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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医疗纠纷的理性思考/李生峰

时间:2024-07-23 05:0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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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医疗纠纷的理性思考
李生峰
(新乡医学院)

内容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纠纷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道德和法律责任问题,医疗纠纷的防范优为重要。防范医疗纠纷必须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完善教育和培训制度,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增强医务人员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医疗机构还应加强服务质量监控,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
关 键 词:医疗纠纷,防范,医德医风,教育
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医疗纠纷很难完全杜绝,一旦形成医疗纠纷,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道德和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必须重视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只有有效地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即医德,是医务人员应具有的思想品质。高尚的职业道德,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基础。这不仅仅因为医务人员只有良好的医德,才会自觉磨练意志,刻苦钻研业务,从而具有精湛的医疗技术,同时,良好的医德也是调节医患关系、医医关系的杠杆和准则,是执行规章制度的基础。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首先就应该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职业风尚。然而,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影响下,一些医疗单位只注重追求经济利益,放弃了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的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在医疗单位中出现了诸如红包、回扣、以物代药以及乱收费等行业不正之风,一些医务人员在对待病员的态度上出现冷、硬、顶、气等现象。综观医疗纠纷的起因,几乎每一起纠纷中都涉及到医德医风问题,有一些非医源性纠纷,则纯粹由医德医风问题引起,所以,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使医务人员做到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是最基本的要求。首先,应坚决制止红包等不正之风的出现,严肃纪律,以法治医。第二,医疗机构应把医德教育和医德医风建设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建立医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切实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敬业精神。第三,严禁个别医务人员利用医患关系挑拨离间,激化矛盾,捞取私利。第四,切实改善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在言语、行为和举止上,讲究文明礼貌,对待病员一视同仁,树立“病人至上,廉洁行医”的观念。
二、加强法治教育,增强法律意识
市场经济是法律经济,增强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明确医患关系的法律地位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对有效防范与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严格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有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规章制度是管理科学的结晶,各行各业都有规章制度,临床医疗也不例外,而且因临床工作的复杂多变,其规章制度更详细、更全面。这对于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意义重大。
医务人员要做到守法,必须先做到学法和知法。临床医疗和法学是两个专业性都比较强的学科,医务人员懂医不懂法,对相关的法律知识不甚了解,在日常工作中,法律意识淡漠,不严格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查和治疗,直至出现差错,产生纠纷,才体会到法律意识的重要性。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教育。对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和岗位实际工作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能够做到严格依法执业,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如查对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医疗工作制度,认真执行查对制度,可以避免许多医疗过失行为,如给患者用错药物、错治患者、错误输血等。知法能够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争议,医疗机构还要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比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相应的,医务人员就有告知义务,如果医务人员根本就不知道按照法律规定自己还有告知义务,那何谈履行好告知义务。也许到了因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医务人员还对自己究竟错在哪里充满疑问。所以,知道自己依法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是保护权益、履行义务的前提。
此外,也应对病员开展法制教育,提倡就医道德,医疗单位是公共场所,有其正常的医疗秩序,是不容任意破坏的。医务人员除了职业上的特殊性以外,他们与其他公民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同样有自身合法权益要受到法律保护。有些病员及其家属,缺乏应有的就医道德,稍有不满,就对医务人员出口、大打出手,造成恶劣的影响,扰乱了医疗单位的医疗秩序。对此,也应严格依照法律,对责任者予以应有的惩治,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完善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
关于医患关系,传统观念认为,医疗工作的“行善”、“行仁”行为,赋予了医生对患者的干涉权(只要医生认为其符合患者最佳利益原则)。医生在医疗工作中,也习惯于表现出“居高临下”、“以我为主”的家长式作风和医患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而现代的医患关系,医患之间应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契约性,它强调的是医患双方互相尊重与平等,强调患者的自主权应高于最佳利益原则(这对医生的干涉权是一种限制),患者自主权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是以要求对病情的知情权、治疗知情权和费用知情权为基础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如果我们不能正确认识和顺应这种进步,这可能因此而引发医疗纠纷。所以,医院要对新分配到岗的职工实行上岗前教育,对在岗医师进行继续医学教育。通过不断学习,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1)政治思想教育;(2)医疗卫生事业的方针政策教育;(3)医德规范教育;(4)医院工作制度、操作常规、医疗安全措施及各类人员岗位职责;(5)当地医疗卫生工作概况及所在医院情况;(6)现代医院管理和发展的有关内容;(7)最新医学知识,前沿医疗技术等。岗前教育要由院方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岗前教育集中培训应与试用期教育结合起来,并在转正前做出评价。在岗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要求在岗职工在一定时间(一般以一个聘任期为单位)内必须积满一定继续教育学分。
四、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
医务人员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诊疗护理水平是防止医疗纠纷发生的根本所在。医疗是高技术集中的特殊服务事业,医务人员面对的是复杂、繁多的疾病和人体活动不断运动的特殊性。在医学领域中,人们对疾病和人体的研究和认识,还有许多的未知数和变数,这就决定了医疗活动的复杂性和危险性。实践中,不少的医疗纠纷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水平不高,面对复杂或以外情况不能解决,导致病员发生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而引起的。
医务工作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医务人员必须加强自身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这是减少医疗过失,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因为一切医疗过程都是发生在医疗技术基础之上的,没有高超的医疗技术水平,救死扶伤就是一句空话。除医务人员自身应增强学习的自觉性外,作为医院也要对各级各类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建立和完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严格考核,开展科研,进行学术交流,团结协作,使医疗水平不断提高,更好地为病人服务。
五、医疗机构应加强服务质量监控,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
医院必须把医疗质量放在首位,把质量管理纳入医院的各项工作中。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根据不同的规模和等级,医疗机构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不能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工作,保证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落实到具体人,确保医疗工作正常运转和医疗安全。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要监督医务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医务人员的违纪违章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应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及时受理投诉。对于患者投诉的问题,要做必要的核实,对于问题重大,矛盾突出的,还要做好调查工作。如果确实是由于医疗方的原因引起患者投诉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要立即采取措施,告知临床和相关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妥善处理,消除医疗纠纷隐患和减轻损害后果。
另外,医疗机构还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除了设立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义务人员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外,医疗机构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所谓预案是指事前制定的一系列应急反映程序,明确应急机制中各成员部门及其人员的组成、具体职责、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预案在其针对的情况出现时启动。医疗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两种: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在两种预案中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明确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在防范医疗事故预案中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分别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针对容易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质量、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态度等因素制定各项预防措施;在处理医疗事故预案中也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明确医疗纠纷发生后各部门的职责和应采取的措施。
六、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制度
有效防范医疗纠纷,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医院要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意见箱,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医院领导与所在地区联系制度,听取和了解所在地区群众的反映与意见。不定期向病人发放“征求意见卡”,进行满意度调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定期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医院须实施下列公开制度: (1)上岗人员必须佩戴附有本人照片、姓名或编号、科室、职称或职务等内容的胸卡;(2)公开张贴卫生部制订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3)公开主要检查、治疗、手术、住院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开常用药品价格和自费药品品种;(4)对出院病人出具其费用结算凭证; (5)公开专家门诊姓名、职称、专科、时间、挂号费标准等;(6)公开重大检查和手术的时间安排。
医务人员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规范病案书写工作。病案是重要的法律文件,《医疗事故条例》对病案管理和允许患者复印、封存病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医务人员必须按《病案书写规范》及时、真实、详细、完整地记录患者诊断治疗的全部过程。在发生纠纷时,完整的病案资料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主要参考文献:
1、睢素丽 单国军 《医疗事故处理解析》 法律出版社 2003年1月版
2、刘革新 《医与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5月版
3、高祥阳 陈宇 《医患纠纷 医疗事故赔偿 患者维权完全手册》中国城市出版社 2003年3月版
4、彭康 《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思考》载于《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02年10月第22卷第10期




