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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临时导游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8: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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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临时导游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旅游局


四川省临时导游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旅游局


(1993年9月1日 四川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导游的管理,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导游服务质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导游(亦称兼职导游、业余导游)是指聘用单位临时聘用担任导游工作,人事关系不在该聘用单位的有证导游人员。
第三条 报考临时导游时,由各市、地、州旅游局按《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的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再报省旅游局统一办理报名手续。
第四条 临时导游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并办理上岗手续后,方能担任导游工作。否则,聘用单位一律不得聘用其上岗担任导游工作。
第五条 临时导游的上岗手续由聘用单位到省旅游局办理。聘用单位凭《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聘用合同书》和交纳保证金的收据注册、登记,领取《临时导游证》和胸卡。
第六条 聘用临时导游必须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一年。合同到期需续聘的,由聘用单位与临时导游协商续签合同,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第七条 临时导游的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为每人1000元,由临时导游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所有权属交纳者。终止导游工作时,保证金退还本人。保证金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临时导游聘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由聘用单位收回《临时导游证》和胸卡,并到省旅游局办理注销手续。
临时导游变更受聘单位必须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上岗手续。
第九条 临时导游上岗时,必须随时携带《临时导游证》佩戴胸卡。
第十条 临时导游上岗时,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纪律,按《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游客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临时导游,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没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处分。
1、服务质量低劣或未按规定提供导游服务,受到旅游者投诉并造成经济损失;
2、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误车、误机、误船或漏接、误接旅游者团队、散客,造成经济损失;
3、给聘用单位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失,聘用单位要求赔偿。
临时导游保证金部分、全部被罚没,必须在一个月内补足。
第十二条 临时导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导游工作直至吊销《临时导游证》的处分:
1、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旅游法规,造成严重影响;
2、不认真履行导游人员职责,引起客人强烈不满;
3、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4、出借、转让《临时导游证》者;
5、保证金未交齐者;
6、私自接待游客谋利者。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处分,并追究聘用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时导游和聘用单位的罚没款全部用于补偿旅游者及旅游企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临时导游交纳保证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另文下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四川省旅游局。



1993年9月1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1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2006年3月14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意见》),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最近制定下发的《意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顺利推进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高度,对解决农民工问题作出了全面部署和统筹规划,明确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政策措施和主要任务,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供了政策保障和制度支持。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把贯彻《意见》与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承担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这一重要职责,协助各级党委和政府把这一关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的战略任务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
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及其各项政策规定,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抓住机遇、乘势而上,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对策措施,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重点问题的解决,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好农民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二、加强对《意见》贯彻的源头参与和监督 
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主动参加同级党委、政府建立的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领导协调机构,搞好源头参与,提出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主张和建议。通过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工会与政府联席(系)会议机制的作用,通过工会界人大代表的议案、政协委员的提案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推进有关贯彻落实《意见》、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措施的制定,废止对农民工带有歧视性的规定。积极提请和配合各级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执法检查,推进《意见》政策措施的落实。
