效地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这一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将为网络化登记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电子政务、网络审批对法律体系的挑战是多方面的。目前,电子政务的一些基本环节急需法律的确认。诸如,数字签名的效力,电子文件在书面文件中的地位等等。在数字签名的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如美国、欧盟、马来西亚、意大利、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等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我们急需加强有关立法,以使传统法律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为网络审批活动提供稳定而安全的法律环境。
6、登记依据上,制订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5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为迅速、有效、有序地开展应急行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用以规范事前事故预防、事发应急响应、事中应急处置、抢险救援、应急保障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各个流程的应对程序和策略,明确“谁来做、怎样做、何时做”以及合理利用相应资源等方面的行动指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启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总体应急预案,省专项应急预案,省部门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急预案,村(居)、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省总体应急预案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制定。

  省专项应急预案按类别由牵头部门、单位组织制定,必要时可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指定部门、单位组织制定。

  省部门应急预案由省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参照省有关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制定。

  村(居)、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办法,由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组织制定,属地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加强业务指导。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组织制定。

  第六条 省政府负责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指导工作,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各设区市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电子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和省的法规、规章、标准及方针政策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充分考虑管理机制、风险状况和应急能力;

  (五)分工明确,措施具体,责任落实;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七)具有实效性、科学性、可操作性。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测与预警发布和解除的程序及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应急联动、信息发布、应急结束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救援队伍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基本生活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通信保障、公共设施、科技支撑、法制保障、地质和气象水文信息服务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教育培训、监督与检查、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组织管理体系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

  省专项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相应部门和单位提出,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

  省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各有关部门提出并审核。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或有关部门提出,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进行审核。

  村(居)、社区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专家或相关部门、单位专业人员,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在应急预案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民自由的或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预案的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省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和省政府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以省政府文件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以政府文件发布。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审议。审议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以部门文件发布。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省总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审议通过的各设区市、各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村(居)、社区应急预案报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无涉密内容的不设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预案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遵守保密规定,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修订一次。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居)、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修订一次。

  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演练中发现问题和不足,需要修订完善的;

  (五)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预案制定单位。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之间应当保持协调一致、相互衔接。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以及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五章 应急预案启动



  第二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或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有关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科学实施先期处置,按规定上报事件信息,适时发出预警。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范围、等级和可控情况等,分析突发事件级别分类,按实际需要,及时启动本级预案。属于上一级预案适用范围的,应及时提出应急救援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体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并发出响应指令,发布相关信息。

  省总体应急预案适用于涉及跨设区市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需要由省政府负责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确认属于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立即报告省政府有关领导,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启动省总体应急预案的建议向省长、分管副省长、秘书长报告,经省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必要时提请省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启动I级响应;同时提出启动预案应急响应的具体建议,经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实施,调动全省各有关部门及一切资源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专项应急预案适用于为应对某一类型或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涉及几个部门职责,需要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牵头负责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省政府领导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请求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提出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的建议向分管副省长报告,同时报告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经分管副省长批准后(必要时提请省突发事件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审议决定),启动Ⅱ级响应。由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发出省专项预案应急响应指令,调动省政府多个相关部门及资源进行应急处置。涉及几位省政府分管领导的情况,由省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总体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参照省总体应急预案办理。市级启动Ⅲ级响应,由市级人民政府为主处置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必要时,由市级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机构报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由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发出救援指令,启动省几个有关部门的预案,参与救援行动。县级启动Ⅳ级响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处置并启动县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必要时,由县级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机构逐级报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由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发出指令,启动省有关部门的预案,参与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 部门应急预案和单位应急预案的启动由部门及单位负责同志决定并组织实施。乡镇(街道)和村(居)、社区及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类预案启动后,应按照预案要求及时成立应急处置领导机构,统一指挥救援处置工作,预案涉及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进入紧急状态,及时有效地履行各自职责和任务。预案编制单位要加强组织管理,加大预案运行控制力度,按照预案规定的处置流程,督促预案的实施和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处置和善后工作情况,适时终止实施相关的应急响应和应急预案。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是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发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所有承担应急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的30%以上,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演练一次,专项、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前的计划安排和演练后的总结报告,要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并适时提出预案修订计划。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执行通知”弊大利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陈建伟 李泓冰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强制执行前的必经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将此规定明确为“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天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本意是对那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再给他们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通知的弊端渐渐地显露出来,使执行通知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其弊端表现在:(1)执行通知书导致出现了两个重复的执行依据,使被执行人认为不按判决书、调解书履行义务不会直接引起强制执行,从而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2)出现了两个履行期限,容易造成当事人误解,认为只有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才有被强制执行的结果,而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无所谓;(3)执行通知有时会起提醒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负面作用,使执行通知书成了“逃债通知书”;(4)增加执行工作量和执行费用。

  我们称执行通知没有存在的必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执行通知书赋予的。既使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而开始强制执行,其执行措施的法律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

  其次,从实践上看,执行时机把握得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的好坏。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审理阶段就拒不到庭,有意逃避诉讼,甚至还有人连家都一搬了之的情况,致使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待申请人或执行法院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时,却只能先发出执行通知书,为其再次逃避执行留下机会,使执行无法进行。还有许多案件,必须要采取“以物找人”或“以人找物”的方法进行,这种案件的执行时机更是稍纵即逝,按程序发出执行通知的结果往往导致权利人无法实现权利。

  综上,我们认为执行通知书已越来越不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需要,已成为人民法院攻克“执行难”的一个障碍,这个问题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