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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完善/任燕

时间:2024-07-23 04:1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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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身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均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但是著作人身权目前已成为许多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之间存在着矛盾。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主要有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自相矛盾,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设计不合理,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对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应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包括规范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不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不将发表权列为著作人身权的范畴,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署名权应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删除“修改权”,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准确表述我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并对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著作人身权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的权利转为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这可以说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质的飞跃。该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者写作有益的作品。正是站在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上(注: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对印刷商无偿地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的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他在1525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人的手稿的事实,之后人们着重于研究和保护“作者权”),我们看到了《安娜法令》的重要历史地位,由此使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护。(注: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在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以前,中国没有真正的著作权制度。)但是,该法令的立足点是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的,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1]。所谓作者的精神权利即指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也即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身权。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最初立法中是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的[2]。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也没有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直到20世纪20年代,一些国家才开始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制度[3]。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尽管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但这并未影响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作为著作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著作人身权在立法中的地位不断巩固,以致著作人身权不仅已经成为一些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而且还受到了越来越严格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多数国家著作权制度发展中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4]。
从历史的沉淀看,许多国家早期的著作权立法中,是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的,但从现实的立法上分析,许多国家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又有着不同的规定,具体来讲著作人身权制度在立法上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英美模式、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其中,英美模式认为著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犹如动产所有权一样,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注: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5条第1款与《1988年版权法》第90条第1款),只是极为有限地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著作人身权(精神权利),并且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遗嘱处分或是放弃的;与英美模式完全不同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在立法上非常重视著作人身权,认为著作使用权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法国模式,采用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存并重,但又相互分离的二元模式,著作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但著作财产权不再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是可以单独转让、继承的,中国、日本等国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立法模式即采用该模式。不管哪种模式,其共同点就是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在立法上是明确认可的。但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缺陷就在于其和民法人身权理论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放弃,是否存在期限性,法人能否具有著作人身权,等等[5]。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就使得许多国家在著作人身权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众多的差异,在理论界也是观点众多。就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来讲,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在立法上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似乎也具有合理性,但严格来讲这些权利本身是不属于人身权范畴的,与民法上的人身权之间是没有直接关系的。这就产生一个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从诞生之日就伴随的一个痛:名不正言不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既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但其又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而且这些缺陷使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规制上或与国际公约不一致或与外国的一些著作人身权制度相悖,使我国的著作人身权制度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局面。
二、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的矛盾
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但这并非是民法人身权明确规定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人身权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6]。人身权是一个总的称谓,它有许多具体形态。这些不同形态的人身权处在不同的分支和位阶上,形成一个逻辑体系。首先,人身权依其客体究竟是人格抑或身份,而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次,在人格权这一分支上,而再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再次,物质性人格权细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精神性人格权分为标表型精神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和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因此,在民法理论中,并不包含著作人身权的四项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发表权实为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为姓名权的延伸,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则是名誉权的延伸[8],认为“著作人身权的确立,赋予了作者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9],学者的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认为著作人身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人身权。但实际上,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存在着缺陷的。
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特殊性与民法人身权理论是根本无法统一的。在绝大部分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于人身权的主体资格上,法人是否享有人身权许多国家民事立法有着不同规定。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身权,据徐国栋教授考察,只有我国《民法通则》、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巴西民法典》承认法人的人身权,其他均不承认[10],人身权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对于法人是否具有人身权,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法人应当享有人身权;尹田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法人不享有人身权。持否定说的认为人身权是为保护自然人这样的伦理实体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人格化的资本(注: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但是,在著作权立法上,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均承认法人是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的,因此法人就应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的著作人身权,这样的话,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应是自然人;同时,人身权是人之所以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11],但著作人身权则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例如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讲,作者可以委托授权编辑予以修改,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承诺放弃对作品的修改,这与民法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也是不一致的。此外,民法人身权具有期限性,依赖于自然人主体,如果主体不存在,人身权自然就不存在,但是著作权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期限性。因此,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设置本身是存在着缺陷的,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法人身权理论的逻辑性和人身权制度的统一性。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著作权法的修改顺应了社会生活与国际交往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新的要求,同时也缓解了国内广大著作权人强烈呼吁修改著作权法不合理规定的压力,从而使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走向现代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12]。但是由于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的设置缺陷,使得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人身权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不足,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在今后的修正时应充分予以考虑。
(一)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自相矛盾