要深入搞好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本地区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及时提请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薄弱环节的工作,下大气力推动农民工工资偏低、拖欠工资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劳动条件差、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缺乏基本社会保障;农民工入会率低等突出问题的解决。对于违反《意见》政策规定、无视农民工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最广泛地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
各级工会要增强把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维护农民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要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领域,以农民工为重点对象,大力推进农民工集中地区和制造、建筑、采掘、餐饮等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2006年全国新发展农民工会员要达到650万人以上,到2008年农民工入会率达其总数的70%以上。
各级工会要深入农民工所在单位的厂房、工地、宿舍,采用组织宣传队、开办农民工业校、发放宣传材料、实行会员优惠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工了解工会、认知工会,启发农民工依法自觉建会、主动入会的内在动力。用好激励机制,建立长效机制,创新建会形式和方法,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以及劳务中介公司工会、工程项目工会、楼宇工会、市场工会的建立,推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针对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坚持源头建会、属地管理、联合互动、双向维权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农民工入会、转会手续,推行农民工输出地源头入会、实行农民工集体登记入会、开设农民工入会窗口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工及时方便地加入工会。要加强农民工会员的会籍管理,明确农民工输出地与输入地工会对农民工入会和会籍管理工作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农民工转移过程中流动会员管理的跨地域合作动态管理机制。企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工会可先直接吸收农民工入会,然后再建立企业工会。各级工会统计职工入会率应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
四、着力解决涉及农民工权益的突出问题 
各级工会要发挥自身优势,协助各级党委政府解决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最现实、最直接、最紧迫的问题。
帮助和指导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推动所有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都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劳动合同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努力提高劳动合同的履约率,推动到2008年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以上。要努力扩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覆盖面,指导已开展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将农民工纳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范围,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和行业,要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充分发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突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积极推动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严格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要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作用,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手段,帮助农民工追讨欠薪。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推动各级政府和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机制。积极推动建立工资监控制度,建立最低工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监督机制,确保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强化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加大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群众安全生产监督网络,督促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发挥安全监督员作用,特别要做好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矿山、建筑等高危行业的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尽力避免和减少重大职业危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积极推动政府和企业开展农民工生产生活环境标准化管理,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条件。切实做好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雇用童工行为。
推动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权益问题。探索研究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办法。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监督所有用人单位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推动企业为农民工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帮助发生工伤的农民工按照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推动建立有利于农民工参加的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与现行办法相衔接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开展适合农民工特点的职工医疗互助工作,帮助农民工解决看病难问题。
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协助政府和企业认真落实职工教育培训规划,把农民工培训纳入行业和企业职工整体培训计划。监督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保证农民工职业培训资金的投入,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要充分利用工会职工教育培训阵地和创业培训基地,组织和引导农民工参加各种技术技能培训。工会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民工全面开放服务,通过组织对口劳务协作、举办大型招聘会等方式,为农民工提供就业岗位,开展就业援助。
