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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成因及解决对策/肖景炎

时间:2024-07-23 11:0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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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
成因及解决对策

肖景炎 张玉玲

近年来,一些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不高,存在着“立不准、诉不出、判不了”等现象,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而起诉率低,尽管这种现象引起了检察机关有关部门的重视,并正在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但效果仍不十分明显。笔者认为,目前检察机关要解决好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 认真分析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表现形式
从近年来的办案实践看,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质量较低,主要表现有三种形式:(1)、从案件本身的性质上看,案值不大,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较小。出现了平常所说的“踩线案件”,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2)、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来看,采取的措施不力,造成案件突破难。出现了所谓的“弹性案件” 、“疲软案件”,这类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侦查过程中所采取强制措施不力、案件一时难以突破,造成侦查周期较长。在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处理上结果出现了所谓的“放纵案件”, “下台阶案件”。这些案件都经不起公诉部门的审查和开庭质证,结果案件证据流失,无法结案,形成进退两难的局面,最后检察机关只能作出勉强处理,给自已找台阶下。(3)、从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上看,职务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当的反侦查能力,查案难度大。由于侦查对象的身份和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旦立案,必然会在当地引起一定的反响,迫使检察机关前期的侦查工作必须进行得轰轰烈烈,这和后期侦查的草草收兵形成了明显的反差,严肃的执法活动形成了整个侦查办案期间的“大起大落”,甚至个别案件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未适时采取强制措施,不仅给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提供了机会,而且在人民群众中留下检察机关“执法不严”的不好印象,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和支持。
二、 查找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低的主要成因
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不高,总体上来看,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不能严格执法。但进行深层次地剖析,既有主观上存在执法不严的因素,也客观上存在的“地方保护”原因。如客观上表现为一些当地领导层中存在的“行政干预”,甚至于还有个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但笔者认为类似上述的客观因素并非主要原因,而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自身存在的原因是主要的,概括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
1、 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由于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业务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因此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就自然成了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于是有些检察院便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
2、 存在着重初查,轻侦查的问题。从办案的程序上看,初查是立案前的调查,从严格意义上看,它并不算是正式进入法律程序,只是为立案侦查做好有关方面的准备。在办案实践中,初查工作,尤其是秘密初查对突破案件确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要全面地固定证据或深挖犯罪还要靠侦查来进行。但在查办具有案件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不能正确地把据这一点,主观上存在着重视初查,轻视侦查的思想,认为只要初查一结束,就等于案件告破。心中自然就有松一口气的想法,因而自觉不自觉地产生了盲目乐观,沾沾自喜,认为案件侦查工作已大功告成,其结果是长时间的搁置,形成了侦查不到位,证据不能及时固定,以至于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喘息的机会,也为其进行反侦查创造了条件。许多后来“流产”涉嫌职务案件,当初就是基于上述原因。从办案目的看,初查是为立案创造条件,而侦查是为移送审查起诉创造条件,两者要求的严格程度不同。因此,一旦案件进入侦查阶段,稍有懈怠或动作迟缓,就会使一些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键性证据随时都有流失的可能。所以,初查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侦查过程中对一些强制措施、侦查技巧等技术手段的充分运用,对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3、 存在着重口供,轻证据的问题。从基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上不难看出,一些办案人员在具体侦查工作中还缺少证据意识,总是习惯于先拿下口供的作法,认为只要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了,就意味着案件成功告破。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正是抓住了某些办案人员的这一弱点,采取“先守后攻”的办法进行反侦查活动。侦查阶段,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人为对付侦查人员的侦查,往往采取以下办法:一方面承认其部分犯罪事实,麻痹侦查人员,先稳住阵脚,目的是避重就轻,避免侦查人员的进一步深挖;另一方面嫌疑人又把希望寄托于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伺机准备翻供,在公诉或开庭质证时,往往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新情况”,使得办案人员始料不及。因此,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应当成为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始终把握的一项原则,不要一拿下口供,就沾沾自喜,而是要十分注重和及时固定一些关键性的证据,注意对间接证据的收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正把案件办成“铁案”。
