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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2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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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署发〔2008〕42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1、盟、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
  2、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试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口岸等。
  3、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住宅区等。
  (二)交通所用名称
  机场、铁路(线、站)、公路(路、站)、桥梁、隧道、涵洞、渡口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1、山脉、山峰、山沟、山洞、隘口;
  2、河流、湖泊、滩涂、泉、井;
  3、高原、平原、沙漠、草原、丘陵、戈壁、湿地、森林;
  (四)水利设施名称
  水库、灌渠、水闸、河堤、水电站。
  (五)风景名胜名称
  公园、生态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名胜古迹、纪念地等。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综合性办公(写字)楼、大型建筑物、厂、台、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旗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图上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城市地名规划,地名信息网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进行统一管理,业务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其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章,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
  (四)负责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普查、资料的收集与更新。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信息的编撰,行政区划图及相关地图的地名审核。
  (七)负责地名信息系统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
  (八)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和管理。
  (九)负责对各类地名标牌(牌匾)的用字、规范的监督和对错误的纠正。
  (十)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的研究和负责成果的公布。
  (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发改委、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工商、质检、通信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地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重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正确体现当地历史、自然、地理、经济、文化特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
  (五)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专名。
  1、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称为路(大路);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称为道(大道);其它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2、新建住宅区: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六)一个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城镇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各类大型建筑、广场、住宅区、道路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七)山脉、河流、沙漠、草原、森林等自然地理实体和重要历史遗迹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不以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小的行政单位名称。
  (八)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九)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道、大型建筑、重要台、场、站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十)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少数民族语言地名译写一定要规范、准确,避免使用生僻字、同义字、自造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十一)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低下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的要更名。
  (四)原有道路的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的需要更名。
  (五)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或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名称,可以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旗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盟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盟行政公署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涉及我盟及相邻盟市的,由盟行政公署商相邻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的,由相关旗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审批;旗以内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街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开发区等重要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管辖的旗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旗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和宣传。
  第十一条 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所指实体消失或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经旗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旗以上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新闻单位和民间组织,在文件、公告、印信、广播、影视、新闻、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网站、出版物以及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撰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写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 盟内的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用汉语译写蒙古语地名,以蒙古语标准音为基础,蒙文辞书的注音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习惯沿用较长的汉字名称不再更改,也不调整用字。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辖区内的道路、广场、公园、重要建筑、居民区、桥梁、隧道、水利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实施办法,由各旗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区域界位、城镇的街路巷、楼院、居民区、广场、苏木乡镇所在地、嘎查(建制村)、自然村、纪念地、风景区、桥梁、隧道、车站、机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立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设置、材料等要执行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的汉字、蒙文和汉语拼音。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要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要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要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街巷、楼门牌由民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广场、住宅小区、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苏木镇政府驻地、嘎查村及其道路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上登载广告,必须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可登载公益性和健康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对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或旗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由旗以上民政部门设档案室,配专人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分类保管本单位的地名档案,并监管与档案有关的地名资料,贯彻执行保管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旗民政部门管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录入地名数据库,也可以建立地名网站,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规划、地名管理、地名信息化服务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盟、旗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使用地名不是标准地名的,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组织人员代为改正,其费用由地名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相关单位承担。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四)对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如不按要求恢复原状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图书、资料、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施行。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阿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03/02
  【实施日期】1984/03/02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84年3月2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14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1989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2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3次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直接选举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11人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调集必要人员,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选区可按实际情况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三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本届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妇女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四)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兵团所属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五)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
(六)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各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至5名,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人民武装部和当地驻军商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本行政区域各聚居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当地民族构成情况和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第十九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如达不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1/3的,或者虽然达到1/3,但比上一届所占比例数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减少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
第二十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市、市辖区某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如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比上一届下降过大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选举工作中,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干部。
第二十二条 牧区选举工作的步骤、投票方式和其他各项选举工作,应当适应牧区的特点。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应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便于选举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不得扩大。
第二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计算选民年满18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间歇性精神病患者除外)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第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教职工和学生在学校登记,城乡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外地常住本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和家属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临时外出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无户口人员,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可予登记;
(六)从外地已经迁出,又未在迁人地区落好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登记。
登记并经审查合格的选民,发给选民证。选民证是参加选举的证件,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20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变动名单应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由选举委员会于3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进行。
(一)人民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应是能够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职权,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团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公民。
(二)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三)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应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5天张榜公布。候选人的名字必须准确,担任过公职的,应沿用他担任公职时的名字,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投票站,配合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机构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具体安排。
第三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办法。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与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 选区召开的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由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应重新投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依次确定,到满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经过两次选举仍然未能选出足额的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可以宣布结束选举。没有选足的代表名额,保留给该选区,待适当时候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对各选区的选举结果进行审查从定有效后,即可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代表登记表并书面通知代表本人。
代表证书,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由领导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书,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2004〕1539号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有关民口集团公司(研究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单位:

  现将《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4年11月25日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质量,依据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民用科研生产单位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的配套系统、设备、零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配套产品),其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增强质量监督的有效性,减少重复检查,减少承制单位的负担。

  第四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审查制度,以及通用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以保证军工产品质量。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对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举报。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法律、法规;

  (二)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规章、制度;

  (三)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体系;

  (四)确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五)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审查和处理重大军工产品质量事故;