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的作用,在于对本身人格和身份的支配,因而属于支配权。同时,也属于绝对权。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无从出让,从而又是专属权”[7],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著作权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第(一)至(四)项为著作人身权,第(五)至(十七)项为著作财产权。该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第三款),根据此规定,第(五)至(十七)项的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可“获得报酬”;而第(一)至(四)项的著作人身权是不属于“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不属于“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范围的,即人身权不享有“许可使用权”、“依法转让权”的,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与民法的理念并不冲突;但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个别条款的规定并不是如此,在某些条款中出现了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的情况,从而使条文之间就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况。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此规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样规定,就使得著作人身权中的所谓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与著作权的主体—作者分离了,从而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了。相同的情况还有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此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样规定,使得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与作者分离了,从而归属于“制片者”享有。这些条款的规定使原本应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立法者通过立法的规制将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相分离,由他人来享有了。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制方面存在着理念上和技术设计上的矛盾。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原则上都否定了其可转让性,但在立法文件或司法实践中又都不同程度地允许作者将部分权能许可他人行使或允许作者放弃部分著作人身权”[13]。不仅我国《著作权法》条款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形,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同样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根据这一规定,著作权的其他三项人身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享有此项权利的,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主体身份就分离了,而且著作人身权还可以由“其继承人行使”,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与主体相分离情况的矛盾性规定是现实存在的,作为立法者,在再次修正《著作权法》时应采取高超的立法技巧,避免法条彼此之间的自相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和十六条作为作者身份权的署名权,是由作者享有的,是否意味着“署名权”也可以与作者这一主体相分离?对这一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技术上也是存在着矛盾的。一方面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但是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是不能“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另一方面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该条中的“著作权”的范围应当是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的,因此,本条款中的“著作权”当然包括“署名权”,依此规定,署名权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确定主体的,这样的规定显然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又是自相矛盾的。立法上多次出现这样相互对立矛盾的规定。正因为立法上的这些不严谨,甚至于矛盾的规定致使我国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可以通过约定的方法进行移转[14];另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只能归属于作者,不能由委托合同确定”[15],由此看来,法界理论认识的不一致与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设计不合理
1.著作人身权将“发表权”设计为内容之一这与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规定不一样,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这里如何来理解“公之于众”?发表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发行、复制、改编等行为应当是同样的,同发行、复制、改编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将发表列为人身权范畴,而将发行、复制、改编等列为财产权范畴,显然不合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人保护的条款。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身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发表行为常常跟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等行为融合在一起,故而不需要设置独立的发表权,发表与上述行为一样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作为一种著作使用权,发表权不仅可以行使一次,而且也可以反复行使,比如对自己的作品再版;不仅可以自己行使,而且还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不仅可以转让而且还可以继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开作品的发表由继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决定,《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4条就规定:“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法国著作权法》则将此权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行使,如无遗嘱执行人,则由其继承人或遗赠人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也明确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因此,不论是国际公约根本不提及“发表权”,还是各国关于发表权的相关规定,都不难发现,发表权实际上体现的是其著作使用权的特征,而不是人身权的特征。此外,《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人身权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和剥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发表权如果是人身权的话,它的保护期应当也不受时间限制,但是恰恰相反的是,发表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有时间限制的,例如公民作品的发表权就有时间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因此,发表权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所以,在今后修正我国《著作权法》时要么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不提及,要么不列入人身权范畴。
2.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中对“署名权”的解释表述不确切。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16],或者认为署名权就是作者身份权[17],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二者讲的是同一意思”[18]。笔者认为,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依其内容,应属于人格权,而不及身份权(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此处之身份,并无相应的民法上的身份权之内容,本义应为“资格”),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19],或者是指作者“享有的主张或者否定其为某作品之作者的权利”[20]。因此,此处的“署名权并不是民法理论的身份权之内容,作者在其作品上的署名(真名、假名、匿名或者伪装名)及于一切复制本,它们均须保有此种署名状态[21],也就是说作者有权在作品上以真实姓名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笔名、化名、代号或者以其他形式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匿名方式署名;而且还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其署名方式,禁止非作者擅自在其作品上以作者身份署名,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民法上的身份权,由于“从身份到契约”的变迁,身份权主要包括:亲属权、亲权和配偶权,因此,将“署名权”的解释用“表明作者身份”来表述是与民法理论不一致的,在修正《著作权法》时应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
3.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列为两项独立的权利属于重复分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度设计上,是将其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种类而单列开来的。有学者已经认为“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22]。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修改权原则上应由作者本人行使,但也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进行修改,委托人一般是作者所信赖的人;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指作者“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实际生活来看,如果他人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势必会对作品进行修改,通过这样或者那样的修改从而达到歪曲、篡改作者作品之目的,没有修改,就不会存在歪曲、篡改的问题;同时,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了修改,本身就是对作品完整性的破坏,有损作品的完整性。有学者指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23]实际上这两项权利原本就属于同一项权利,立法者人为地将其分割成两项权利,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而且也使得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因此,在今后再次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此两项权利合并为一项“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我国《著作权法》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
我国《著作权法》以定义的方式解释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它的任务“是指出概念所反映的对象具有的特殊属性,从而明确概念的内涵”[24],定义规则要求定义时应尽可能地抽象概括,但这种抽象概括的定义方式,就不可避免地无法准确地将著作人身权的各项权能内容完整而清晰地表达出来,就会出现权能内容表述不准确等缺陷。比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的表述方面就不准确。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此规定“在作品上署名”是不应当包括作者“不在作品上面署名”的。但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也有权决定署真名、假名、笔名或艺名”[25],是否署名是作者的一种意志,因此,在今后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署名权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属于“私权”范畴,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对私权进行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的确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这些限制是不到位的。例如,对署名权的限制,如果作者署名可能会损害作品合法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从利益均衡原则出发立法者倾斜于合法使用人利益时,对作者的署名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很有必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如果作品的合法使用人基于更合适的理由需要对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护自身利益时,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应受到限制。对于这些应当限制的权能内容,现行立法并没有给予必要的限制。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规范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人身权利是终身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也规定:“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作出类似规定的国家还有德国、意大利、英国以及俄罗斯等[26],可以说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了著作人身权是不得转让的内容,也就是著作人身权的主体是专属的,是不能随随便便转让给他人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和现实生活中,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的情况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且这种存在是得到立法者的认可的。在前面笔者的论述中已提到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影视作品和职务作品中已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了,与作者主体分离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也就是说立法者对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事实,是予以承认的。
