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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刍议/章建国

时间:2024-07-23 11:0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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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侵权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发生,尤其在目前举国烦躁的环境下,侵权事件越来越多。而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又因诸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异性,变得扑朔迷离。特别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赔偿范围的解释,使被侵权人在诉求过程中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因此,对于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有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赔偿范围相关规定的变化及其蕴含的立法倾向
1、《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没有涉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这是由于《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是在文革“砸烂公检法”后恢复正常法律秩序不久制定的,比较粗放,具有纲要性质,且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意识不强,所以对于赔偿范围规定得较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规定,该“生活补助费”显然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相差甚远,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同时列举的还有“生活补助费”、“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这就进一步说明《民法通则》中的“生活补助费”,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而且,“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是包含或者交叉关系,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同。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赔偿范围后,同一条款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完全可以理解为:赔偿范围不受加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诉讼或者制裁的影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不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并列列举,而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予以明确。这充分说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意义,是对受害人不同损害的补偿,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或者冲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作为赔偿的范围。但是,没有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列举是一个倒退,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漠视。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赔偿的范围逐渐增加和具体。由此可见,立法者越来越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使得被侵权人在受到伤害后获得较多的赔偿,不仅弥补其造成的损失,也对其精神有所抚慰。
  但是,赔偿的标准还是过低,对被侵害者的保护不够充分,也使得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惩戒作用,从而不能有效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
   有学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观点是偏颇的。
   首先,如果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则必须根据受害人生前收入状况来考虑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具体数额,这就必然是千差万别的,而不是目前仅仅根据户口类型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众所周知,构成残疾未必影响劳动能力,如果不影响劳动能力,就无所谓未来收入损失的说法。
   目前除交通事故外,民事侵权的伤残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为定残标准。根据该标准,很多症状构成伤残,但是不会影响劳动能力。例如:“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等症状均构成九级伤残,但是并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此类伤残不会导致未来收入减少。如果如某些学者的观点,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受害人未来收入并不减少的情况下是否就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显然,无论是否影响劳动能力,也无论是否未来收入有损失,只要构成伤残,就必须支付残疾赔偿金。
   所以,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是受害人受伤致残后自身产生心理负面影响甚至自卑情结或者他人对受害人产生负面感觉或者评级的一项综合弥补。
   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分三六九等。
   既然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就应当不分户口类型或者地域等因素而统一赔偿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是按照受诉法院的不同或者居住地的不同以及户口类型的不同而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的。这是有悖立法初衷和公平原则的。
   从法理角度看,既然人生而平等,那么,同一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就应当一样。此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就是对生命同价的最好诠释。
   户口类型本来就是中国特殊时期的权宜之计,从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的户口制度是倒退和违背普世价值观的,况且,户口类型并不是收入多少的依据。因此,以户口类型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非常值得诟病的。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
   因为不同的受害人所抚养的对象多少和情况各有差异,对于受害人需要抚养的对象较多的情况,也许“残疾赔偿金”还不够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果该受害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的救济作用就非常有限,更谈不上是实际损失的赔偿,此时,受害人及其整个家庭的生活必然立即陷入困境。
  所以,受害人只要构成致残,就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而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另外获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换言之,受害人构成伤残未必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未必就一定有被其抚养的对象,所以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对伤残者不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有需要抚养的对象的特殊情形的补偿费。如果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对于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的受害人,即使获得残疾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又是按照农村标准,其家庭必然处于悲惨境地,甚至无法生存。
   所以说,取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或者说,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都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理解(法释〔2012〕21号)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没有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那么,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不予支持呢?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排除。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是明确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不同态度。
  其次,根据对“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的“等费用”的语义理解,造成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不仅仅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或者丧葬费。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
  所以,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进行列举,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正义不仅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要素之一,同时又是法律的评价体系。从伤情鉴定规则和伤残鉴定规则比较来看,伤残级别较高的才能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加害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的,加害人更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结果便是受害严重的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与社会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法释〔2012〕21号)给受害人带来的诉讼风险
  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但是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会导致法官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受害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就会冒法院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风险。同时,因该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即使受害人愿意与加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在协商具体数额过程中,受害人同样处于劣势地位,其结果必然导致赔偿数额过小,从而,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该司法解释时也许初衷是为了防止产生空判,即避免判决书中判决数额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
  但是,该司法解释显然是因噎废食,顾此失彼的。虽然过去确有判决得不到完全履行情形,但是,明确“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却实实在在地维护了绝大多数受害人的利益,使损害和赔偿基本处于一种平衡状态。
  因此,该司法解释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大受害人的诉讼风险,使弱势群体更弱,因而该司法解释条款属于恶法性质。
   (法释〔2012〕21号)对惩治犯罪造成的负面影响。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
   同时,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量刑。
   但是,由于(法释〔2012〕21号)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导致受害人担心依法判决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得不到法院支持,所以,为了获得应得的赔偿金,就积极谋求民事部分和解。而在协商过程中,加害人掌握了受害人的心理,于是就肆无忌惮地要求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正如加害人所预料的一样,受害人为了获得该赔偿款,只能违心地谅解加害人,甚至违心地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都是重要的从轻情节,被害人出具的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更是法官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重要理由(此点也无形中为法官徇私枉法提供便利)。
   结果显而易见:在赔偿数额并没有实际增加的情况下,因被害人的违心谅解和要求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使得犯罪分子被重罪轻判,且冠冕堂皇。
   孔子在几千年前就作出警示世人的发问:“以德报怨,何以报德?”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2月13日市政府8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投资、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重组、改制、清算、资本变动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依法、科学、集体、民主决策。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七条 市财政预算资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审定。市国资委全程参与投资项目的论证、研究、投资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投资项目完成后,及时形成资产,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
  市非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再履行相关程序。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企业的投资项目需要到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核准)和履行有关程序的,企业应在申请报批(核准)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
  (三)指导企业加强预算管理;
  (四)监督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和工程建设;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九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预算。年度投资预算应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出量和流入量进行预测,反映预算年度内企业投资总规模、投资类别构成、资金来源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反映重点投资项目预计进展情况,做出风险因素评估、获利因素分析和资金筹措等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年度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投资总体情况和年度投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并与下一年的年度投资预算报告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企业呈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管理、环保、法律、风险等方面分析。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政府决定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事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投资意向等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核准或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已决定的投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决定废止。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章 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证券方式或非证券方式直接融资等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状况需要融资的企业,应制订融资和还款方案,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融资。
  按国家对有关股票、债券管理的规定,需由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融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本企业或他人合法债务或其他行为的履行做出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非国有企业、个人和境外融资等事项提供担保(含利用国有股权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不执行本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担保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履行相关程序。
  县、区属企业担保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项目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在原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但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在办妥反担保手续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的资金使用、被担保行为、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或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其他经济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产(股)权发生变动,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租、出借、承包等)的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需由同级政府批准的,在报同级政府批准前,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重大会计事项变更或调整的;
  (三)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其他重要经济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文号】京药监发[2006]40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6-09-11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北京地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地区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相应诊疗科目,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本市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 办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科目一致。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直接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一般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研究应当按照市药品监督局发布的有关技术要求或参照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试验或文献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市药品监督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市药品监督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由市药品监督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本细则中有关要求印制,其文字不得超出规定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二节 临床前研究