4、 存在着重分工,轻协作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实行的是侦查、起诉分设制度,强化了内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无疑是一条成功的工作经验。但是,这种工作机制往往会使办案人员在查案中重视分工而轻视协作,从而为侦查办案带来的一些问题:如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对案件的适用法律、证据固定的出发点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往往会出现工作分歧。
三、 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应采取的对策
检察机关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必须改革办案的考评标准,将“三率”即“立案率、起诉率、判决率”作为考评自侦部门工作的重要依据。在此基础上,还要对三个环节进行重点把握:
首先,在侦查环节上围绕证据搞侦查,解决“立案难”,确保“立得准”。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智商高、反侦查能力强、突破难的特点。办案人员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围绕证据搞侦查。办案中,应注重在侦查艺术上下功夫,采取巧用谋略、外围取证、重点突破法。对举报材料中线索模糊的,一般采用秘密、快速侦查、了解知情人,在不惊动被举报人的情况下,获取外围证据。
其次,在起诉环节上应加强侦查与公诉部门的配合,详审细查固定证据,解决“起诉难”,确保“诉得出”。审查各种证据,使之形成证据锁链是出庭胜诉的关键。对于凡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均应坚持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进行配合,在审查案件证据时,两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均应坚持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连性,使之形成链条,互相应证。对贪污案件,尤其是窝案,涉案人员多、犯罪数额大、帐目复杂,需要做到帐证之间、帐帐之间、帐表之间相互对应,帐据与供述相一致,书证与人证相吻合,被告人供述、辩解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统一,才能堵塞其翻供的退路。
再次,在公诉环节应树立一盘棋的思想,共同应对“判决难”的问题,确保案件能“判得了”。对重大、疑难案件引入适时介入侦查机制,解决自侦案件立案难的问题。如在侦查环节,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坚持起诉部门适时派主诉检察官介入侦查活动,从庭审对证据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收集固定证据,做到立案环节早勾通,侦查环节慎行动,及时将证据的疑点排除,提高立案成功率。一是实行侦诉换位思考机制,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的起诉难问题。证据是公诉的关键。整个检察机关应树立证据意识和侦查为公诉服务的观念,实行侦查、起诉换位思考机制,组织侦诉部门开展换位诉辩对抗赛活动,以彼此体验各自职责的异同,实现对证据要求的勾通,形成靠证据取胜的共识。二是坚持检察长跟庭考察制度,解决公诉人对胜诉信心不足的问题。对出庭支持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坚持由检察长进行跟庭考察,并组织侦查、起诉部门有关干警旁听观模,在庭审中,检察长一方面可以根据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发现翻供、翻证苗的头,及时提醒公诉人注意,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旁听干警从中了解法官对庭审证据要求的最新动态,以便指导今后的侦查工作。三是实行技术部门协助出庭制度,用科技手段,证实犯罪,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判决难”的问题。依靠科技手段在庭审中证实犯罪往往能达到出奇制胜的效果。对复杂、技术含量高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做到派技术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依靠展示技术鉴定的证明效力,证实犯罪。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1988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统一全国银行出纳业务的管理,保证出纳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办理人民币现金、金银出纳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制度负责管理本地区银行必须统一的出纳工作,制订本地区人民银行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制度制订本系统出纳制度并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备。
第三条 出纳业务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银行应加强对出纳工作的领导,选配忠实可靠、责任心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要加强出纳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出纳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进行柜面监督;
二、办理现金收付、整点、保管和调运业务,做好现金回笼,供应工作;
三、办理人民币的兑换和挑残业务,调剂市场券别比例;
四、办理金银的收购、配售、封装、保管和调运业务;
五、宣传爱护人民币、负责反假、反破坏人民币工作和票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纳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
一、双人监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帐实分管、收付分开、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三、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帐,付出现金先记帐后付款,收购金银先收实物后付款,配售金银先收款后付实物,收必复点,付必复核;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四、严禁挪用库存现金、金银;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帐实相符。
五、维护国家利益和银行信誉,坚持服务与监督并重。

