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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王启莺

时间:2024-05-10 18:4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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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

王启莺律师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我国旧的软件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的第25年的12月31日。虽然在保护期限届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是最长保护期不超过50年。
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软件条例》第十四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著作权法学界,一致认为作者的人身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是永存的,不能因为作者的死亡或随着其他权利转移而归他人所有,即使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人身权利也不会因此而消亡。
但对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要受到保护时间限制的,不仅是我国,世界各国都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一旦保护期限届满,该作品就会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会受到法律的阻挠。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著作权作为最普遍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方法,为软件权利人赋予了许多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享有是受限制的,受到的保护也是有条件的保护。
(1)、对权利保护范围的限制
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等都不属软件保护范围,且对软件的保护仅限于“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具有创造性的软件。
(2)、软件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原则是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以前,我国对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定了多种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发现某些情况下允许合理使用不利于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例如,对软件作品的可以“少量复制”的规定,就因为“量”的模糊,而导致操作性的困难。“少”是相对的,何以为少,无法明确,这就导致有人利用这样的模糊,而实施足以构成侵权的行为,却不用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了切实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新的《软件条例》中只规定了一种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情况,即只有在以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为目的,并且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情况下,可无须等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之后使用,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但是,行为人不得侵犯软件著作权人或其权利合法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
(3)、为了保护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权利,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对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软件复制品享有以下提到的3个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实质上是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首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将该软件复制品安装到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以运行使用该软件复制品,实现其功能。
其次,由于软件的固定载体存在易损的缺陷,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权为了防止该软件复制品遭到毁坏,合理备份该软件的复制品,但合理的数量不宜过多,一般以2至3份为好。该软件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目的;不得以散发、传播等任何方式向供他人使用其备份的软件复制品。而且,一旦其丧失了对该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就必须承担销毁备份的软件复制品的义务。
再次,为了使该软件复制品能够适应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为了提高该软件复制品的功能和性能,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过修改的软件复制品,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其提供给他人,否则就构成了对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4)、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技术标准
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国家技术标准开发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软件,不构成侵权。
(5)、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对于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软件(程序),例如计算机病毒等,法律不予保护。
(6)、最终用户可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如果最终用户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这样规定,似乎对于软件权人不甚公平,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社会公众利益同软件著作权之间,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法律在考虑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才能保证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否则公众不买账,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无从保护。况且,如果规定最终用户任何时候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都构成侵权,就会在追究侵权责任时,出现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太差的问题,包括取证困难的问题、侵权人范围过大的问题等,也不利于对软件的保护。
(7)、因可供选用的形式有限而软件相似的
在新软件开发时,由于可供选用表现方式有限,造成新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软件,将不构成侵权。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在有的情况下,由于一种创意只能由少数的几种方式来表达,使得其表达与创意思想无法区分,所以此类表达不能受到保护。
(8)、反向编译
反向编译又称软件的“反向工程”,软件“反向工程”是指将软件的目标代码形式经过反汇编、反编译,转化为人能阅读懂的源代码形式。 这种方法通常是通过对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分析并且反向推导出其相应的源程序,是通过反向编译获得软件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例如,软件的功能、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算法、界面、构思等。
一般情况下,反向编译的目的有以下几种:分析软件的功能;诊断和排除软件中存在的错误;分析该软件是否侵害其他软件的著作权;完善该软件;开发该软件的附属品;
开发该软件的兼容产品或功能相似的产品。
目前,我国对软件反向工程是否合法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近年来在美国及欧洲的一些判例和规定中,已经出现了允许软件开发者为了获悉他人软件中所包含的思想原理,对该软件进行反汇编、反编译等工作的现象。但是,允许反向编译是有条件的,即进行反向编译的必须是该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而且不能以抄袭复制该软件的表现形式用于制作侵权软件为最终目的,抄袭复制只能作为整个过程中间的一个步骤。不但如此,进行反向编译的时候也不能对采取加密措施的软件进行解密,否则仍会构成侵权。
(四)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要形式及责任承担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
在实践中,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形式有很多,但其中最主要、最普遍的就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随意抄袭、复制他人软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代码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除非那些软件是在软件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的标准的子程序和常用模块,并且在很多软件产品中被多次重复使用,而其著作权人或者原创者已经无法确定的。
目前,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也就是“盗版”,已经成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最主要形式之一,应受到更多的重视,政府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除了上述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手段之外,还有擅自发表或登记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登记;擅自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品作为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进行发表或登记;在他人的软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或者更改他人在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等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软件条例》虽然规定了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多种表现形式,却未对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对他人软件的复制,并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进行具体规定,而实践中权利人要取得侵权人侵权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构成复制却相当困难。
美国法院在审理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原则,即“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第二巡回法院在Computer Associate v Aitai一案中,建立了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为大多数美国巡回法院采用。
三步法的具体做法:
抽象:将计算机程序从程序代码到程序的最终功能由具体到抽象分为几个层次。例如在Gates Rubber v Bando Chemical一案中,法院将争议的计算机程序抽象为六个层次,由抽象到具体依次为:主要目的;总体结构;模块;算法;源代码;目标代码。
过滤:所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成份将会被排除,包括:由程序效率决定的成分;由外界因素决定的成分;从公有领域获取的成分。
比较:计算机程序按上述原则被过滤后,剩余的成分就是可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可以与被诉侵权程序进行“实质性相似”比较。如果被诉侵权的程序抄袭了这些受保护成分的实质部分,即构成侵权。

