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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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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1999年12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1月31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评审、授予工作。

第三条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审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为本市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四条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在学科建设上有开拓性建树;对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

第五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成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每届评审委员会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名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11人。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或者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批、选聘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授权有关社会科学社会团体、单位、系统组成若干初审组。初审组不得少于5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初审组组成人员名单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评审委员会审批。

初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审,根据规定的额度评选出进入复审的成果。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选聘有关专家按照学科相近的原则组成若干复审学科组。复审学科组不得少于7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

复审学科组的职责是:复审经初审通过的成果,根据规定的额度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本市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政策研究单位、其它工作部门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

(二)省直机关、驻长部队和军事院校及国家、省驻本市的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其它工作部门及其它非本市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研究长春历史和现实问题的;

(三)在规定期间内被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符合上述申报范围的,其申报数量不受限制,但同一成果在评奖中不能多处申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果,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条例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属于保密范围内的;

(四)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第十二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四类:

(一)著作类,包括专著、译著、编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论证报告、咨询报告、咨询方案;

(四)社会科学方面的音像作品及电子出版物。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类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申报评奖的成果没有达到相应奖励标准的,该项奖励空缺。

第十三条参加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级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向所在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申报;

(二)本市非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单位(系统)申报;

(三)非本市的可以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四条评审组织在评议和表决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获奖成果得票数必须超过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十五条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及其作者,由评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有关人员可以查询。自公布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审核异议期,如在该期限内无异议,则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如果有异议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对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非本市人员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由评审委员会将其获奖业绩转给本人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有关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后,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由获奖作者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参与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交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第48号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交通部部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商务部部长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汽车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由公路口岸运输出境的《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规定的危险货物常压包装容器(包括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罐体)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标准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准用于盛装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

  第五条 生产、经营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地设计、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第六条 交通部门设立的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负责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及包装容器进行查验,发现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或者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不予放行。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将每批出境的危险货物《使用鉴定结果单》保存备查。保存期为1年。

  

  第二章 检 验

  第七条 国家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八条 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同时提供厂检合格单。

  首次申请性能检验的或者经性能检验合格后产品设计、材质或者加工工艺发生改变的,在申请性能检验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工艺及原材料检验合格单等资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

  第十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根据包装容器的材料性质和所装货物的性质确定,自《性能检验结果单》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的终止日期在性能检验合格证书上注明。

  钢桶、复合桶、纤维板桶、纸桶盛装固体货物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18个月;盛装液体货物的有效期为1年;盛装腐蚀性货物的(包括带有腐蚀副标志的货物),从罐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其他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1年;但是盛装腐蚀性货物,从灌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经性能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在《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内使用完毕。如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需重新进行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采取周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同一规格、材质、制造工艺的包装容器的检验周期为3个月。汽车运输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体及附件检验周期为1年。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生产企业的质量情况,在检验周期内实施定期、不定期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

  第十二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并同时提供所盛装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评价报告、相容性报告等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结果单》。

  第十四条 当同一批包装容器有不同使用单位时,生产企业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当不同的外贸经营单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装运危险货物时,外贸经营单位可凭《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我国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规定,在包装容器上铸压或者印刷包装标记、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者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的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要求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否则不允许使用该包装容器。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正确制造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生产验收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八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时,托运人应当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办理托运。承运人应当凭《使用鉴定结果单》受理托运,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当发现货物和包装容器与《使用鉴定结果单》不相符或者发现包装破损、渗漏时,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使用鉴定的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和用于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的包装容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收取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费用,同种性能检验、使用鉴定项目参照海运、铁路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鉴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受惠国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的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非原产货物的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1.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运输单证。
  2.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受惠国为内陆国家,因运输原因货物必须从其他国家启运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由出口受惠国运输至签发联运提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单证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3.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货物全程运输单证,以及临时储存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答复。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原产地证书格式以及填制说明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01/001e3741a2cc0d9664e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