第三章 现金的收付与整点
第六条 现金收付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复核制,严禁一人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七条 收入现金,要根据客户填制的交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办理;
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另有协议者除外)。收妥后在凭证上要加盖有关名章和现金收讫章,同时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
第八条 付出现金,必须根据会计审核签章后的付款凭证办理。要先审核凭证,并凭以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配款后,在凭证上加盖有关名章,将现金复核付出。
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
第九条 出纳人员要通过现金收付业务研究主辅币的收付规律。付出现金要根据市场需求合理搭配券别,有计划地做好主辅币的调剂工作。
第十条 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整点时,纸币按券别一百张为把,平铺捆扎,十把为捆,以双十字捆扎;硬币百枚(如习惯五十枚亦可)为卷,十卷为捆。每把(卷)须盖带行号的经手人名章,每捆须在绳头结扣处贴封签,注明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并加盖封捆员名章。凡经过整点的票币,要做到数字准确,完整票币和损伤票币分开、■齐、捆紧,印章清楚。
整点损伤人民币时,除按上述方法整点外,还应分版别捆轧。
人民币装箱(袋)时,必须三人共同核对,并按同一种券别封装,填制装箱(袋)票,放置箱(袋)内人民币面上。箱(袋)要由三人负责经办加封,箱(袋)外要加标签注明行名、经办人员名章、券别代号和捆数。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要将现金与凭证、帐簿汇总结轧,核对相符,并与会计部门核对,由会计在库存簿上签章,现金必须全部入库。中午休息时,现金也必须入库保管。
营业终了后收款与节假日收款,作为次日(假日顺延)的业务款处理。

第四章 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
第十二条 出纳库房是存放现金、金银的专用金库。库房必须坚固,符合安全条件,应有通风、防潮、防火以及报警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凡入库的现金、金银都必须有帐记载,出入库须填制出入库票。库内不准存放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库房要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并备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不得随意放置或托他人保管代开库房。副钥匙由管库员会同主管行长、出纳业务负责人当面分别共同密封,加盖印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由主管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分别妥善保管;
除特殊情况,不得启封动用,必须动用时,须经主管行长批准,由出纳业务负责人会同管库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动用原因和动用时间。库房设有密码锁的,密码记录也要按上述要求办理;如经管密码字锁的人员变动,密码也应随之更换。
管库员要相对稳定。临时变动需经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库内实物要分种类保管,保持整洁。库内严禁吸烟、生火炉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防止火灾,防止库内现金、实物发生霉烂、虫蛀、鼠咬、被窃事故、库内及库周围的各项安全设备要经常检查,如有损坏,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非营业时间必须有二人守护库房。
第十六条 各行必须建立查库制度。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要经常不定期查库。上级行对下级行也要不定期进行查库,查库时须携带查库介绍信。各行库应建立“查库登记簿”。
第十七条 运送现金、金银必须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必须严密交接手续。

