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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9:1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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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1994年6月9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专项投资,实现农业特定发展目标的综合经济活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要逐步做到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发展政策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制定。凡是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包括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成片造林、开然草场改良、沙区绿洲农业建设等;另一类为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优质高效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式的开放。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期,依据开发的需要和国家投资的可能,分别确定。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周期分为项目初选(项目建议和初步选定)、项目准备(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扩初设计)、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四个阶段。
第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组织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项目选择与准备
第六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筛选。对已到期的项目,先验收,后立项。
第七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个层次:(1)总项目,即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含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组织建设的项目;(2)分项目,即地(市)、县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二级机构向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组织建设的项目;(3)子项目,为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市)、县、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二级机构负责实施的项目。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律不得越级申请。
第八条 申请立项的形式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提出的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设范围、地点、规模;综合开发和治理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所需资金估算及其来源;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初步分析;组织领导和主要措施等。
2.多种经营开发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多种经营或拳头产品产销的现状,开发的资源、技术、市场条件,建设规模及主要工程、技术措施,投资估算及其来源,投资效益分析,承担开发的企业(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偿还贷款的能力等。
第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报批程序规定如下:
1.各地区各单位申请的项目,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进行初选,并通知入选项目单位进行评估论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择优筛选的基础上,按照国家下达的投资控制额度汇总编制省级的总项目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审批的原则是:在国家投资可能的前提下,择优选项,按项目定投资,选定的若干项目相加,即为一个省或一个主管部门的总开发任务和投资总额。未选的项目,存入项目库。
第十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报的总项目开发任务及投资计划,应提供下列材料:
1.按规定格式的一套计划表及说明;
2.主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在专家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省级水利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及利用的鉴定意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荒地开垦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必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4.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农业银行对贷款开发项目的审定意见;
5.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6.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区规划示意图。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编制总项目投资计划时,可以按财政投资额预留不超过5%的不可预见费。此项费用,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集中安排使用。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总项目经国家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扩初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动时,要经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将各子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汇总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不同建设期的总项目,一次核定开发任务和投资总额,由项目建设单位分解到不同建设期内的各个年度。
第十四条 项目计划中的主要建设工程,推行招标承包责任制,标底要严格控制。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是政府投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队应当为农业综合开发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追究工程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坚持“治理与开发并重”、“骨干工程与田间工程并重”的原则,不能降低建设标准,不能留下尾工,不能有投资“缺口”。
第十六条 凡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任务的地区或部门,必须设立主管农业综合开发的机构,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效益。要建立健全计划管理、资金管理、施工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按制度办事。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批准的建设期竣工后,必须严格组织验收。项目验收分为自验、省级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和国家验等三个层次。国家验收是在省级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抽验。凡验收合格的总项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给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除限期补建或纠正外,还要给予批评或通报。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开发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数字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的标准;(3)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国家规定配足并及时到位;(4)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纪问题;(5)财政有偿资金及银行贷款等债务是否落实;(6)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组织验收时,子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2.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3.项目竣工图;
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5.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6.农民自筹资金帐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7.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验收只对总项目作出成果评价。成果评价内容包括:(1)项目实施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要求,项目规划与措施是否正确;(2)制约农业生产的主要障碍因素是否明显改善,农业生产发展后劲是否增强;(3)开发效益是否体现了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两个目标的统一;(4)工程质量的评价;(5)资金使用管理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效益考核指标依开发对象分别确定。土地资源治理开发的考核指标规定为:粮棉油肉糖新增生产能力指标;农业产值增加指标;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加指标。
多种经营开发及龙头项目带动农业产品的系列开发效益考核指标规定为:连接农户的比例,当地农户提供农产品的比重,产品的商品率,资金利税率,借贷资金按期归还的比例。

第五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二条 凡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严加管护,保证在一定时间内正常运转,发挥效益。当地县、乡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管护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管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立项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以及建设的沙区绿洲农业用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并归还原来的投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的主要工程设备及建筑物,其维护费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管护人的工资等,应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尽量由管护单位自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章 规划及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当地的农业资源和优势,对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进行统一规划,制定阶段性的开发方案和措施。申请列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要与农业合理布局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相配合。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选择和前期准备工作必须经常化。各地区各单位在申请立项之前,应先将初步选定并经过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存入项目库,待国家投资可能时,再从项目库调出上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库制度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自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以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开发项目管理办法》、1990年9月10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领发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执行到1993年底前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满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8日,物资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巩固设备成套工作改革的成果,明确设备成套工作方向,划清有关政策界限,保证设备成套健康地发展,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机构和任务
1.物资部设备成套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成套单位)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各省、自治区、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组织设备成套供应,提供成套技术服务。成套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全心全意为建设项目服务,提供先进适用的成套技术装备,确保项目按时建成投产,发挥投资效益为宗旨。