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沪农委[2005]310号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进沪动物及其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保障市民肉食品安全,维护市民身体健康,我委制定了《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

  2、有关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和指定道口动检站举报电话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06年8月3日


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违章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办法

  一、为加强对非指定市境公路道口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禁止供沪动物及其产品通过非指定公路道口进入本市,鼓励市民对违法运输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凡发现装运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车辆经过本市非指定公路道口进入本市的行为,均可以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就近的指定公路道口动检站举报。

  三、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讲清装运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车辆进入本市公路道口的详细时间、具体地点、运输车辆和牌照号码、运输动物种类等。

  四、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就近的指定公路道口动检站接到群众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举报行为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并将举报和处理情况上报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举报下列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一)运输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辆经过非指定道口进入本市境内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50元/次;

  (二)运输未经检疫(无检疫证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车辆经过非指定道口进入本市境内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100—500元/次;

  (三)运输染疫、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辆经过非指定道口进入本市境内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500—1000元/次;

  六、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举报人举报的违法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后一个月内,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标准给举报人予以奖励。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有关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和指定道口动检站举报电话  

  1、嘉定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9925480

  2、嘉定区安亭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575224

  3、嘉定区葛隆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585219

  4、宝山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66799061

  5、宝山区洋桥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6873814

  6、金山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7311775

  7、金山区枫泾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7351157

  8、金山区金卫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7266799

  9、青浦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9859633

  10、青浦区白鹤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746452

  11、青浦区西岑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292100

  12、崇明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举报电话:59622880

  13、崇明县牛棚港道口动检站 举报电话:59622715

  14、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 举报电话:521646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农业特产税具体事项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产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金针菇、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枸杞、贝母、鹿茸、鹿角、紫草、大芸等收入;
(六)特产作物收入,包括啤酒花、打瓜籽、酱用蕃茄、安息茴香、芦苇等收入。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按收购额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水产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四)牲畜收入,包括牛皮、马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第五条 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生产环节)=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环节)=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自产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和贫困户,给予免征;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收入,给予免征。
上述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对自治区确定的应税品目在一个县(市)减税、免税的,应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在自治区减税、免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税的个人或单位以户或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宜。
地方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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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税 率 ┃
┃一、生产环节税目 │ ┃
┃1.园艺产品 │ ┃
┃ 苹果 梨 │ 12% ┃
┃ 葡萄 桃 杏 核桃 │ 10% ┃
┃ 其他水果 干果 │ 10% ┃
┃ 果用瓜(西瓜、甜瓜) │ 8% ┃
┃ 蚕茧 │ 8% ┃
┃ 花卉 经济林苗木 │ 5% ┃
┃2.水产品(淡水养殖和淡水捕捞) │ 8%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食用菌 │ ┃
┃ 蘑菇 金针菇 黑木耳 银耳 香菇 │ 8% ┃
┃5.药材 │ ┃
┃ 枸杞 贝母 鹿茸 鹿角 大芸 紫草 │ 5% ┃
┃6.特产品 │ ┃
┃ 啤酒花 酱用蕃茄 │ 8% ┃
┃ 打瓜籽 │ 7% ┃
┃ 安息茴香 芦苇 │ 5% ┃
┃二、收购环节税目 │ ┃
┃1.烟叶 │ ┃
┃ 晾晒烟叶 烤烟叶 │ 31% ┃
┃2.水产品 │ 5%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牲畜产品 │ ┃
┃ 牛皮 马皮 羊皮 猪皮 │ 10% ┃
┃ 羊毛 兔毛 │ 10% ┃
┃ 羊绒 驼绒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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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