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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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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规划区、城关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档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到科学、合理和充分利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规模,合理利用现有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成片开发的原则,不得零星改建、插建。
旧区内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和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出。
旧区内尚不具备改建条件的危陋建筑物、构筑物,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原规模进行安全性维修。
第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执行西宁市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等市政公用设施征用土地时,应代征毗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征用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暂不使用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影响通信、广播电视通道、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地上地下管线、防洪防汛及机场、铁路运行。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在15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地段地形图(比例尺为1:500或1:1000),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1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大工程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指标的,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和村民占用集体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沿城市道路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应到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延期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到期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归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地貌。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和围填水面等,必须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地上地下管线、防灾工程、绿化美化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和设施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踏勘后,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方案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阶段设计;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施工图,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市政设施配套费;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完成放线工作,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
未按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取得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规划道路红线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阴阳台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三十条 改变城市主要街道沿街建筑立面进行装饰装璜的,须报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道路、桥涵的地下管网、电缆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建设居住小区,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市政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绿地、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居委会办公用房等社区管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用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的,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买卖临时建筑和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利用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依法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或个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区域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
(三)对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防洪、防汛构成影响的;
(四)对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上地下管线构成影响的;
(五)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影响的;
(六)对城市电信、广播、电视通道构成影响的;
(七)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
(八)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的;
(九)在临时性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性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继续使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或不按城市规划进行审批的,由上一级机关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对直接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4日

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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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修改《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对《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在关条款作适当修改,其中第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应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处罚。
  附:修改后的《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治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种锅炉、茶炉、工业窑炉、食堂灶等燃烧装置(以下简称各种炉、窑、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炉、窑、灶,必须符合防治烟尘污染的要求。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炉、窑、灶,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工程竣工时,须经环保、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允许使用。
  第四条 现有各种炉、窑、灶都要采取有效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不符合要求的,除按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外,要限期进行治理,限期治理计划由环保部门下达 。
  第五条 各种炉、窑、灶排放烟气,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一级,含尘量不得超过200-400毫米/标准米短时(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阵发性排放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二级。
  第六条 全面实行消烟除尘许可证制度。凡目前正在使用或已装置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灶,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合格证;没有消烟除尘设施或不符合消烟除尘要求的炉、窑、灶,必须按照限期治理计划,抓紧治理。
  第七条 对少数改造确有困难的炉、窑、灶,经环保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烟尘排污费。同时,实行限期治理,如到期无显著效果的,除加倍收取排污费外,还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锅炉生产单位出厂的锅炉(包括E级热水炉),必须配有消烟除尘设施,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规定标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环保部门有权制止其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各有关部门、各单位的应尽责任。全社会都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排污单位消除污染危害。
  第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消除烟尘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审定,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应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有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业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五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拨付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倒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九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