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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02:3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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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十七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后,“检务公开”已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推行。为了进一步推动“检务公开”的深入,使“检务公开”程序化、规范化,现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要采取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检务公开的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社会群众查阅、咨询检务公开的内容。要开展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群众宣传检务公开内容。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或者通过公告、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实施“检务公开”内容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适时予以报道。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用举报电话要配置自动受理举报系统软件,告知举报人可以随时随地举报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查询检务公开的内容。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人讲明检察机关制定的与来访事项有关的文件、规定等,使来访人员了解与此相关事项。
六、出庭支持公诉是公布检务公开内容的重要方式,要利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在法庭公开审理过程中,公开展示证据,揭露、证实犯罪,宣传法制,使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有生动、具体、深刻的了解,树立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良好形象。
七、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告知自己的工作单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还要出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文书。告知要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已将有关权利和义务印制成书面材料的,在书面告知的同时,也应当口头告知。
八、检察人员在询问证人、被害人时,要出示本人的有关证件和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告知证人、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
九、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时候,检察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的有关内容告知举报人。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有关诉讼文书如拘传证、搜查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依法需要出示、送达的,要对有关当事人公开,送达有关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行使权利。
十二、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履行各项告知义务。对于检察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检察长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予以纠正。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控告或者举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检察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要定期检查、评比实施检务公开的情况,对落实检务公开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



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农业灾后生产自救,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湖南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用种数量和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农业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主要用于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农业灾后生产自救。
第三条 储备计划。每年10月1日前,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下年度种子储备计划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后,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编制全市下年度种子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农业局下达执行,并由市农业局汇总报省农业厅。
储备计划包括储备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储备数量、质量标准、补贴费用等内容。
第四条 储备种类。种子储备的品种应通过国家或省农业厅审定,适宜在本区域种植,抗逆性强、适应性广。主要种类包括杂交水稻种子、常规水稻种子、杂交玉米种子等。市级储备种子以常规水稻种子、杂交水稻种子为主。种子储备品种具体由种子储备管理部门与种子管理部门协商后报市农业局审批。
第五条 储备规模。全市按常年600万亩水稻种植面积总用种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数量另行研究)确定全市种子储备规模,并分级储备。市级储备主要用于区域性的救灾备荒种子调剂和应急补缺。县市区根据当地自然灾害频率及历年救灾、应急补缺等情况确定合适的种子储备规模。
第六条 储备费用。种子储备费用包括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加工费、仓储费用、利息、合理损耗、种子报废等,按以下补贴标准计算,由承储单位包干使用。
(一)杂交水稻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3.5元左右;
(二)常规水稻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1.5元左右;
(三)杂交玉米种子每公斤每年补贴2元左右;
种子储备成本的具体数额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物价局核定。
第七条 储备管理。市级种子储备管理由市农业局种子储备管理部门负责,并负责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储单位,承担市本级储备任务。
第八条 各地发生自然灾害时,应首先动用当地的救灾储备种子,不足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市级救灾储备种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调配市级救灾储
备种子。
第九条 承储单位接到救灾种子调配书面通知后,须按通知的规定调配种子,并向调入单位提供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种子质量由调入方复检。
第十条 救灾种子价格包括生产成本、储备费用、管理费用三部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无偿调拨,调运费用由申请用种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调运结束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将救灾情况、承储单位将储备种子收储调配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种子质量管理由市农业局种子管理部门负责,定期抽检。
第十三条 对出现无故不能完成储备、调拨任务,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种子,擅自变更储备种子的种类,虚报、瞒报储备种子的数量,储备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质量标准等情况的,依法依规追究承储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根据市农业局下达的储备计划收回全部或部分种子储备补贴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种子储备费用进行监督,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表见代表制度概述

  (一)表见代表制度的界定

  法人为社会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特性,其具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由法人代表代为行使,法人代表是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由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一般而言,法人代表不仅仅包括法人中具有一定职权并根据其职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行为人员,还包括其他被授权代表法人的人员。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特殊身份,容易出现为谋取利益而滥用职权,超越代表权等现象,损害法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法律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通过类比表见代理制度,法人的代表人在超越代表权限或没有相应代表权时代法人从事特定的民事行为,而相对人又有理由相信该代表人有代表权或应当知道其没有代表权的,即相对人是出于善意时,与该法人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带来的后果由法人承担的制度②。

  (二)表见代表制度的构成要件

  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属性,法人代表为法人的独任机关。当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具备一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表时,由该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笔者认为,表见代表有以下几点构成要件:

  1、普通构成要件

  该越权代表行为应具备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特殊构成要件

  一是表见代表人是法人代表。表见代表人使用了足以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权的法人代表名称,并且表见代表人对该名称的使用得到了其所代表的法人的同意或默认,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从事某一行为的权力。

  二是法人代表的行为超越了法人代表权。法人的代表权,是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所拥有的约束法人的权力,可以分为法定代表权和授权代表权。法定代表权是指由法律法规赋予法人的代表权,不因法人的组织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被禁止。授权代表权是指根据法人组织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明确授权而享有的代表法人的权力。法人代表的行为不管是超越了法定代表权还是授权代表权,都构成表见代表构成要件要素。

  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为善意,是指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第三人不知道该行为人无法人代表权。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对法人代表无代表权不知情是没有重大过失的。

  四是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法人代表的外观信赖而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人代表人有相应的代表权而与其实施民事行为。

  (三)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这两个制度规范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但它们也有很大的差异。

  1、主体不同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由法律规定的,是法人的独任机关,对外代表着法人,不具有独立人格;而表见代理人不像法人代表那样具有双重的身份,其有独立的人格,不隶属于被代理人。

  2、适用范围不同

  表见代表不仅可以适用于法律行为,还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而表见代理只能适用于法律行为。

  3、法律责任不同

  具有越权行为的表见代表的法人代表,除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制度的越权代理人一般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制度在法人中的运用,但它与表见代理不同,在代理行为中因代理人与法人是一种偶尔联系的外部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给予其更多的信赖。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常情,必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此时,第三人则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在代表行为中,因法人代表与法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反映的是法人内部关系,第三人因对其职务的信赖,对其代表权限一般不会产生疑问③。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人代表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第三人也没有权利义务查法人对其权限限制的章程, 他们只要确定法人代表的身份,通常即可认为其是有代表权的④。即使法人代表的权限超越了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因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只是对法人代表权限的内部限制,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从根本上说,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越权代表行为只要为第三人所不知或不应知,则应负责,实行的正是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与行为效果相合一的制度,这与表见代理有根本的不同⑤。

  二、表见代表制度对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法人代表应该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有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外行使代表权,如果超越了相应的权限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就会因越权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已是事后救济,不免造成法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损害,所以针对某些重要的情形,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会明确对法人代表的权限进行规制和限制,所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代表权并不是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它要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制约:

  (一)法律限制

  法人代表首先是自然人,而自然人有着人性的弱点,可能会在对外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为某私利而损害法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直接明确地对法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此决定权。另外,当公司因解散而进行清算时,上述活动都必须由清算组实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实施。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的限制,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则构成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自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具有绝对的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