第五章 人民币的兑换与挑剔
第十八条 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都要办理损伤人民币的兑换工作。损伤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五五年五月八日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附一)并结合《损伤人民币兑换内部掌握说明》(附二)办理。
各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还应按顾客要求办理大、小面额人民币兑换业务。
第十九条 对持有各解放区发行的地方币、旧人民币和已停止使用的人民币逾期未兑,如有正当理由并持有所在地政府或工作单位证明要求兑换者,由所在地银行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附三)的规定予以兑换。兑进的票币必须连同证明一并划转开户人民银行。
第二十条 凡发现图案不全、墨色过淡过浓、裁切偏斜、漏印花纹等人民币,要立即按面额兑回,由发现行划转开户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再逐级上寄总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在收付、整点人民币时,要随时挑出损伤币。
损伤人民币的挑剔参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票面缺少部分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
二、票面裂口超过纸幅三分之一或损及花边、图案的;
三、票面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断开而粘补的;
四、由于油浸、墨渍造成脏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
五、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
六、硬币残缺、穿孔、变形、磨损、氧化损坏花纹的。
第二十二条 凡兑进和挑出的损伤人民币经复点后按要求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第六章 反假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伪造、变造人民币,要当场没收,加盖“假币”或“变造币”字样戳记,并向持有人追查其来源。同时,填制“伪变造人民币案件登记表”报告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发现行协助公安部门追查破案,并将发案、破案等情况汇总,逐级上报。
凡发现大量熔化硬币作为其他用途,以此谋利者,按上述程序报告处理。
如发现机制新版假人民币,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要立即将情况和假人民币逐级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对企业误收的拼凑人民币,按附件二内部掌握说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都要开展爱护人民币的宣传工作,保持票币整洁,方便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由人民银行总行逐级下发至县级行,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向所在地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分发。县以下机构不发票样,可用新流通券代替。
第二十六条 凡配有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等反假资料的行,都要建立领发保管和保密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登记“票样领发登记簿”,以备查考。换人保管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领用单位合并或撤销时,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如数上交原分发行;如行政区域变更,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移交情况分别报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流入市场的人民币票样,都应没收(如经调查确为误收者,可由发现行按票面面额垫款兑回),并根据票样号码等线索追查,如非本行经管票样,要逐级报分发行追查。查明责任行后,责任行负责按票样金额划付发现行。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错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提高出纳工作质量,正确处理错款事故,关系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出纳人员积极性等问题。各行一旦发生差错,要及时查找,力求挽回损失,对确实无法挽回的错款,须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一、一般技术性错款处理。出纳人员在工作中确属技术原因,发生现金差错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使其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错款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二、责任性错款处理。对工作不负责任、有章不循或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差错,数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要追究经济责任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由于领导违反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性质不明错款的处理。如错款性质当时不能明确时,要继续清查,不能草率处理。错款按有关规定,长款列入“暂收款”,短款列入“暂付款”科目待查,不得空库。
四、对于监守自盗,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应追回赃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差错,比照上述现金差错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行间现金往来发现差错,调入行、调出行都要认真追查。
调入行发现差错时,首先应检查本行在款项调运、保管、复点等过程中是否发生问题。如经调查认定确非本行责任时,应将有关证件和发现差错情况及时提供调出行查找。异辖间发现差错要逐级上报管辖行,由管辖行向调出行追查。如查明是调出行差错时,由调出行处理。如不能确认
调出行责任时,由调入行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第三十条 原封新票币开箱、拆包、拆捆和拆把清点时,必须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在场。拆箱、包前先检查原包装有无异样,拆封后首先点包卡把。发现长短款时,发现行处要认真查明原因。如经调查分析,认定确非发现行责任时,长短款项由发现行收益或出损,同时将封签腰条及
证明逐级寄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如发现捆内缺少一把或把内有十张或硬币一卷内十枚以上长短款,应将原捆钞币如数保管,并按上述要求将封签腰条等有关资料立即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银行都应建立错款报告制度。凡发生5000元以上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报告各自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抓紧侦破。
第三十二条 各行都要建立出纳错款登记制度。对第二十九、三十两项错款,在出纳错款统计时,可不计算调入行的差错率。处理出纳错款的审批权限,按各自总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金银的收售、封装与损溢
第三十三条 各级银行收购的金银(包括专业银行代收的金银)应按实际收购价格逐级上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得截留、私自兑换或擅自动用。配售所需的金银,按调拨价从上级行调入。联行调拨价调整后,应计算库存中结余的配售所用金银帐面价款的升降值,并将升(降)价款逐
级上划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金银收售、封装业务必须坚持双人办理的原则。收购和配售金银,均以纯重计量,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收购金银时需经验色、秤重,填制金银收兑计价凭证一式三联,经复核员核实毛重、成色、纯重和金额,加盖经办人和复核员名章。一联代付出传票凭以付款,并及时转会计部门记帐;一联同价款交出售人;一联凭以记金银实物帐。
第三十六条 配售金银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供应原则,在上级行批准的指标额度内办理,不得突破。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总行计划下批前,各行可根据上年实际配售数量的四分之一掌握供应,专项下达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七条 出售金银时,填制配售金银计价单一式四联,经复核无误后,一联留存,一联凭以收款,一联连同实物交购买单位,一联凭以填制“金银出库票”办理实物出库,并记金银库存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到外省、市加工金银材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划拨金银配售指标,填制划拨金银指标通知书一式四份,转入金银供应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收到通知后,再通过加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行、处供应
金银,并增加该行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九条 收进的金银须封包装箱入库保管。黄金逐笔封包,白银按日并笔封包,银元按百枚封包,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办理,并填制封包票,注明收购价格、件数、成色、毛重、纯重和封包日期。然后共同签章。
每天营业终了,将金银装箱加锁,入库保管,不够装箱数量的,须在库内设置保险柜加锁保管,不得散放,不得以金银实物抵现金。金银入库时,须填“金银入库票”并登记“金银库存登记簿”。
收购的黄金具有一定数量时,要由经办人和复核员拆包,并包。拆包时要逐笔核实毛重、纯重、件数,按价格、成色归类计量,重新封包,加贴封包票,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签章;每次并包后,要在登记簿上注销原封包号,并注明并包日期和并入包号,并包时发生长短,要查明原因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金银的包装要用木箱,金银每箱30公斤,银元每箱一千枚,箱内要附装箱票注明毛重、纯重、价格、包数或件数。箱外要加封,按实物编箱号,并注明实物代号和加封日期。
装箱应由二人共同办理,并在装箱票及封箱条上加盖名章。
第四十一条 各行处的金银库存要定期进行盘点,盘点中如金银实物发生升(降)秤,查明原因后,作升溢或出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行备案。盘点完毕,盘点人应在金银实物帐上注明盘点情况,并签章备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之间的金银调拨,要根据上级行的调拨命令办理,调拨金银以调入行处实际验收数为准,按调拨价折算划调出行帐。专业银行上售金银,以人民银行实际验收数为准,按实际收购价格结算价款。验收时发生的成色和重量升降,由调出行(上售行)查明原因后出损
或收溢。人民银行各分行运交冶炼厂的金银,按出库的纯重转帐,熔化后发生的溢耗,除合同金升降纯重由分行向总行办理多退少补价款结算外,其余部分由总行收溢或报损。