株洲市物业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
  物业,是指经批准兴建并竣工验收的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场所。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
  建设单位,是指依法投资,开发建设和出售物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应遵循尊重业主物业财产权利、推行市场竞争和专业服务、保障物业合理使用和提升业主公共生活品质的原则。
  第五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按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协调、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城管、环保、民政、公安、供水、供电、绿化、消防、财政、工商、物价、税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七条 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有参加物业管理活动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物业、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不妨碍其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的合法使用,对毗邻物业所需的维修予以配合、协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本办法规定的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应以物业建设的原地红线内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但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若因区域规模较大等原因,已自然分割或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实际入住率达到50%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复核并告之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有关规定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
  (五)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法、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和委员任期、改选、罢免等事项依法作出决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举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由3名以上单数委员组成,一般不超过15人,业主委员会首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五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3-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组织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的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续签、变更或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七)组织业主委员换届和补选工作;
  (八)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0日前,应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告知社区居委会并认真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按规定申请核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定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五)开展多种经营和特约服务;
  (六)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服务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质价相符的管理服务;
  (二)听取业主大会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务活动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四)为业主、使用人保守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少于3人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预售、销售时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要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并就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建设单位与业主在房屋销售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业主交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的,可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设计、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在审查物业项目规划设计和办理相关手续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充分考虑并满足以下物业管理的要求:
  (一)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3‰-5‰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60平方米;
  (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计算产权面积、编有房号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三)物业的供水、供电设计必须满足“一户一表,每表出户”且供水、供电部门可直接计量收费到户的要求;
  (四)房产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相应环节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条件,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保证水、电、气等达到向最终用户计量和收费的条件,按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二)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四)依法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五)在商品房销售时,公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小区内道路、绿地、车库、车位、会所、架空层、转换层和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并将其列入销售合同条款;
  (六)以未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七)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建设档案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消防工程及消防设施、设备验收资料;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地)设施、设备清单;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管理用房清单;
  (八)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物业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方法;
  (五)合同期限、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终止时物品及档案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签定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第三十九条 解除或者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履行合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天书面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物业项目的档案资料;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作、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公平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标准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不得以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承担。
  业主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书后,在限定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使用人。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合同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等违反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
  (八)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物业造成损坏的,由行为人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场地。供水、供电、燃气等经营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首先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征得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完工后须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发生水、电、气事故,确需实施抢修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单位可先实施抢修,完工后须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棚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确需经常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特约保管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该首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完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就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赔偿,装修垃圾清运处置,装修人员管理等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业主规约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责令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第五十条 为保证保修期内房屋维修及时,建立房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型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
  (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的共用部位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五十四条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应依法承担责任,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一)物业出售时,购房者应当按照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额标准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自用或尚未出售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交;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在办理房屋交房日期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物业维修资金专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三)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到市物业维修资金专户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房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市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六条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监管责任。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扰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以及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养护、更新时,业主应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应交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费金额。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等项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4] 52 号

