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谈我国村民自治权利的司法救济/张玉英

时间:2024-07-24 05:5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村民自治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当前村民自治体内越来越多的自治权利受到侵害,权力救济和行政救济等途径凸显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村民自治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从而保障村民实现自治中的各项权利,促进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村民自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政治治理制度,是农村村民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理性选择。村民自治作为农村的一项民主制度,通过1998年11月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以确立并迅速发展。目前,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已基本成型,并逐渐成为农民民主参与社会管理的最有效途径和最典型表现。但是,回顾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村民自治的法治之路依然漫长,村民自治权利频遭侵扰的客观现实依然持续存在。实践中的诸多案例也显示,我国村民自治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内部及外部的权利与权力的对立与冲突问题,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大量存在。尤其是自治权利受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这些现象不仅侵害了公民的权利,阻碍了农村民主政治的发展,也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村民自治中权利被侵犯的情形

  村民自治中的权利包括参与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举报权、罢免权和法定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1]当前在村民自治体内,村民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①村民委员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诫免;②无序竞争现象比如贿选有增多趋势;③操纵选举、砸票箱、撕毁选票等破坏选举的行为;[2]④政府、村党支部或者村民自治体擅自“为民作主”;⑤政府或有关部门越俎代庖或者上收农民民主权利,推行“村财乡管”;⑥在决定村干部工资补贴、集体收益分配、村庄撤并、新农村建设资金项目等重大问题时,忽视农民的参与权、决策权;⑦宗族、派性势力干扰村务管理;⑧村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⑨因罢免程序设置不合理,罢免不称职的村民自治体成员存在较大难度;⑩政务公开与村务公开缺少衔接与配合等。[3]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作为全国村民自治先进市的湖北省潜江市,自1999年9月28日第四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来,截至2002年5月1日,被乡镇党委和政府非法撤换的村民委员会干部达619人,涉及269个村,占全市的81.75%,其中187个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被非法撤换,占56.8%。[4]

  案例1 2003年8月18日,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村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非正式候选人庄文呈在“另选他人”一栏中胜出,获得1247张选票,超过总票数的一半,当选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主任。8月20日,镇政府以“本次选举存在代领、代填选票现象”为由,宣布这次选举结果无效,决定安排重新选举。镇政府的决定一公布,村民们一片哗然。这位“民选”的村委会主任对官方的认定不服,决心要讨个说法,于是踏上了漫长的维权之路。遗憾的是庄文呈所有的反映、申诉、控告,均无果而终。[5]

  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由村民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问题以及社会保障金、土地出让金、集体资产股权分配以及各种集体福利等利益分配问题。是不是村民、享受不享受村民的待遇,就成为问题争论的焦点。当前,丧失村民资格和待遇,是部分农村妇女合法权利受损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一些地方在村规民约中存在对有女无子户的歧视条款,作出了“多子家庭娶媳可全部落户,而有女无子户招婿只准一个落户”等歧视性规定。有的地方干脆在村规民约的制订过程中,就剥夺了妇女代表的参与权,以致于妇女的呼声根本无法得到反映。如何保护少数弱势群体,给他们在利益分配中一定的利益表达权和利益诉求通道,是考验我们新农村建设成效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2 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桥市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出嫁女不管户口是否迁出,不再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生产经营权,不能享受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离婚女性不管是否改嫁,户口是否迁出,田土一律调整;男到女家,男的不参与田土分配。由于这几条村规民约的桎梏,使该村60多名出嫁女多年来不能参与该村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收益分配。几年来,她们一直不停地上访和起诉,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6]

  二、村民自治权利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当前,村民自治中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有四种:村民自治体自身对村民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私力救济;乡镇政府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行政救济;乡镇人大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权力救济;人民法院对受侵害的权利进行的司法救济。村民自治中权利的前三种救济模式各有其长处,但却同时都存在局限性。