改善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生活。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工会文化活动阵地要主动适应农民工的娱乐倾向、求知需求和消费水平,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学习和娱乐环境。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和工地,建立文化活动室、图书角,广泛开展送图书、送电影、送文艺节目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要加强对农民工的思想道德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他们合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全面提高农民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各级工会要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推动在各级人大、政协中有一定比例的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入党、入团、评选劳模、职务晋升以及评定技术职称等方面,与城镇职工一视同仁。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在农民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他们更好地参与本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畅通农民工利益诉求渠道,积极反映农民工合理要求,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维护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
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各级工会要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与司法部门协调配合,利用工会内外资源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全总和省市总工会法律工作机构要选择典型案例一抓到底,彰显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能力,扩大工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影响。全国所有地市以上工会在年内都要建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具备条件的县级工会也应逐步建立;暂不具备建立条件的,要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加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牌子。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法律志愿者行动”、 推选 “十大杰出工会公职律师”活动,充分发挥工会专兼职法律工作者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
开展为农民工送温暖活动。把农民工纳入元旦春节送温暖的重点对象,加大资金投入,积极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对生活确实困难的农民工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将在城市生活由于经济原因上不起学的农民工子女纳入工会金秋助学活动范围。要把为农民工排忧解难纳入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的工作范围,怀着对农民工的深厚感情,帮助他们解决就业、医疗等实际困难,坚持为他们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积极开展农民工春节顺利返乡平安行动。各级工会要把帮助农民工解决春节期间返乡购票难的问题作为重要切入点,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发挥工会组织网络健全的优势,明确领导责任和牵头单位,尽早研究方案,制定措施,实行全会联动,协助解决春节期间农民工返乡购票难的问题。特别要做好重点城市、重点线路、重点行业农民工春节返乡工作,工会要向铁路运输部门报送农民工返乡计划,对高度集中的城市和行业通过团体购票,组织专列、专车、专机等方式运送农民工。在汽车站、火车站或在城市人群集中的地方设立农民工购票窗口,解决零散农民工购票难的问题,为农民工有序、及时、顺畅地返乡做好服务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意见》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贯彻《意见》工作的领导。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内容。全总建立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和指导全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各级工会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工会领导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各级产业工会要与对口行业组织或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发挥本产业(行业)工会的作用,共同推动《意见》的贯彻落实。 
加强对贯彻落实《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研究。各级工会干部要改进作风,深入农民工比较集中、农民工权益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行业和企业,真实了解农民工的利益诉求,总结不同层次各具特色的贯彻《意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好做法、好经验。今年第三季度,全总将召开全国工会农民工维权工作经验交流会议,推广不同层次、各具特色的开展农民工维权工作的做法和经验,树立典型,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加强对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和其它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农民工的重视与关心,进一步叫响“农民工有困难找工会”的口号,围绕开展“当好主力军、建功十一五、和谐奔小康”竞赛活动,宣传农民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宣传农民工中的先进模范人物事迹,努力营造尊重农民工、关爱农民工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从而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工的积极性,为实施“十一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中国旅游业入世的法制环境准备

复旦大学旅游管理系 后智钢

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于1995年1月1日,其前身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中国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国之一。1986年7月中国向GATT代表理事会正式提出恢复缔约国地位申请,14年的历程可谓雄关漫道,艰难曲折。
1999年11月15日,中国与美国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终于在北京签署,标志着中国入世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2000年5月,中国与欧盟的双边协议也在北京签署,目前仅剩下寥寥4、5个国家的双边协议没有签订。根据有关专家的预测,中国今年入是已成定局。
不久前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在出席非洲统一组织第36届首脑会议上说,在解决一些技术性问题后,中国能够在今年底以前加入世贸组织。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副部长、中国对外贸易首席谈判代表龙永图最近在述及中国入世历程中谈到,14年入世,1年作准备,6年解决市场经济问题,6年解决市场开放问题,剩下的这一年就仅是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和法律文件的准备。因此,中国入世问题再度成为新千年全球关注的焦点。
中国旅游业是与入世有密切相关的行业,它在进入WTO以后会面临怎样的冲击、又会有什么样的发展,也即所谓机遇与挑战的问题,业界及学术界多有奇文阐述,其中不乏真知灼见者。但就目前所发表的文章来看,大多数是从经济学的视角和行业经营的层面来论述的,而鲜有以法律的观点对中国旅游业与入世关系进行探讨,这不能不说是某种缺憾。
在入世已近山雨欲来风满楼之际,个人以为,对于入世后旅游业的发展,不能仅仅停留在单一的战术应对策略的思索,而应该全面、客观地认识入世的利弊,从战略的高度做好挑战。目前,我们欣喜地看到,旅游界已在积极面对入世作出应对调整,以北京国旅、神州旅行社等五家旅行社强强联合,组建成实力雄厚的旅行社集团概然面对入世后外资旅行社入华的冲击。但同时,在国外资本极为重视、国内旅游业赖以平稳、健康发展的旅游外部环境的健全,尤其是其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旅游法律环境的完善方面,仍不见有重大举措和进展,这不得不使人产生一个疑问:中国旅游业,WTO关前你是否已经准备好了?