关于印发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等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政府的工作和决策,打造公开透明的政府,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市政府决定建立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制度、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和重大事项新闻发布制度。现将这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制度



一、市政府每年不定期举行市长、副市长与人民群众对话会。
二、对话的主要内容:关于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大举措;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一个时期人民群众投诉相对集中的热点问题;人民群众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其他重大问题。
三、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对话内容,由有关部门为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提供详细材料,并设计回答人民群众代表可能提出的各种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对话,与市监察局、纠风办、市民投诉中心、广播电台开办的《行风热线》栏目合并举行,四家共同承办;涉及重大社会热点问题的对话在铁岭电视台举行,由市民投诉中心和铁岭电视台共同承办。
四、对话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及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民投诉中心请示市政府领导、协调新闻单位及人民群众代表确定,并提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参加对话会的人民群众代表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民投诉中心根据对话内容确定。
六、对话会举行和新闻单位播出、报道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负责对市长的指示和承诺事项进行督查落实,确保对话会的实际效果。


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一、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举行听证会,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市政府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听证事项:制定和颁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要求全社会共同遵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煤气、自来水、供热、用电、有线电视维护费等公用事业收费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共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设立永久性纪念建筑物;制定和修编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有关部门或市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或市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要根据听证会内容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市政府根据听证内容确定有关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人民群众代表参加听证。
五、听证会的组织者要将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发布公告。
六、听证会主持人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听证会要做详细的笔录。
七、举行听证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听证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并说明理由。
八、听证会组织者要严格执行程序,确保听证过程及听证结果的真实性,听证结果要作为市政府做出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重大事项新闻发布制度


一、市政府每年不定期举行重大事项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发布的事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市政府有关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市政府为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市政府将要举办的大型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发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及重大自然灾害的实情及处理情况;国有企业转制出售、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等事项;其他重大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研究上述事项,根据需要邀请新闻记者参加,并根据具体情况公开报道,新闻稿件根据重要程度分别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四、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指定,重要内容的新闻发布会由秘书长、副市长或市长主持。
五、新闻发布会的发布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根据重要程度分别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
六、新闻发布会地点的确定、新闻单位的邀请、有关材料的准 备和发布等,由市政府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负责。
七、新闻单位形成的报道稿件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