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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0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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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2008〕39号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各设区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规划局、供电(电力)公司:
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决定在我省设区市市区试行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了《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主题词:住宅 电力 设施 建设费 通知

抄报:省政府办公厅

抄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试行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设区市市区新建的属于城市电网供电的住宅小区,其电力设施建设费均适用本办法。已完成城市电网供电的原住宅小区内增建住宅及公建设施不需增加变压器容量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的界定范围为:

(一)居民住宅: 从供电线路(或变电站、开闭站的电缆接头)至居民表计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二)公建设施:从供电线路至计量点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瓦配置,8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每户配置4千瓦。公建设施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界定的电力设施建设范围内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等费用。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进行配电施工,并按惯例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标准分档次按建筑面积计收。计收标准为: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为每平方米各90元;秦皇岛、廊坊、保定市为每平方米各75元;承德、张家口、沧州、衡水、邢台市为每平方米各65元。

经济适用住房按上述标准的70%收取。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由电力公司代建代管,其代建费不属于营业收入,不应交税。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进行审核。省物价局根据设区的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用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以设区市为单位由当地电力公司统一收取、专款专用、合理安排、集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除电力设施建设费外,电力公司不准再收取其他电力设施建设费用。

第九条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应制定河北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对系统内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价格、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由当地电力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当地电力公司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定相关合同。

(一)开发建设单位到市电力公司办理电力建设报件登记手续,并签定相关合同。双方签定相关合同时,电力公司应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及电力设施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等。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电力工程建设报件后10日内到市电力公司办理交费手续。第一次交纳建设费总额的10%,用于前期及设计费用;第二次在供电方案答复后10日内交纳建设费总额的80%,用于工程的直接费等;第三次于工程正式验收送电前结清尾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电力设施建设费后,电力公司应根据住宅建设工程进度,及时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保证用户电力供应。

(四)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以外加收电力设施建设费。

第十一条 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制定河北省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标准,对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的供电材料、设备水平作出统一规定,保证建设高质量的电力设施工程。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工程实行统一招投标。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实行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之后,电力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供电安全管理均由当地电力公司负责。

第十三条 各市电力公司将上年度竣工的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收支情况报当地设区的市物价局审核盖章后,于每年2月底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将所属各市上年度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收支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3月底前分别报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

第十四条 各供电企业应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63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原人事部《关于申报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人部函[2007]272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10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客观题考试(共2科)每人每科25元,主观题考试(共2科)每人每科30元。

  二、省级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的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按规定程序由你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列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部分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县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的当年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金额的40%给予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具体病种种类、数量各县(市)区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的治疗,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当年累计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当年符合规定的特殊门诊治疗费用总额的40%给予救助。
(四)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其疾病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保障力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六)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向县级民政部门申领并填写《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当地《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证》、《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申请医疗救助。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省、市财政部门的拨给。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提高财政补助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市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并视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列入财政一般转移支付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线水平的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100%。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罗源县、连江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50%。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闽侯县、长乐市、福清市及马尾区,市财政给予补助10%。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外的财政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任何费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可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项危困援助金,用于临时救助急需医疗救助又确实无法交纳必需的医疗费用的特困救助对象的资金。其垫付费用可在救助对象按规定应予救助的金额中核销。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机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实行农村医疗救助的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安排和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以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民政局及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