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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胡瑾琳

时间:2024-07-10 17:5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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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作者:胡瑾琳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

内 容 提 要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笼统,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大量尝试性的改革,但囿于立法之限制,庭前程序固有功能和作用尚未得到应有的发挥。本文试从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以释放庭前准备程序固有的功能和潜性为目的,围绕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价值观念,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有关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方面、设立助理法律制度方面、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方面、规范举证引导制度方面、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展示、交换制度方面、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方面、确立疑难案件准备庭会议制度方面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 比较分析 一般原则 改革设想


一、引言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开庭审理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迅速作出裁判的关键。受制于我国法律传统、渊源等影响,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尚存在诸多的欠缺,其功能作用还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就象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技,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①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实行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这实质上是建立和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原则规定和要求。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庭前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
(一)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起诉,除简易程序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状及副本,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起诉状应当根据规定写明当事人概况,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应当注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起诉状内容有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形式审查是立案审查的第一个环节,是启动立案程序的起点。审查中着重放在形式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诸要素的特征和要求上。而对于涉及主体、诉权、证据等是否适格不是形式审查的目的。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诉权主张以及诉讼时效、证据、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及管辖权是否适格等实质要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首先审查是否有适格的原告,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次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再次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应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最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的有关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法院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前置程序审查。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仲裁程序前置或行政复议程序前置的,立案时应审查是否已经经过了必经程序。
4、排除性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起诉的几种情况。例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婚姻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等,都不予受理。
5、进行证据收集职能。
(1)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给予办理保全。在保全时,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证据固定下来,做到有利于庭审质证,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办理司法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或法院审理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依职权收集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鉴定素材,在委托鉴定之后,根据需要法院可以派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一些问题。
(3)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符合证据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调查取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
(二)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职能不分,混为一谈。法官的职能长期处于多元化状态,既要做审前准备工作,又要做庭审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从繁琐的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进行审判,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民事速调速裁权力,这仍然是立审不分、自立自审的一种变相,不符合法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应当加以纠正。
(三)我国庭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设计的,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庭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地位,当事人是处于被动地位,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四)现有庭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我们不难知道,现有的庭前审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揽,如果没有法官的召唤,双方当事人就无法参与庭前审查活动。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和收集证据的范围。
(五)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庭前准备模式的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庭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庭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的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庭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比较分析
(一)美国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是美国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诉答程序,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所争执的争点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诉答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当事人提出诉状和答辩,主要任务是明确争议点,能否形成争议点决定着要不要进入法庭审理阶段。(2)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制度,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诉答程序仅仅通过诉状和答辩状来确定争议点,具有较强的局限性,而以发现程序的主要特点和功能是通过证据开示来进一步确认争议点,防止诉讼突袭。(3)审前会议。发现程序,原先基本上都是以当事人为主进行,法官一般不予介入,但发现程序的滥用,致使诉讼程序拖滞、审前费用过高。因此,美国联邦民诉规则提出了管理的概念,即设立审前会议,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法官对发现程序的管理,旨在指导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
美国以发现程序为主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突袭之方法取得胜诉判决,使双方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且在审前准备程序就明晰争点,大大地简化了法庭审理。经过审前程序,一大部分案件于审前发现程序或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另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条件或在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还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的条件或因当事人自身的行为而获不经审理的判决即告诉讼终结。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而以和解告终,进入法庭审理的不超过5%,这不能不说是其审前准备程序之一大功效。
(二)法国审前准备程序
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传递证据及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之间除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等准备书状外,规定凡是当事人之间在正式审理之前未传递的书证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证人在法庭外的证言在开庭之前未能向对方当事人传递的也不能作为证据提出。二是设立了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此规定设立的目的与美国审前会议具有相似性。准备程序法官的管理职责包括监督准备程序公正地进行,特别是准时交换诉讼请求、监督事实调查、证据鉴定、监督鉴定人按事实进行鉴定等。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从程序上是分开的两个阶段,准备程序法官根据审前准备情况,宣布审前准备程序终了,将案件移送法庭或经法院院长授权,指定开庭辩论日期。一般法庭上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若需要重新调查,则重新进行审前准备。
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非常有特色的,先通过协商诉讼,将案件予以分类,决定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还是进入开庭审理,同时加强准备程序法官的职权,大大加快了审前程序进度,为进一步简化开庭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德国审前准备程序
德国是“一步到庭”的创始国,过去长期实行的是“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也存在诸多弊端,如证据自由提出,争议点边审理边确定等,为此德国也作了重大修改,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中择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在证据收集问题上,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法官可不采纳。德国民事诉讼的这种加强证据失权力,是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起到加快诉讼,一次集中审结的效果。
综述,从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审前准备程序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审前准备程序的三个特点,一是审前准备程序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使当事人在有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三是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了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法庭审理。该三个特点对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将立案工作与审前程序工作有机进行结合起来,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但切不可将立案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起来,违背立审分离原则。比如,有的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一定的裁判权力,这实质上是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它对裁判的公正性构成了严重冲击。
(二)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己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和的矛盾化解的作用。
(三)把握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是正确的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②庭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部分,它的公正与实体裁判的公正具有同等重要意义,背离了任何一个方面,均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因此,在开展审前准备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规则,在操作上不得省略或忽略,以免影响到实体上裁判公正,而引起不必要的重复再审,造成了审判资源浪费。
(四)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五)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原则。新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构建,要充分认识“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存在严重缺陷,它冲淡了审前程序的功能,使审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隔离带,根本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可能妨碍到案件事实客观认定,容易造成多次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现象发生。只有予以重视和做好庭前程序性工作,让法官和当事人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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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3页
及专业知识,使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才能促进庭审更好开展,收到较好的庭审效果。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专家证人”

  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专家证人”
  专家证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其专业知识对相关案件事实出具专家证言,或出庭对有关案件事实做出专业技术性陈述,以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人员。它与司法鉴定在审判中角色性质一样,都是审判的辅助工具。但关于专家证人的要求以及效力问题,我国基本法律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法官应该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专业知识,对专家证人出具的证言的价值给予合理的评估。
  一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中对此有专门的规定。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专家证人出具的证言,是协助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有关专业事实进行判断的方式之一。其证明力大小应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判断确定。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由其单方提出若干名专业技术人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法院应考虑其身份和在本行业的影响,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等来确定是否准许出庭,一般应予准许。专家证人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所做出的相应陈述,对申请其作为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时,该《指导意见》规定对专家证人进入诉讼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
  第一,专家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并经专门培训;(2)具有必要的经验,并具有胜任该工作的能力;(3)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4)具备对假设性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能力。
  第二,限制出庭的专家证人人数,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1~2人,以不超过3人为宜。
  第三,专家证人出庭一般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第四,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应接受法庭以及申请其出庭的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以及对其陈述的质证。

  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专家证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对相关案件事实出具专家证言,或出庭对有关案件事实做出专业技术性陈述,以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必须具备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相关技术的基本知识、职业素质,以及工作经验。只有具备了相关条件,才能真正收到专家证人进入法庭以辅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提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专家证人应考虑其身份和在本行业的影响,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等确定是否准许出庭。人民法院确定的专家证人应当是对相关技术领域可以提出权威性意见的专家。专家证人应主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并经专门培训;
(2)具有必要的经验,并具有胜任该工作的能力;
(3)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
(4)具备对假设性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能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当事人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具有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并经专门培训;(2)在相关领域,具有必要的经验,并具有胜任该工作的能力;(3)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4)具备对假设性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能力;(5)与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需要回避的关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0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除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三)流动人员的职称资格考评;
(四)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流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代办);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等,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招聘;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四)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六)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招聘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