  (六)建立和实行军工产品质量奖惩制度;

  (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

  (二)健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系统;

  (三)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检查和考核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五)监督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质量;

  (六)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反馈和上报质量信息。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设立质量监督小组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组织、技术机构和专家组织,依照本规定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并保障被监督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开展质量监督活动,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提出质量监督报告,并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不符合质量法规、标准以及有关要求的,应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明确的纠正和改进要求;

  (三)跟踪纠正措施的落实,验证改进效果;

  (四)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以及必要的保障条件;

  (五)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严重隐患时,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从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中介组织和技术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测、分析、鉴定、评价等工作;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取得相应资格;

  (三)能够为政府实施质量监督和供需双方开展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监督


  第十一条 对承制单位贯彻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的宣传、培训情况;

  (二)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在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和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

  (三)对违章现象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质量方针、目标的落实和质量管理活动;

  (二)组织机构及人员质量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

  (三)质量组织职能设置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等。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应依法接受质量监督,并为有效实施质量监督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条件,对质量监督报告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纠正或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 型号研制生产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型号研制生产过程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制生产过程执行相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型号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可靠性工作系统的设置和工作情况;

  (三)研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活动情况和效果;

  (四)检测、鉴定、评价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技术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情况;

  (五)产品的检验、试验情况和结论,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第十五条 对型号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情况和结论的正确性;

  (二)重大质量问题分析结论和归零情况;

  (三)造成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纠正和改进措施的有效性等。

  第十六条 在型号研制程序的重要节点或研制生产过程中,国防科工委根据需要可组织评审或质量审查。


第五章 配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配套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质量监督和供需合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订购单位的质量监督,并为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根据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单位名录或认证合格的配套产品目录,编制本单位军工配套产品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并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内选择和采购军工配套产品。确需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外采购的,应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考核,并按照型号研制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与承制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执行国防科技工业有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军用标准。无相关国家军用标准或行业、企业军用标准的,可采用满足军工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技术条件或技术协议。

  采购合同应包括有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及验收准则等。必要时,应有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对配套产品实施定点管理,对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实施有效的监督,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对关键、重要配套产品可以实施驻厂监制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型配套产品的研制,应当按照研制任务书和有关研制程序要求,严格控制技术状态,并经过充分试验和鉴定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配套产品使用的关键、重要原材料的供应单位或技术状态发生更改时,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必须事先征得订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 配套产品研制工艺应当符合技术协议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禁用的、质量不稳定的工艺,经过定型或鉴定的产品工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 配套产品承制单位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及质量控制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检验、计量器具在合格有效期内;

  (三)使用的原材料、元器件、配套产品质量稳定,有合格的供应单位;

  (四)工作环境符合有关规定;

  (五)生产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六)产品应经检验、试验合格方可交付,并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必要时,应附测试和试验数据、试验报告等记录。

  第二十四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按合同和标准要求对配套产品进行入厂复验,装机前应进行必要的测试和试验,合格后方可装机使用。

  第二十五条 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有关文件的规定,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交付的产品在规定的保证期内发生由于设计、生产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制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更换。


第六章 重大质量事故调查与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影响研制生产工作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质量事故,包括:

  (一)运载火箭发射任务失败;

  (二)空间飞行器飞行任务失败或运行失效;

  (三)战略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失败;

  (四)战术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连续失败;

  (五)飞机(含直升机)坠毁;

  (六)大型船舶倾覆、沉没,船体及重要系统严重毁坏;

  (七)坦克、火炮等大型兵器产品严重损坏,枪炮炸膛、弹药产品燃爆,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严重影响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交付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国防科工委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提交事故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事故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产品的类别、型号及研制单位;

  (三)事故现象及简要经过、伤亡情况、产品损坏程度;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和特点,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

  (一)在控制事故事态的发展、实施人员救护的同时,保护事故现场;

  (二)封存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与设施;

  (三)编制证人名册;

  (四)保存残骸应急移动的原始记录;

  (五)收集易失的物证。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或国防科工委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与所调查事故无直接责任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和成员若干人,其主要任务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二)对事故原因做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三)提出改进措施的建议;

  (四)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与事故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数据等;

  (四)参与事故调查有关的试验工作,可提出与事故调查有关的补充分析、试验要求;

  (五)未经授权不得向外界透露事故信息;

  (六)保守被调查对象的秘密;

  (七)不得透露事故调查过程中的个人观点。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应组织与所审查事故无直接责任的人员成立事故审查组,其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事故调查的过程和调查报告,必要时核实调查过程;

  (二)对事故调查结论做出评价;

  (三)提交事故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型号行政指挥系统、设计师系统和事故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和审查工作,进行必要的事故分析和相关试验,提供调查和审查工作所需的技术资源和后勤保障等。


第七章 质量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军工产品质量法规、规章、标准、规范,造成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研制生产过程管理不善或质量失控,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警告处罚,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行政警告处分,暂停责任单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

  质量事故造成的影响特别严重或两次受到警告处罚的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撤职处分,免去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职务,吊销责任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售后服务,导致质量事故或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必要时暂停或撤销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损害军工产品质量的,撤销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军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违反本规定,与研制生产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军工产品质量的,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和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研制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或型号组织,一经发现,对单位行政正职或型号指挥系统进行通报批评。

  对由于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撤职处分,免去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职务,吊销责任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