问题的关键是,既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是认同的,怎样从立法上规制使得法条之间不自相矛盾,通过立法使著作人身权制度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对于“署名权”是表明作者的资格的,因而立法上应当禁止其转让;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立法上可根据具体权能内容分别允许或禁止其转让。在立法技巧上,可以采用“但书”模式,在规定著作人身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的前提下,通过“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模式,解决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转让的情况,从而解决立法中出现的各条文之间自相矛盾的规定。
(二)规范著作人身权的种类,使其顺应国际公约和国际趋势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的种类划分体例结构上是存在缺陷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
1.不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不将发表权列为著作人身权的范畴,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而且《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人保护的条款。
2.保留署名权,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正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署名权应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
3.删除“修改权”,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例。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都没有将“修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能加以规定,而是将修改权的内容规定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设立的一种著作人身权,笔者认为其实质还是一种“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对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样修改,是否授权他人修改,完全属于其私力支配的范围,根本就不需要设立独立的修改权,修改权也不存在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如果他人擅自行使其“修改权”,则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障问题[27]。
(三)准确表述我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并对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定义的方式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因此一定要准确,同时对该限制的内容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如在今后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署名权定义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准确表述作者署名权的权能:第一,作者有权在其所创作品上署名;包括署真名、假名、匿名或者伪装名(注:伪装名系指署上有关自然人姓名,而不署作者的名字。也即以他人名义署名)。第二,作者有权不在其所创作品上署名。第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第四,作者有权否定他人为其所创作品的作者。此外,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还应准确表述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能:第一,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所创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或贬损。第二,作者有权或者授权他人对其所创作品进行修改。第三,作者对他人未经其授权而为的修改行为有追认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立法上在准确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时,还应当就有关著作人身权权能内容的限制进行必要的规制。
综上所述,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制度错误联姻的产物,它们本不是人身权,却被称之为人身权之名;它们本是有时而尽,却被认为是永世长存。不管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理论如何冲突和自相矛盾,著作人身权制度毕竟通过对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的特殊保护,具有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的实际功能,这也许就是著作人身权制度尽管本身存在着缺陷但依然长盛不衰的主要原因。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目前还没有设置接触权、收回权等私益性辅助权,这些权利不仅范围较窄,而且行使起来困难也很多,基本没有实践意义。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
[2]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51,272,324.
[3]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9.
[4] [9]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4社],2009.243,245.
[5]郑成思.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1990,(3).
[6][7][8] [2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30,131,497,482.
[10] [11]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43,298.
[12][16] [2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3.43,63, 65.
[13]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基建程序统筹安排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城市维护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以及在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抵制、揭发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其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发展及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的具体工作,以及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单位验证及城市勘测成果审查;
(六)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七)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工作;
(八)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九)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全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全区城市和新设城市的布局、地位、作用及其发展规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时,应当与镇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
兵团师局以上机关、大型企业以及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市、镇,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听取上述机关、单位的意见。上述机关、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乌鲁木齐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州或者地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单独编制的城市人防建设规划,乌鲁木齐市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上报批准;乌鲁木齐市以外的一类及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的人防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办
公室和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单独编制的其他专业规划,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
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利用城市现有设施,从实际出发,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聚居城市的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持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二)逐步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布置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不得安排在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区。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七)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市区。
(八)建设生产放射危害物质的设施,必须设置防护工程,避开市区,并制定废弃物处理措施。
(九)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结合,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十)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广泛宣传,使群众了解规划并监督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建设单位须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时,应当会同土地、水利、环保、抗震、地矿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计划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初步选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征求有关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制作。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分级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详细规划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及其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不同要求,由发证单位制作。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地不得翻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需要建设临时工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
临时建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已确定近期拆除改造的街区或者地段,应当通告街区或者地段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通告发布后,街区或者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
列入年度拆除改建计划的街区或者地段,公安部门应当临时冻结迁入户口。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在得到补偿和安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拖延和阻挠拆迁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用地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干扰、阻挠、辱骂、殴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口岸、生产建设兵团农垦居民点,参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应当本着从实际出发,有利于加强城乡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1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条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贝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顷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井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察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条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