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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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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
《上海市献血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于19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
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
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
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
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
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
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
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
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
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
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
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
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
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
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
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
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
作。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
《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
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
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
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
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
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
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
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
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
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
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
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
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
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
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
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
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
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
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
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
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
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
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
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
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
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
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
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
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
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
构办理用血证明。
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
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
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
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
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
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
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
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
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
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
调整。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
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
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
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
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
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
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县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
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
未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
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
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
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
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
婆、岳父母。
第四十六条 外省市来沪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
民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
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
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
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
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
金,但不减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
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
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

(2002年6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所需外汇由游客个人自行购汇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所需个人零用费由旅行社统一代购调整为由中国公民个人自行购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办理中国公民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不再统一代旅游者购买个人零用费,旅游者可持有关单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到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付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自行购买。

二、组团社须严格按照每一团队的实际出境游名单,为每位旅游者开具《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以下简称《购汇单》见附件),供旅游者购汇时使用。《购汇单》一式二联。组团社留存第一联用于购汇支付团费,交旅游者第二联供购汇时使用。

组团社还需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的编号填写在《购汇单》上。

三、购汇单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组团社自行印制。

四、旅游者应在出境前由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购汇时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购汇单》(原件);

(二)旅游者本人已办理完签证的护照,如护照没有签证记录,应提供组团社出具给旅游者的团体旅游签证名单复印件;

(三)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此次出境的《名单表》复印件。

五、银行在为旅游者办理售汇业务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核:

(一)根据护照核对是否是旅游者本人;

(二)《购汇单》的内容是否填写完整、清楚,《购汇单》上的组团社印章与银行予留印章是否相符;

(三)审核旅游者是否有出境前购汇后未出境的记录;

(四)审核购汇人姓名是否在组团社提供的《名单表》上;

(五)组团社是否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之内;

(六)组织出境旅游的目的地是否符合国家旅游局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

银行为旅游者办理售汇手续后,应在旅游者护照中注明“已售汇”及“售汇日期”并将第四条所述凭证留存备查。

六、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个人因私供汇标准,按照兑换当日的外汇牌价,扣除组团社收取的人民币团费折合等值外汇后,将剩余外汇作为个人零用费售汇给旅游者。

七、组团社办理出境游团费购汇手续时,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必须以支票或银行转帐的形式交银行,并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团社申请兑换的公函(详细列明团队编号、出境游的人数、目的地、购买的团费额);

(二)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三)组团社与境外机构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出境旅游组团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签定的有关合同;

(四)组团社留存的《购汇单》第一联(银行审核正本,留存复印件)。

八、银行应对组团社购买出境游团费部分进行事后核销。组团社应在出境旅游团队入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对于因故未能出境的,组团社应办理退交已购团费手续。

九、凡组团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交回《名单表》,或者《名单表》未加盖边检验讫章,或者《名单表》与实际出境人员不符且未办理退交已购团费手续的,银行应停止为该组团社办理购团费业务,并将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通报。

十、凡汇发[2001]3号及汇发(2001)122号文中规定内容与本文规定的有关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十一、本文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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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六月七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号公告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领导,由其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中,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并附有必要的考察材料,于会议召开的10天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
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是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三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省直、地市县有关部门或提请机关,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