第九章 出纳机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保险柜、点钞机、捆钞机、打洞机、计算机、天平、金银对牌等机具,都要登记造册,建立使用保管制度,并经常对机具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充分发挥机具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拥有贵重精密机具(如计算机、金银对牌)的行,要建立使用保养责任制,定机、定人、定责任,严禁无关人员动用。金银对牌要填制金银对牌保管清单。营业终了要入库保管。每年年终,由部门业务负责人和经管人共同过秤,核准正常使用的损耗,并填制金银对牌损耗
清单,对不正常的短缺,要认真追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机具正常使用,配发机具行要同时组织技术培训。根据需要,使用行还可培训技术骨干,做到机具中、小修不出行。
第四十六条 凡出纳机具转移或定机操作人员调动,都应办理机具交接手续,并填列“交接登记簿”。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出纳工作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对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发行出纳专业知识,兢兢业业,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制度,长期保持无差错事故;在出纳业务操作技术上大胆创新,开拓局面;大胆检举伪造变造人民币及非法贩运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
案成绩显著和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做英勇斗争的出纳干部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出纳人员,要据情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领导因对出纳工作不重视,用人不当、检查不严、监督不力、违章不究,酿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出纳业务比照人民币现金出纳业务办理。
第五十一条 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出纳业务,可比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出纳制度,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备。或者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银行分行制订的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88年7月1日起实行。1979年7月26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即行废止。
各银行以前出纳制度及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时,以本制度为准。

