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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5 15: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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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199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业务工作,保证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执法,文明办案,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现对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办,互相制约。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直接受理侦查,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承担,即举报中心负责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法纪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审查逮捕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审查起诉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申诉复查工作。
二、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行为的举报材料,检察机关其他内设部门收到举报线索的,一律送举报中心管理。对举报线索,经举报线索协调小组研究后,按照管辖规定移送侦查部门进行立案前审查,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侦查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防止擅自办案和压案不办。
三、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依法提出是否决定逮捕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逮捕决定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四、审查起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审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侦查与审查起诉相分离,凡需要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律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需要补充侦查的,移送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对不立案、撤案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制约。对经立案前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或者撤销案件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议或者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六、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侦查部门办案中扣押的款物。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分离,侦查部门通过侦查扣押、查获的物品、物证,应当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侦查中扣押款物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扣押款物要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缴或者返还。
七、纪检、监察部门承担侦查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侦查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一律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进行查处。对侦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八、人民检察院建立对侦查工作集体决策机制。人民检察院要规范侦查部门办案工作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和健全集体决策机制,实行侦查工作办理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具体侦查工作必须由二人以上配合进行。各种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侦查中的疑难问题和重要事项,应当由侦查部门集体研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九、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部门负责人轮岗制度。反贪局局长、副局长应当定期进行轮换,侦查部门的业务骨干也要在反贪局内设机构间实行岗位轮换。
十、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要案线索、决定逮捕、决定不起诉备案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中的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关于对进料加工业务中从境外进口和经在境外简单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有关监管征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料加工业务中从境外进口和经在境外简单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有关监管征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对于从境外购买进口的我出口产品以及境外厂商免费提供进口的我出口产品,均应按(82)署货字第724号文件有关国货复进口的规定办理,即:海关凭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无许可证件的,应按违章进口处理。
但,对于卖断境外的我出口产品,在境外经过加工已改变其原有形态而后购买进口的,不作国货复进口对待,对此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
二、对于由于国内加工技术不过关,国内单位将材料(如坯布、皮毛、纸张等)运至境外加工、印染、印刷等而后再行进口,其货物出、进口时,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验放。对上述出、进口货物应做好监管工作,如发现有用国外产品顶替进口等情事,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在征税方面,属于国货从境外购买进口的,应视同一般进口货物征税;属于我运往境外加工的,只对其在境外支付的加工费、运费和保险费征税(税率按运出加工的商品确定)。在上述一、二两项货物转作进料加工时,均可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属境外厂商免费提供
的辅料,经加工后再出口的,比照“来料加工”的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并予免税。
四、对按国货复进口验放的货物,进口统计原产国为“中国”,但对经加工已改变其原有形态,按一般进口货物验放的,进口统计原产国以加工国为准。对运往境外加工后复运进口的货物,如签订买卖合同的,应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如由外商免费加工或收取加工费的,可作为暂时进
出口货物不作统计。



1984年2月15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保障对象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拟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自己的业务管理范围对保障对象实施减、免费用等照顾。

第二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职工的工资或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离退休金(养老金)或我市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我市规定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发放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金。
各级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有关单位保障的基础上,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施生活保障。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职在岗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或退休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居民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外,均按其劳动实际收入或我市确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九条 失业、待业和下岗人员对经劳动部门介绍和推荐的职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能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失业救济金、保险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获得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并据实填报家庭收入及有关情况,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要据实为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三章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常住户口的农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纯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各类种植业收入;
(二)各类养殖业收入;
(三)各种劳务收入;
(四)养老金、退休费;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着鼓励保障对象勤奋劳动、自立、自强的原则,对家庭中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者(在校学生除外),而不积极从事劳动的,要按当地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在限期内评议、调查,核实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保障金审批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后,应在限期内,及时派人或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及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意见上报区、县民政局。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局在限期内审查批准,不予批准者亦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农村为年人均纯收入)差额计算确定。
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保障标准从优。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的需要发给现金或实物。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员增减和生活水平进行审核,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或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对象应接受审核,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区、县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新增加的保障对象经费和原救济对象提高部分的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各50%的比例承担;原救济对象的原救济经费仍由原财政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由区、县财政和乡、镇财政及乡、镇、村集体经济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此项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决算,加强资金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对政府财政拨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救助基金、扶贫基金等均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
民政部门要对民间社会慈善组织从事的社会救助活动加强指导。

第六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监督;人民群众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要恪尽职守,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虚报数字、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以及在接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款、物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不应得
的部分,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出具伪证单位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应依据城乡人民年人均收入水平、年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并视政府财力,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综合研究拟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当年7月1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