(一)
根据旅游学发展的理论,一个国家旅游业的健康发展需要自身条件的具备和外部环境的完备两个方面。自身条件的具备不许赘述,而就外部环境言,主要有政治环境,即应具备发展旅游业的的良好的和平条件、保证游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政策和治安环境。而旅游业是脆弱的行业,其主要是基于这一点而言的。其二为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即旅游资源,在旅游发达国家已达成共识,如旅游目的地风俗民情、旅行社、宾馆等其他旅游企业的规范与否均为此类。其三为法制环境,这在国内旅游企业的经营中并非十分注重,在长期人治传统土壤的中国旅游企业经营者,更关心的是人的网络,而非法的保障。但在国外旅游投资者看来,法制环境是旅游经营的决定性因素,因为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可以对其他方面,如社会环境等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使旅游经营环境的其他方面达到和国家旅游导向和态度的一致性。
所谓旅游业的法制环境,主要指的是与旅游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条例、地方法规、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对旅游业的影响。这些规定旅游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的各类规范和制度,是旅游业得以良性发展的保障,为旅游业的快速增长营造了良好的完备的法律秩序。
旅游法制环境的构成,由旅游立法、旅游执法和旅游法律意识等诸方面构成。就立法角度而言,既包括了旅游法律的国内渊源,也包括了国际渊源。旅游法律的国内渊源,指的是由国家立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立法机关、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就法律效力来看,应由旅游基本法、旅游专门法规、旅游相关法规、地方法规这样一个完整的体系构成。并以此指导旅游业的发展,保证国家旅游发展计划的实施。
在即将入世之际,我们可以预见到中国旅游业的竞争将会变得越来越激烈,国内旅游经营者将会从目前处在国家产业保护政策的羽翼下一下子推向市场,与外国旅游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进行公平的角逐。他们不仅受到国内旅游法律法规的规范,,而且还适用有关国际旅游界的


与旅游业的高速增长大相径庭的是旅游法制建设的严重滞后,尽管自1985年《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来,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主管及相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立法及政府陆陆续续颁布了一些有关旅游业的法律、法规和文件,对旅游业的初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中国迈向旅游强国的今天,在加入WTO之后旅游业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情形下,仍以现行旅游法规对旅游市场进行规范,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好比是驾驶一辆顶级法拉利跑车正在极速飞驰,但糟糕的是它的刹车制动系统先天不足,跑的越快车毁人亡的概率越高。因此,入世后,应充分利用过渡期的时机,在旅游立法方面加快步伐。
就旅游立法的角度而言,从旅游发达国家的情况看,旅游法律的建设是与旅游业的发展紧密结合的。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全球旅游业如雨后春笋般的快速发展,旅游业日益成为一个国民经济的主要和独立的产业,无论其形式、规模和内容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出现了不少需要规范的新矛盾和亟需解决的新问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本世纪50—60年代期间,一些旅游发达国家正式提出“旅游法”这一概念,旅游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在旅游发达国家应运而生了,成为源于民法、商法等法律体系而又相对独立的部门法。反观我国,由于旅游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直到如今,旅游法在中国法学界仍然没有一席之地,同时旅游界中人有很少懂法旅游者,因此陷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我认为这是极不正常的,而这也是既学过法律、又在从事旅游教学和科研的我选择旅游法律作为主攻方向的原因所在。
依据加入WTO后,旅游业实行高度开放的政策,通过竞争提高旅游资源的配置的实际,我国在旅游立法方面工作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快制定旅游业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我们知道,所谓旅游法,有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之分。从广义而言,指的是调整旅游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即包含整个旅游法律规范的体系,它既有国内法体系也包括国际旅游公约、条约等国际法规范,也有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就狭义理解,主要指的是旅游法,即规范旅游行业的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我国的旅游基本法,早在1982年国家旅游局就组织专家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于1985年年底提交了第一稿送审稿。此后至今,已经进行了十余次的修改、送审,其体例、构架、原则精神等基本已经成熟,但总因旅游业行业跨度大、涉及多方的利益等原因而迟迟难以颁布。在2000年3月召开的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旅游议案数量首次进入前10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规定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宗旨和旅游活动各主体间,即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境外旅游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并对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根本宗旨、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和作用、旅游企业的经营活动规范、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涉外关系、社会各方面对旅游业的发展的职权利以及旅游涉外关系等问题作出规定。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只有一个较为成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才能为旅游业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提供政策保障,确定基本的市场竞争规则,并借此解决长期困挠旅游界的问题。
