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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的构成要件/郑楚新

时间:2024-06-16 19:4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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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的构成要件

郑楚新


  【摘 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定义与应当具备哪些要件,以及在我国民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到底又是为何?学界有不同主张。国内外学者也一直存在不同的谬论,也有某些学者认为有“三要件”和“四要件”说;有主客观标准说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说等,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及通行学说认为,从法律发达的过程中和某些恒定的要素中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而这四要件的发生与外延都是以“事实”的存在作为依据,无论是“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还是过错”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都一概而论的按照“事实”的存在作为延伸依据。如公元前286年的《阿奎利亚法》之所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于他确认过错为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此同时,过错的构成要件也同样以“事实”作为发生法律后果的根据,确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或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归根到底还是追溯到以损害事实作为发生的起点,能否构成法律上所定义的违法行为则应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为论证,反之,则无法确认或推敲出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追认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辩解以何种方式定论出该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要件或是客观要件的违法行为,换言之,是直接的违法行为还是间接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以及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同时,已经总结出了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应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区分,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主要的应当具备上述的几个要件。

【关健词】侵权;构成要件;损害事实


目 录

前 言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二)损害结果的种类
二、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二)违法行为的分类
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二)因果关系的情形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四、过 错 15
(一)过错的概念与特征
(二)过错的形式
(三)过错的认定标准
(四)过错的证明标准
结 语

前 言

侵权的构成要件又称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所应具备的要件。
  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上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理论上也持有不同的认识,但就一般情况而言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说也都各不相同。
  法国民法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法国民法是以肇事行为为依据,故“过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行为”和“违法性”,而“违法性”不再被单独列为一个构成要件。例如,一位行人正常地走在马路旁边上,忽然间他因扭到脚身体一闪走到路中间来,导致后面一辆卡车急刹车并因此而翻了车,甚至致其于死命,但在此时,该行为人并不因此而构成侵权,因为他只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并没有在主观上去行使该行为的违法性。
  德国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包括五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而德国民法却将“过错”作为一个要件独立出来,并发展了法国民法中的“行为”要件,同时也强调了其应是一种不法的“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英国法系的过失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实际上也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在“现行民法”上,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颇具有特色的是“七要件说”,即一个侵权行为要由“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益或法益”、“因果关系”及“损害”,七要件说。
  而在我国的民事法里以及通过的司法实践却认定具体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的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只有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民事责任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侵权是关于一方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者我们通常把它称之为“侵权人”或应当负“赔偿义务人”,后者则把它称之为“被侵权人”或获“赔偿权利人”。
然而,我们在推敲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区分主观、客观和直接与间接的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同时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但它又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相承,相互不可替代性。所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本依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决定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归责原则不同也取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例如,在民事法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要求主观过错要件。另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展开和具体的表述,它提供了更明确的归责尺度和更具体可行的办法,确保案件得到了正确的处理。最后,归责原则决定了构成要件的内容体系,换言之,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理应不同。归责原则是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则,是对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基本定义的高度概括,因而它仅仅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属性规则;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则是相对明确的、具体的法律事实与依据,是司法审判人员在判决具体案件中得到确定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直接法律事实与依据。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损害结果是指主体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益受到侵犯并造成利益减损的客观事实的法律后果。利益的减损,在法学术语上称之为不利益。
  损害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结果的客观性。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应当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损害结果它是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想的不利后果和虚构出来的现象,且这种事实是能够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给予认定的,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对他人的行为行使的权利构成危险或妨碍的,虽然没有对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但因严重危险或妨碍他人权利行使的,并影响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的,因而这种损害结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是主观臆想和混淆是非的片面性现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2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一九九一年二月十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第17号令)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保留原来的《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增加《维修人员上岗证》和《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以加强对直接维修人员和高级维修管理人员的规范化要求和管理,促进整体维修技术与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下放有关证件的审批和管理权限,除保留一部分证件必须由民航总局直接颁发外,将大部分证件交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维修人员上岗证》交由经批准的维修单位自行颁发和管理。
三、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各种证件的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于维修作业中由于维修人员违章操作或者施工组织者指挥失当,造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损坏,危及飞行安全、影响航班正常或者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况,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及时通报,加以纠正。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作全面修正后,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1991年2月10日制定,1995年12月14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从事维修的人员,是指维修单位所有直接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对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按照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分别发给下列证件:
(一)维修人员上岗证;
(二)维修人员执照;
(三)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四)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五)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证件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持有人实施年度检查。
对维修作业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
第五条 本规定内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维修放行”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维修并经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具有资格人员确认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重新使用或者返回使用。
(二)“维修必检项目”是指维修单位根据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工程技术文件确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在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项目。

第二章 维修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单位发给《维修人员上岗证》: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维修人员上岗证》必须填写的项目,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制定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和管理办法,确定证件持有人的工作范围及权限,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的工种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中《航空机务维修》部分的全部工种和《航空器材》部分的航空材料员和航空器材封存员;
(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工种;
(三)民航总局规定的特殊工种。
第八条 维修人员上岗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通用工种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第九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的有效期,由维修单位根据维修工种和维修人员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维修人员上岗证》仅在发证维修单位内有效。
第十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的人员,可以独立从事相应工种范围内的维修工作,并有权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上签字,但无权签字放行。

