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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1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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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9-29
国税发[2002]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异地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异地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3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广州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为了完善外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同意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上海市分行、广东省分行为个人办理异地购汇手续,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于购汇所凭签证的签发日和在你分局所在城市出境的机票所示的出发日相差不超过3日的出境探亲、会亲、朝觐的居民,可凭《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材料及机票到当地指定的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二、银行在办理售汇手续时,应将签证及机票等原始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三、请你分局通知辖内的中国银行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4月12日

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领有承包工程登记证的外国企业,可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承包工程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探设计和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经营管理等活动。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四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与发包单位订立承包合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者,一律不准擅自施工或提供服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认可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四)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还应提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发给承包工程登记证。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我市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零散技工或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市劳动部门办理招聘手续,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国企业的承包收入和提供服务的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单据到中国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严格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由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承包工程的港、澳、台胞和华侨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