目前,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各项条件已经基本具备,首先,旅游业的产业地位已经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可,依法治旅成为管理层、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共同要求。其次,外国旅行社、中外合资(作)旅行社进入旅行社行业、外商独资饭店进入限制取消,3年内可设立外商全资饭店、外资参与旅游资源开发、国民待遇等均需要在旅游基本法当中明确。第三,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受到了条块分割、行业壁垒等因素的制约,协调好旅游企业及其相关行业的关系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同时各方面的正当权益也亟需保护,而这只有通过旅游基本法才能予以保证。第四,我国目前已颁布的旅游法律、法规,尽管法律效力并不高,但涵盖面较广,凡旅游业的主要部门如旅行社、饭店、旅游景点景区管理、旅游投诉等方面均已涉及,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2、修改“老化”、与WTO原则相违背的法律和法规
中国的旅游业是在1978—1988年间得到迅速发展的,至1986年正式列入国家计划,标志着其产业地位的确立。我国的旅游法制建设同样也是在这一时期奠定基础的,1985年5月由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是我国关于旅游业管理的第一个法规,标志着我国旅游立法工作的建设性发展。目前,我国大部分旅游法规是在1980年后期、1990年代中期以前颁布制定的,而据以制定这些法规的旅游业实际情况、旅游经营体制等基础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因此他们在很多方面均显得落后于现实,自然也失去了对市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事实上已经成为失去无效的法律,甚至于对旅游事业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饮业进口自用洋酒问题的批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公安部《关于当前旅馆业治安情况和加强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铁道部《旅游企业购买火车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旅游局、民航局《旅游企业购买飞机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颁发的通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旅游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旅游旅馆设计暂行标准》;国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等。
现在,中国加入WTO已不再遥远,作为世贸组织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体现,强调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均享有平等的待遇,届时,非市场因素将逐渐淡出,中外旅游经营企业的竞争遵从的将是同样的游戏规则。因此,应有计划、系统地对现有已公布的旅游法律、法规按照入世后的旅游市场和中国的实际,对与WTO原则不相符合的部分作出修改。
根据发表的中美世贸双边协议文本,中国已承诺在所有重要服务行业,在经过合理的过渡期后,将不再限制包括旅游业在内的所有服务行业的市场准入,旅游业传统的两大支柱—旅行社和饭店业首当其冲,允许外国旅行社进入中国,允许外商全资经营饭店。目前,我国有关旅行社和饭店的法规显然带有服务贸易壁垒的倾向,如在旅游业中对外资市场准入程度最低的的旅行社行业表现尤为明显。1996年10月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依然将旅行社行业作为特许经营行业,规定了复杂的申报审批程序及其高额注册资金的限定,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只有领取《许可证》后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该法规对“人”的活动和资格限制较多,外国旅行社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只能在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才能在华设立从事咨询、联络、宣传活动的办事机构。1998年12月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外国旅行社只能在部分地区试办合资旅行社,并强调中方的绝对控股权。
至于宾馆饭店的管理,与旅行社一样在法律上存在着市场准入限制条款,此外,在饭店的登记开业管理,尤其是饭店的治安管理方面,我们看到相当多的规定仍然与国际惯例有一定的距离,如异性同开一间房要出示身份证和结婚证、警察可以无需搜查令即可以在任何时候进入客房等等,所以当前年四川省发布旅馆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借鉴了国际饭店业经营的规则,明确规定警察不得随意进入客房、异性开房不需结婚证时,在全国引起了轩然大波。应该讲饭店业是旅游行业中国际惯例化程度最高的,但在国际旅游者非常注重的个人隐私权的尊重方面国家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再如十余年来一直在旅游界争论不休的小费问题,根据国际旅游服务业的惯例,服务人员收取小费是合法允许的,并且也是衡量其服务水平的主要尺度,而在我国,因为有1985年国家旅游局的《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因此收取小费在我国严格来说是违法行为。一个15年前与国家旅游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文件几乎同时下达的行政法规,明显带有应急性和草率性,由于他对所谓收受小费的性质论定带有当时社会存在的痕迹,对私自收受小费金额的标准更与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的实际相去甚远。这样的法规在我国旅游立法中不在少数。事实上,早就有旅游企业置之不理,制定了本企业有关小费的政策,《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实际上已是名存实亡。最近北京一家中外合资旅行社公开向社会和企业员工宣布在导游服务中,导游员可以光明正大地收取小费,旅游者可以根据该旅行社的指导性小费比例数向导游员、司机及其他优质服务的人员支付小费。选择在中国行将入关时挑战小费这一旅游界最为敏感的问题之一,是否就是修改一部本无生命力的法规的导火索?!该是对一批老化过时的旅游法律、法规文件实行“安乐死”的时候了。
