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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的充分保护/孙浩煜

时间:2024-07-12 13: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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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的充分保护

作者:孙浩煜


  还是先从一个案例说起:以被上诉人某医院为广告主、被上诉人某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为广告经营者、被上诉人某出版社为出版商出版发行一份地图上刊登了一则广告,该广告使用了两幅照片,是一位患者,同时也是本案上诉人王某医治面部斑痕的前后对比照片,但所使用的是上诉人面部眼睛以下局部的照片。三被上诉人在使用照片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大家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在对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其中一种意见认为该局部的照片不能反映自然人的特征,不能称之为肖像;同时上诉人只是照片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而不是肖像权人。认为对肖像权的保护不能扩大化,所以不构成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肖像权应当充分的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无疑更为合理。
  所谓肖像,是指通过摄影、雕塑、录像、美术描写、电子数字技术等手段将自然人的五官特征、形体特征、肢体特征或者其他可识别特征等特征以物质载体或者虚拟物质载体的方式表现其全部或者局部并能够为人们主要是通过视觉方式感知的形象。其主要特征是专有性、唯一性以及肖像权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权利个体的个别性。也就是说,除了权利主体本人以外,不会再有任何其他人的肖像与该权利主体本人肖像在任何一特征上完全一致。这样,肖像权人形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如全身、五官、肢体、背影或其局部)表现之于载体后都将唯一的体现为肖像权人的特征,从而形成肖像,这里有所区别的是其细化的名称应当“全部的肖像(形象)”或者“局部的肖像(形象)”而不是“肖像(形象)的全部”或者“肖像(形象)的局部”。
  肖像还有一个特征是可识别性,从狭义来讲,可识别性是指通过相对较为显著的特征使得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识别出与肖像相对应的自然人。从广义来讲,可识别性是指即使不通过显著的特征仍然有人----当然可能是少数的与与肖像相对应的自然人熟知的人甚至只有该自然人本人能够识别出肖像是该自然人的。甚至于,连该自然人本人也不能直观的识别,必须通过某种技术手段方能完成肖像与与之相对应的自然人的识别。从侵权的角度考虑,不论侵权行为人使用他人全部的肖像还是局部的肖像,也不论肖像的可识别程度如何,均不影响判定侵权行为人实施的是侵权行为。因为只要是行为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则其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恶意是明显存在的。而肖像权人基于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作为受害对象的唯一性,其有权就任何未经其同意,又不是依法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主张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对肖像权的保护应当充分、全面而不应当作过多限制。因为不论怎样,侵权行为人毕竟非法使用了权利人的肖像,尽管其使用的可能是极小的局部的肖像。又因为不论怎样,既然权利人提出主张,那必然是完成了识别,并且通过识别得知别人擅自使用其肖像必然会给权利人至少在心理上产生影响。该影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消极的、负面的,或者可以说是不良影响。需要说明的是,不良影响并不是一定要在相当范围的公众中产生,它也可以只作用于受害人个体。而这一不良影响恰恰说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当然是由于侵权行为人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造成。至此,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均已具备。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使用的是上诉人的肖像??尽管只是局部的肖像,可这一事实是明确的。而客观上由于上诉人脸部的先天性斑痕,使得上诉人的特征明显,所以极易识别。而基于前述认识,即使没有明显可识别的特征,只要被上诉人不是依法使用上诉人的肖像,仍然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而在事实上,不论是上诉人全部的肖像还是任何局部的肖像,均具有区别于他人肖像的独立的特征并从而具有可识别性,这一可识别性的存在使得社会公众对于上诉人可能产生某种评价,不论这种评价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均是上诉人事先不能预知的,同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愿得到的,从而给上诉人带来的影响始终是消极的。正是这一消极影响的存在,使得上诉人有权利获得救济,也使得侵权人有义务承担责任。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只使用了上诉人局部的肖像,也同样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依法被上诉人有义务为此承担责任。


关于调查统计全国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等情况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调查统计全国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等情况的通知

办人函〔201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新疆建设生产兵团文广局:
  为贯彻落实李长春同志《保护发展文化遗产 建设共有精神家园》重要文章精神,建立和完善推动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的管理体制,兹对全国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等情况进行一次调查与统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填写《全国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情况调查表》(见附件,电子版可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sach.gov.cn)。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认真总结本地区文化遗产事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科学的分析管理体制、机构编制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中面临的难点和瓶颈问题,提出促进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的政策建议。
  三、请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调查表和各地区关于管理体制、机构编制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分别以电子与纸质形式交国家文物局人事司。
  联系人及电话:国家文物局人事司人事处 吴刚,010-59881541,电子邮箱renshichu@sach.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情况调查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diaochabiao_2010.10.22.xls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6日 财建[2007]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有利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也有利于缓解能源资源短缺的瓶颈制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还有利于解决城乡就业和民生问题。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加经济发展活力,繁荣地方经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为了规范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坚持“因素分配、突出重点、鼓励创新、公开透明”的原则。
(一)因素分配。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二)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对关系民生和环保的重点行业优先支持。对骨干、优势特色企业加大支持力度。
(三)鼓励创新。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提高服务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竞争力。
(四)公开透明。专项资金的分配因素、分配办法以及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体系等面向居民生活的服务业;
(二)农业信息服务体系、农业产业化服务体系等面向农村的服务业;
(三)第三方物流、连锁配送等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业务外包、电子商务等面向生产的服务业;
(四)其他需支持的重点服务业。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明确年度专项资金补助的重点行业和领域。
第五条 根据重点扶持行业和领域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相关发展指标,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并考虑地区财力情况等因素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原则上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奖励。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奖励的方式。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符合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年贴息率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确定。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财政补助的方式。项目承担单位自有资金比例较高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本省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5%掌握。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安排确认通知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所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向财政部直接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直接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中央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财政部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以及改变或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