附件一: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
1.票面残缺不超过1/5,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1/5,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1/5以上至1/2,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
1.票面残缺1/2以上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
为了做好残缺人民币的兑换工作,防止在兑换过程中发生多兑或少兑等业务差错,以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1.对缺去之部分没有另行拼凑多换可能的票券,可从宽掌握兑换:缺少1/4的兑换全额;缺少5/8的可兑换半额;呈正十字形缺去1/4者按半额兑换。
2.对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部分变色等,能辨别真假者,亦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兑换。
3.对于因遭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而损失严重,剩余面积较少或因染污变色严重的票券,可由持票人所在地政府或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经审查来源正当,能分清票面种类,能计算出票券的张数,金额,可予以照顾兑换(例如由于火灾等原因只剩余一小块经组织证明情
况属实可予兑换全额)。对大宗的火烧、虫蛀、鼠咬、霉烂券除需有兑换人所在单位证明外银行还必须认真调查,如情况属实,经兑付行领导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方可兑付。对此项损伤券,为了在销毁时便于检查,应将原证明附上。
4.对企业误收的图案文字不相连接的拼凑票,可根据其中最大的一块按规定标准兑换,如两半张贴在一起,纸幅基本不短少者,可兑换全额。
5.凡在流通过程中磨擦受到损伤的硬币,只要能辨别正面的国徽或背面的数字,即可兑换全额。
凡经穿孔、裂口、破缺、压薄、变形以及正面的国徽,背面的数字模糊不清之硬币,如确非持币人损毁者,亦可按全额兑回。
6.兑付额不足1分者不予兑换,5分券按半额兑换者兑给2分。
7.不予兑换的票券,如持票人不同意打洞,可不打洞;不予兑换的票券和硬币,均可退回原主。
8.对确系故意损毁人民币者,应将票币没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9.兑换的残券,应当着兑换人在票面上加盖“全额”或“半额”戳记。

附件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
(据[72]财货字第49号)
----------------------------------------------------
| 比 价
地 方 币 名 称|------------------------------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陕甘宁边区银行钞 | 1.00元 |40000万元
陕甘宁贸易公司 | 1.00元 | 2000万元
商业流通券 | |
西北农民银行钞 | 1.00元 | 2000万元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 1.00元 | 5000万元
(带冀热辽字) | |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 1.00元 | 1000万元
冀南银行钞 | 1.00元 | 100万元
北海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鲁西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华中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东北币 | 1.00元 | 9.5万元
中州农民银行钞 | 1.00元 | 3万元
铜元票 | 3.00元 | 1万元
河田币 | 1.75元 | 100元
豫鄂边区建设银行钞 | 0.15元 | 100元
新疆省银行银元票 | 0.35元 | 10元
南方人民银行钞 | 0.25元 | 10元
粤赣湘边区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新陆券 | 0.25元 | 10元
紫金信用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连和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 10元
河源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 10元
裕民券 | 0.25元 | 10元
大埔军民合作社流通券| 0.25元 | 10元
琼崖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 1.05元 | 1元
(福建省内) | |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 0.15元 | 1元
浙东币 | 0.12元 | 1元
----------------------------------------------------

----------------------------------------------------
| 比 价
地 方 币 名 称|------------------------------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大江币 | 0.46元 | 1元
江南币 | 0.40元 | 1元
淮南(淮上)币 | 0.40元 | 1元
江淮币 | 0.40元 | 1元
盐埠币 | 1.20元 | 1元
淮北币 | 0.80元 | 1元
江都币 | 0.40元 | 1元
如泰靖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泰兴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南通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金坛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宜溧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高邮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淮安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茅东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苏中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东南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溧阳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广德印溪币 | 0.40元 | 1元
东台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海丰券 | 0.05元 | 1元
潮澄饶丰边区军民合作| |
流通券 | 0.05元 | 1元
苏维埃时期串文券 | 1.00元 | 3串
|按甲类银元一 |
光洋代用券 | | 1元
|元牌价折算 |
人民币 | 1.00元 |旧人民币1万元
----------------------------------------------------
注:①东北币包括内蒙币及东北区各地方币;
②热河券比价同东北币;
③太岳区经济局商业流通券同冀南币。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税局、省农信社等部门制定的《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以下简称“生源地助学贷款”),是指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助学贷款。

生源地助学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按照就近原则,由申请贷款的学生在其入学前的户籍所在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章 贷款申请条件及办理程序

第四条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在我省辖内;

(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我省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硕士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及成人高等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学校名单以省教育厅公布的为准;

(四)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第五条 贷款申请材料:

(一)新生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2.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家庭困难情况说明及证明;

3.本人身份证、新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原件供审核),以及学校相关收费标准、开户行名称、户名和账号;