  第十九条 制剂的临床前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制剂临床前的研究,包括制剂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申请人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对申报资料中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被委托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局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组织对试验过程进行现场核查;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三节 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以及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具有与该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专业技术水平和执业资格,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指定固定的人员对临床研究的实施进行监查。

  对经考核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在本市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过程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市药品监督局和分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市药品监督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临床试验用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特殊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市药品监督局审查批准。

  研究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申请人应将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报市药品监督局;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或临床试验过程中需要对研究方案进行修改的,申请人应及时将修改后的研究方案及伦理委员会复审的批准文件报市药品监督局,并说明修改的内容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受试者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制剂和对照用药品,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制剂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申请人或受托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药品监督局,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临床试验,市药品监督局和各分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所对临床试验用的制剂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药品监督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制剂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的;

  (八)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临床试验用制剂的使用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有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申请人不得把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临床试验用制剂不得销售。

  第四节 制剂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制剂的审批一般包括批准临床研究和批准配制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或配制时,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前研究情况报告表》或《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情况报告表》,直接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药品监督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即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七条 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市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市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30日内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对研究的原始记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意见。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市药品监督局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收到审评意见后10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申请临床研究应抽取样品1批,申请配制应抽取样品3批。抽取样品的数量应为检验用量的3倍。

  申请人应当提供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必要时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第四十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并抄送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复核意见后,对于药品检验所认为申报的制剂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可以提出将该申请撤回。申请人未提出撤回申请,市药品监督局经审核认为标准确实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对该申请不予以许可。

  药品检验所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该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所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第四十二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申请的中药制剂,市药品监督局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中同时批准受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批复有效期1年,有效期满或提前变更受委托单位应另行申请。

  第四十四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医疗机构制剂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资料进行补充完善后可以重新按原申请程序申报。

  第四十五条 制剂说明书由申请人提出,市药品监督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对说明书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跟踪制剂临床应用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申请制剂配制的样品,经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后,可以在制剂有效期内应用于临床。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京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

  京-北京市简称,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 制剂的补充申请和审批

  第四十八条 变更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所附质量标准、说明书所载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九条 申请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根据申请的不同事项填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前研究情况报告表》或《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情况报告表》,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十条 需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当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市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和原始记录的审查,市药品审评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该制剂的技术审评和原始记录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和审评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

  第五十一条 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处室应在收到审评意见后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通知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五十二条 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市药品监督局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7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需进行技术审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的补充申请,由市药品监督局直接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做出行政许可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或《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需要换发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由市药品监督局予以注销;需要增发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原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四章 再注册

  第五十五条 制剂的再注册,是指对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配制的制剂实施审批的过程。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制剂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出具制剂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在受理再注册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药品监督局不予批准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本办法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条 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市药品监督局或所属区县分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配制和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观察制剂不良反应,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药品监督局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市药品监督局或所属分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市药品监督局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按市药品监督局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市药品监督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予以退审,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细则中“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