  村民自治体内部私立救济的局限性。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体的主体,在发生纠纷时,其本身可能就是矛盾体的一方,让村民委员会成为“自己的法官”,既违反公正原则,也不能使矛盾得以有效解决,因为村民委员会无法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去处理和解决问题;同时由于村民自治体私立救济所依据的主要是内部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对双方不能产生有效约束力,往往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不仅使得私立救济落空,而且极有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权力机关救济的局限性。权力机关的救济虽然具有权威性,但救济手段少,产生效力时间长,而且权力机关所能救济的权利类型数量有限,不足以救济所有的村民自治。另外权力机关作为制定规则的机关,大多是间接救济手段,不可能对具体的案件和纠纷直接进行权利救济,只能对村规民约等自治章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权利救济的局限性。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违法、错误决定这种内部行政监督方式来救济村民自治,虽然克服了权力机关救济模式的许多缺陷,如救济迅速、快捷,救济手段多种多样,而且大多是直接救济手段,可以立竿见影,但最大的缺点在于难以保证其公正性。乡镇级政府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上级主管机关,在许多纠纷中常常是一方当事人,同时行政机关权利救济不具有终局性,极易引发上访问题。

  鉴于私立救济、行政救济和权力救济所体现出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的司法救济。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司法救济能够保障自治权利得以顺利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公力的司法救济是社会最重要的权利救济方法。[7]根据“无救济即无权利”的原则,宪政要求建立和加强“一切权利皆为可诉”的制度。但仅有立法上的规定不足以保障村民自治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应依法治精神,将村民自治权纳入司法救济之列。村民自治权既为法定权利,司法机关就有给予司法救济的义务,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司法上的事实,让村民自治中涉及的每一项权利都能通过司法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保证村民自治权利的顺利实现。

  第二,司法救济可以防止村民自治权利的滥用。作为熟悉法律的法官,其对国家机关违法干预、侵越村民自治权及不履行保障村民自治权的相关行为有着敏锐的洞察力和辨别力。对上述相关行为,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当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这道最后防线使得自治权利得到实现。

  第三,司法救济帮助村民提高法律意识。当前,我国村民的法治意识淡薄、法律意识不强。培养村民法律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村民自治中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借助开庭审理和裁判,通过公正判决和强有力的执行措施,通过宣传现代民主意识,强化法律在乡村社会的影响,树立法律和司法机关在自治村民心目中的威信,对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同时程序性较强的司法救济能够剥离自治村民对行政权的过分依赖,有利于村民自治向法治化进程发展。

  第四,司法救济是法理要求和现实需要。人民法院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机关,包含政治权利在内的几乎所有的权利都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予以救济,这种救济模式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不可比拟的公正性,是一种终局性的救济措施,被称之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村民自治中,村民自治权利被虚化和置空的现象相当严重,有的乡镇政府抵制或变通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盘剥村民的各项自治权利,如前述案例中的随意撤换民选村民委员会主任,随意认定选举结果无效,运用行政权力干预村内事务等等。由于权力机关救济和行政机关救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难以保证救济的有效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得目前对村民自治权的救济形同虚设,因此,广大村民迫切需要司法机关提供公正和终局的司法救济。[8]

   三、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权利的司法救济体系

  (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扩充司法救济规定

  村民自治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待立法加以解决,否则现实生活中每天都可能发生农民的权利因为不完善的法律制度而受到损害的现象。在推进村民自治实践中,始终要把村民自治与法律建设、制度建设相结合,把完善村民自治的配套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的村民自治制度作为重要任务来抓,使民主在法制范围内进行。笔者建议尽快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司法救济相关规定,对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干预、侵越村民自治权及不履行保障村民自治权的相关行为,村民自治体或村民代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改正不当行为或积极履行相关职责,使村民自治权冲突都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村民自治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以有效解决村民自治诉讼程序与其他三大诉讼程序如何衔接问题。

  (二)拓展村民自治权司法救济的程序方式

  案例3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民选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华及2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要求村务公开,被大石窝镇镇政府有关人员停止职务。王华分别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上诉、申述,状告“大石窝镇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村民的村民自治权利”,但三级法院均以“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王华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述。此案无果而终,王华曾被镇政府免掉职务而得不到合理答复。[9]2007年6月,通过村民选举,王华第三次当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华的再次当选,证明了镇政府不该停他的职,以此“洗刷停职污名”。