2.成套单位有责任向机电设备制造部门和生产企业反馈产品的需求状况及技术、质量信息,组织生产企业共同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促进机电工业上质量、上品种、上等级,提高经济效益。要争取机电工业各级管理部门的支持,加强同生产企业的联合与协作。
3.成套单位要加强系统内的团结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努力,建立工作协调网、设备调剂网、信息交流网,充分发挥整体优势。
二、关于业务工作
4.成套单位组织提供国家和地方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成套设备,主要采取委托承包和设备费目标承包方式。同时,继续进行设备费包干承包和工程总承包试点。为发挥物资部门的综合优势,应加强同物资配套承包公司的合作,开展对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材料、设备“一条龙”配套承包的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
成套单位与机电部和项目主管部的成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联合与合作,共同搞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工作。
5.成套单位承包项目,通过指令性计划、合同订购和市场采购等渠道提供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计划办事,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合理配置资源,优先确保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内资源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物资部有关规定。
6.采用招标方式组织落实成套设备是成套单位的基本工作方法之一。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大型、专用、非标准设备的安排,凡条件具备的,都要通过招标落实。
7.继续推进成套工作“向两头延伸”,加强成套技术服务工作。成套单位在项目建设前期要参加项目评估、设计审查,向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供机电产品技术经济信息,帮助选型选厂,促进设计达到优化;在项目建设后期,组织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做好催交调度,协助用户验收设备、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等。要以服务创信誉,以技术求发展,不断提高成套工作水平,适应“四化”建设需要。
8.为保证完成项目设备成套任务和对建设项目负责到底,成套单位在保证完成主业的前提下,可以适度开展一些经营活动,如设备投标、进出口业务、设备调剂和其他零星服务等。
9.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成套单位可以同有权进行融资性租赁的金融单位合作,也可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单独开展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设备租赁业务。
10.成套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11.成套单位的业务收费都必须按照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原机械工业部等四个单位联合印发的(84)机成联252号文件和原机械部机财函字1677号文件的规定和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成套设备招标的收费标准可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的规定收取。严禁乱收费和随意抬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成套系统内部开展设备协作,其收取服务费标准,应适当低于上述收费标准。
12.成套单位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入技术市场,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严格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和开支。
三、关于财务基建管理
13.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成套单位每年要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严格按照物资部《设备成套单位贷款使用和管理办法》以及地方财政、金融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设备储备贷款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和管理。各单位要经常清理银行贷款的使用情况,切实履行借贷合同。
14.加强成套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各成套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纳入基建计划,严禁搞计划外项目。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来源必须正当落实。严格遵循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的原则。要按照《物资部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基本建设工作,不准占用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以及截留财政税收作为自筹资金来源搞基本建设。凡在基本建设工作中有违法乱纪的,要追究单位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15.认真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与监督,切实执行《物资部直属机械设备成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严格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一切收入要入帐,不准私设“小金库”。
16.加强对联营单位、分支机构的会计监督和财务管理。联营所取得的收入必须记入本单位的收入。分支机构的财务收支要纳入年度会计决算,不准搞帐外帐。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性下属机构,三年以上(含三年)没有效益的,应予以撤销,作出处理。
17.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各成套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物资部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开展内部审计监督,对存在的违法乱纪行为和重大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按规定提出审计报告。
四、关于人事和劳资管理
18.成套系统的干部管理,要严格遵照物资部(1989)物人字331号文《物资部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物资部干部任免暂行规定》、《物资部职工调配暂行规定》办理。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由部负责,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设备成套司负责。成套单位提升和新调入处级干部按成套司物成人(1989)132号文《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物资部干部管理三个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办理。在任免前,要携带考核材料、组织意见向成套司汇报,经成套司同意后再办理任免手续,并报成套司备案。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干部聘任制。
监察、审计人员和人事、财务处级干部的任职和调动必须事先报设备成套司,经同意后再办理任免和调动手续。
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物资部有关规定执行。
19.严格执行人员编制和工资管理制度。当年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不得随意突破。坚决清理计划外用工,未经批准,不得计划外用工。
20.加强奖金管理。认真执行物资部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保证其严肃性。奖金的分配,要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既反对平均分配,又要注意防止差距过大而影响职工内部团结。奖励基金使用范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认真整顿现行的浮动工资,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职工调离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浮动工资转往其他单位。
21.成套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增减和因工作需要设立或撤消下属分支机构时,须事先做好可行性分析,报部成套司审批。
22.加强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他们,对他们提出的要求,按规定办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给予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五、关于内部目标管理
23.继续稳步推进内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持稳定的局面。内部考核要全面、科学,不能只看收入。奖励要坚持按劳分配、奖勤罚懒的原则。设备成套司要对成套单位内部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总结和考核,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关于廉政建设
24.按照廉政制度化、法制化的要求,大力加强成套系统廉政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设备成套司。
七、附 则
25.凡违反本规定的,除国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处分外,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
26.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7.本规定解释权属于物资部设备成套司。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十四届会议,
决议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
a、“报酬”一词,系指通常的、基本的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雇主因雇用工人而直接或间接向其支付的其他任何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
b、“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一词,系指无性别歧视的报酬率。
第二条
⒈凡会员国,应通过与现行决定报酬率的方法相适应的各种手段,促使并在与这种方法相一致的条件下保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适用于全体工人。
⒉此项原则可通过下列方法予以适用:
a、国家法律或法规;
b、依法制订或认可的决定工资的办法;
c、雇工与工人之间的集体协议;
d、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
第三条
⒈在有助于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时,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促进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⒉进行这种评定所使用的方法可由决定报酬率的机关确定,如报酬率系由集体协议决定,则须由有关各方确定。
⒊凡因从事不同工作而由上述客观评定所规定的工人之间的不同报酬率,在与性别无关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
第四条
凡会员国应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适当合作,以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依下列各款指明:
a、有关会员国承允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完全实施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允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后实施的领地,并附送此项修改的细目;
c、本公约不能实施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并说明其不能实施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未作进一步研究以前,暂缓决定的领地。
⒉本条第1款a项与b项所称的承允,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⒊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送声明书中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可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局部撤销。
⒋任何会员国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款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指明本公约的规定是否将不加修改或加以修改而实施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指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修改而实施时,应即列举此项修改的细目。
⒉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可随时以另一个声明书全部或局部放弃援引其在此前任何声明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⒊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有关本公约实施的现状。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