4.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件供审核)。

(二)在校生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学校提供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生源地证明;

2.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3.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家庭困难情况说明及证明;

4.本人学生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供审核);

5.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件供审核)。

有关申请表格到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处领取。

第六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发放的办法。申请受理日期定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20日。已经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需要当年续放的,应当在8月1日至10月20日向贷款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生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供审核);

(二)已签订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

(三)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人生源地证明。

第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收到学生首次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贷前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在随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合同和划款委托授权书,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学生个人账户,之后根据划款授权委托书,将贷款资金从借款学生个人账户汇划至其所在高校指定的账户,并备注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

高校收到贷款后,应当及时告知借款学生,并将贷款中生活费部分转发给借款学生。

第八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发放手续时,应当及时将借款学生的信用信息准确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机构根据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情况,与借款学生协商确定贷款额度。

第十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4年。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自付本息的期限。

第十一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限基准利率执行,不得上浮;如基准利率调整,则参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变更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利息按年计收。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2月20日。学生在校期间(包括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当年9月1日起其利息由学生及其共同借款人共同负担。学生在校期间发生退学、开除等情况时,自办理退学、开除等有关手续之日的次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应当与贷款机构进行债务确认,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并协商确定具体还款计划。借款学生办理债务确认手续后,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休学、退学、开除等情况时,高校应及时填写生源地助学贷款就学信息变更单,将借款学生的有关变更信息书面通知贷款机构,并抄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同时高校应当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到贷款机构办理贷款合同变更等手续。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每学期末汇总所有高校数据后,及时反馈至省农信社。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连续攻读学位(包括硕士和第二学士学位)需要申请在连续攻读学位期间继续贴息的,须在录取当年的6月底前,向原学校提出申请(提交录取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办理就学信息变更手续,并到贷款机构办理合同变更后,其在继续攻读学位期间的利息按原渠道进行贴息。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可以选择贷款偿还方式,允许其在提前还款日一次或者分次提前还贷。在毕业前申请提前还贷的,借款学生应当填写生源地助学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并由学校相关部门盖章确认。贷款机构应当按照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收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2年期间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学生和共同借款人(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不还本金,但应足额支付利息,宽限期结束后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

第五章 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其中,在省财政供给的高校、独立学院和民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省级财政承担;在市财政供给的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市级财政承担,省财政负责归集。

第十九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的贴息每年度拨付一次。贷款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将实际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身份信息、学籍信息、贷款金额、利率、利息及贴息等情况按照高校进行统计报省农信社,省农信社汇总后提交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2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材料提交各高校确认后,报送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12月20日前将贴息资金拨付省农信社。

第二十条 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其比例根据国家规定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5%确定。风险补偿金由中央和我省各分担50%。我省承担的风险补偿金分担办法为:省财政供给的高校、独立学院和民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省财政承担6.5个百分点,市财政供给的高校由市财政承担6.5个百分点;高校承担1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当年实际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以高校为单位统一报省农信社,省农信社汇总后于11月20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交各高校确认。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确认的风险补偿金数额,会同省财政于12月20日前归集省以下所承担的资金。省财政部门于12月31日前将省以下承担的风险补偿金拨付给省农信社;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省财政在收到后,及时拨付省农信社。

第六章 贷款管理及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符合条件的学生及时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确保应贷尽贷。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对生源地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按月统计汇总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并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省农信社设立生源地助学贷款统计年报,并按年向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报送生源地助学贷款统计年报。

第二十六条 同一学年度,已经获得本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本贷款。

第二十七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核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开展工作。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进行解释等方面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督促市级财政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监督生源地助学贷款中各项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等。

省教育厅负责组织高校开展政策宣传,贷款信息确认,诚信教育等工作,负责归集风险补偿金,并协助省财政厅完成贴息和风险补偿金的支付工作。

省地税局负责落实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省农信社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规范生源地助学贷款操作,汇总并报送生源地助学贷款数据,申请拨付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拨付。

各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督促学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时、足额安排应承担的风险补偿金;及时提供借款学生动态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税局、省农信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暂行办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