  从这一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王华的自治权利在被侵害时因为法律依据的缺失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目前,在我国提起诉讼的程序方式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村民自治权属于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除去那些纯属村民个人与村民自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外,村民自治冲突的诉讼救济实际上无法落实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体系中。村民自治权不是民事权利,通过民事诉讼加以救济在法理上解释不通;村民自治权也不是行政权力,村民个体权利在自治体内受到侵害同样无法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得以救济。但考虑到村民与自治体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村民与自治体发生纠纷时,笔者认为可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来容纳村民自治权的诉讼救济程序,考虑增加有关村民自治司法救济程序的规定或特别规定。换言之,对于村民与乡镇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有关自治权纠纷或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部门发生的有关自治权的纠纷,不再拘限于传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允许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这对于遏制政府恣意干预村民自治,保障村民切实享有基层民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扩大《民事诉讼法》选举诉讼程序范围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西藏自治区各族妇女的合法权,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确保西藏的发展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第五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都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组织要重视、培养、选拔各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必须有妇女干部;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干部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和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并及时解决。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的,或者延缓入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我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不得以性别限制招收女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提高在职妇女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各地(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扫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教育主管部
门配合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我区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岗位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各单位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段,或者附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女性毕业生在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待业女青年进行培训,为待业女性青年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妇女就业与男子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男女平等,任何单位不得做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女职工内部退休年龄。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及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妇女在孕期和法定产假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妇女的离(退)休费以及其它费用与男子平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养老和医疗保健事业,为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在结婚、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的土地、牲畜归户后,在划分草场、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的,有权处分继承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四条 在婚姻、家庭中、其他家庭成员对妇女进行虐待,情节严重的,而受害人又不能直接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司法机关及妇女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绑架、拐卖、拐骗妇女和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对被解救妇女返回原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诱使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收容卖淫妇女的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道德、法律教育,组织其生产劳动,并对她们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暴力干涉婚姻和包办婚姻。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的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离婚时,男方不得藏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加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妇女中止妊娠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一切费用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求再婚的,其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四十五条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行为,有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检举、控告,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当地妇女组织投诉,当地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碍或干涉妇女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者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提高女性考生分数段,附加条件的;
(三)女性毕业生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
(四)在享受福利待遇,分房、晋职、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五)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或者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期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在(离)退休费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拘禁,搜查妇女身体或者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各种手段绑架、拐卖、拐骗或者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妇女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三条 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婚姻自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限制、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除按本办法执行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掉第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煤需求,规范煤炭交易行为,稳定供求关系,部制定了《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煤炭流通领域正常秩序,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煤,逐步形成煤炭生产企业和用户间稳定的购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要在购销双方多年购销关系基础上签订。如建立新的购销关系或在原有关系基础上增加供应量,应先签订意向,报经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再签订协议。
二、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由购销双方法定代表或由法定代表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代订中长期协议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表权限。
三、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一经签订,购销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发货人和收货人名称;
2、煤炭数量(总数量及分年度数量);
3、煤炭品种、规格、质量;
4、煤炭交货方式、发送站和到达站(换装港);
5、煤炭意向性价格;
6、协议变更程序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五、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的煤炭数量、质量和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煤炭数量,由供需双方依据当年用量及以后几年增长量协商签订;
2、煤炭品种、规格、质量,由购销双方协商签订;
3、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
六、对于根据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在年度订货会上优先予以确认、优先安排年度运输计划。
七、煤炭购销双方均可成为托运人。托运人应根据所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逐年与铁路、交通部门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八、煤炭购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时,应在执行年度前一年的第三季度通知对方,并由购销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中长期协议仍然有效。
九、购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做出答复;购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时间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许。
十、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煤炭生产企业、用煤企事业单位和煤炭经营企业之间签订的三年以上的煤炭购销协议。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