3、抓紧旅游专门法的立法活动,建立体系完备的涵盖旅游业主要领域的部门法。
我国目前在旅游业各个主要方面,如旅行社、饭店、景点、旅游安全、旅游投诉、旅游市场管理、旅游运输管理等领域虽然均有相应的法规,但大多是“条例”、“暂行条例”、“通知”之类,显而易见的是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较低,有的还只是政策性的文件。到目前为止,我国既没有《旅行社法》、《饭店法》,也没有《导游法》、《景点景区管理法》,更枉论《旅游保险法》、《旅游者权益保护法》、《旅游合同法》了。其他如采用符合WTO原则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手段、加强对国内旅游企业的保护,防止外国实力雄厚的旅游企业的垄断行为,均是旅游立法中应该考虑的。这些法规对旅游业有关领域的行业经营活动、行为准则、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均作出可行的、针对性强的规定,这是维护旅游业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结构、加快市场经济机制完善的必需,也是依据WTO透明度原则,为入世后的旅游业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旅游国际化的进程中,不仅要有体系完备的旅游法律,而且我们还应十分重视旅游法律环境的另一个重要构成—旅游执法。
旅游执法也就是旅游法律的适用,它是旅游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主要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人或组织,并对违法者实行制裁的专门活动。换言之,只有具有法定权利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才有权适用法律。
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旅游业的体制改革工作得到了非常大的发展,逐步在各方面确立了市场经济机制。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旅游业同样也被纳入了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国家除了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旅游专业法规、文件外,在对旅游业进行宏观管理和行业管理上,更多采用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
在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中,“有法可依”实际上指的是旅游立法活动,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指的是法律的贯彻和执行。没有执法,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在一定程度上讲,中国旅游业法制环境的完善最艰巨的任务不在立法,而在执法。有法必依不能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更应贯彻在执法实践中。
国家旅游局作为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十分重视旅游法规的执行和贯彻,除了在各地建立旅游行政管理机关以外,国家旅游局设立了政策法规司,在各地旅游局下设立了政策法规处或者政策法规室,具体负责旅游法制工作。在强化旅游执法工作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执法制度,既有常规的年度检查、日常检查,也有专项检查、个案检查,从旅游市场秩序、财经制度、遵守行业法规等方面进行检查,强化执法工作。1995年,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内外旅游者的权益,国家旅游局在全国范围内分级设置了旅游质量监督所。为了提高旅游执法干部的执法水平,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挑选优秀高校毕业生、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加强日常业务、法律知识的学习等方式,培养既有丰富实际工作经验,又有高度政策水平的旅游执法队伍。
但是,作为行业管理机构的国家各级旅游局,依据其工作职责范围来看,其权威性并未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是在政府各管理部门中最少法律权威性的部门,这与旅游业的跨行业、涉及面广的现实发生了不协调。而且,由于条块分割,旅游局只能主管旅行社和饭店两个部门,作为旅游业重要构成之一的旅游景点景区,则分属于建设部、文物局、宗教、园林等部门,这对开展大旅游,改善旅游法制环境极为不利。为了改变这种窘境,上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成立了由与旅游业有密切关系的相关行业共同组成的机构。但事实上,他仍是各利益部门的松散协调机构。从世界上其他旅游发达国家的情况分析,无论是老牌的旅游强国、还是新兴的旅游国家,均非常重视国家旅游管理机构权威的确定,有的甚至是内阁级的独立机构。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提高旅游业的国际竞争力,应该提高旅游主管部门的职权,甚至可以赋予其重大权力,使其对涉及旅游业的方方面面有完全的处理权,并以法律的形式对这种地位予以确认。

结语
WTO是天使,还是魔鬼,这个问题很难回答“是”,也难以回答为“否”,其实是“天使”还是“魔鬼”,所有的一切都掌握在我们的手里,如果我们在各个方面读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制定了周密的应对措施,那么迎来的肯定是“天使”;反之,自大自傲不做任何准备、自怨自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