第三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项目分类颁发《维修人员执照》:
(一)基础部分。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二)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其中修理项目的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F);
2.机械附件(FC);
3.动力装置本体(P);
4.动力装置附件(PC);
5.电气附件(EC);
6.仪表附件(IC);
7.无线电附件(RC);
8.电子附件(AVC);
9.其他附件(MC)。
第十二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或者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通过第十三条规定的考试。
第十三条 对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的考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前款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自成绩公布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领取执照。
第十五条 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
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通过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从事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的实际维修工作在一年以上,并且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对经前款第(一)项的培训并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签署《维修人员执照》(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在其《维修人员执照》上签署相应的机型或修理项目。
第十七条 经签署机型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型别的航空器整体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经签署修理项目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修理项目相应的航空器部件,只有经过该类航空器部件的培训并考试合格,才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第十八条 《维修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遗失,持有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说明原因,经其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申请补发。
《维修人员执照》损坏,持有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更换,并交回原执照。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变更姓名或者通讯地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变更,提交所在维修单位的证明文件,同时交回原执照。

第四章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下列专业分类颁发《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一)维护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A);
2.动力装置(I/P);
3.航空电气(I/E);
4.航空仪表(I/I);
5.航空无线电(I/R);
6.航空电子(I/AV)。
(二)修理检验。其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1.航空器机体(I/F);
2.机械附件(I/FC);
3.动力装置本体(I/P);
4.动力装置附件(I/PC);
5.电气附件(I/EC);
6.仪表附件(I/IC);
7.无线电附件(I/RC);
8.电子附件(I/AVC);
9.其他检验(I/M)。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维修人员执照》;
(二)从事所申请检验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四)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和考试;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或者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委托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的维修检验人员培训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应当向所在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申请,由质量保证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核。
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部门负责对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填写规定的表格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并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并签署检验专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对与其执照上所签署检验专业相应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该型别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必检项目的检验。
取得《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在其取得的检验权限范围内行使质量否决权,并可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持有人脱离所在的维修单位;
(四)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执照的遗失、损坏和内容变更时的补发程序,参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对维修单位的下列人员进行维修管理培训: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工程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三)需要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试,由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且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管理人员的培训,由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对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发给《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人员,具有担任下列负责人的资格:
(一)维修单位的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航空器营运人主管机务的负责人和机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六章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三十条 外籍维修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中国境内维修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一)持所在国相应执照或者等效证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二)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种类的合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被认可的原执照或者证件的有效期。
《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相应种类的维修人员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放单位暂停或者吊销有关合格证件:
(一)未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并按程序提出申请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涂改或者转借执照的;
(四)证件持有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对规定的考试,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其该次考试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加考试。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取得《维修人员上岗证》、《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人员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时,必须随身携带有关证件或者将有关证件存放在其通常行使证件权限的工作区域内,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五条 颁发证件、进行资格审查和培训、考试,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对原规定(民航局第17号令)进行修改后制定的。原规定自从1991年2月颁布,经过近五年的贯彻执行,对规范维修人员的资格,促进维修人员素质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1992年7月到1993年底,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整顿后,从法规建设、执照培训大纲、考试题库到考试方法基本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管理手段并建立了持照人员档案。同时,随着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维修人员队伍的迅速扩大,对维修人员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管理思想和工作重点上也发生了一定变化。因此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酝酿对原规定进行全面修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分为八章,共三十七条。基本保留了原规定中有关维修人员、检验人员执照的管理方法和程序。同时,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扩大了对维修人员管理的范围,并对不同工作性质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分层次进行管理。《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将全面强化维修人员的适航管理,促进维修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对保证维修质量、保障飞行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要求与《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相衔接
一九九三年七月修改后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对维修单位中不同工作岗位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并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件。对直接独立工作的维修人员要求取得上岗证,对航空器和航空产品的放行人员才要求取得维修人员执照,而不再要求所有维修人员取得执照。检验人员也只有对执行必检项目的检验人员才要求持有检验人员执照。《规定》在人员权限和合格证件的分类上,与其规定相衔接。
二、《规定》扩大了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范围
《规定》保留了对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增加了对持有维修人员上岗证从事直接维修工作的人员和需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管理人员的合格审定。
三、《规定》强调了对维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维修人员的现状,强调了对持证的维修人员加强管理的要求,提出了对合格证持有人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实行年度检查;对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将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以便及时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防范未然。
四、关于《规定》的编号
《规定》的中文通用本编号改为CCAR-65AA-R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4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1999年记账式(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160亿元,期限8年,年利率3.28%,从1999年8月20日开始发行,8月29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可上市流通。
二、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从1999年8月20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8月2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0年8月20日支付第一次利息,2007年8月20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三、本期国债采取承购包销的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发行。承销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和经批准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为本期国债的特别承购机构。
四、在发行期内,本期国债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个人等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账户、基金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申请购买。
特此公告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