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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时间:2024-07-12 08: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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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业经2008年9月11日十届6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我市的残疾人,可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我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康复扶助。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二)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四)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承担50%。
  (五)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即肢残、视力残、精神残、智力残一级)实施特别康复护理救助。每人每月发给康复护理费5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各级政府康复机构要实行康复费用减免救助制度。
  (六)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全市必须实行残疾儿童早报制度。
  (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八)县、区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免收残疾儿童的残疾检查鉴定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九)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四条 生活扶助。
  (一)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三)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五)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六)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七)供电、供水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八)电信、有线电视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有线电视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九)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减半优惠。
  (十)公办停车场所应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十二)公共体育训练场所应免费提供给残疾人使用。
  (十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五条 教育扶助。
  (一)各公办普通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不得拒收残疾学生。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二)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本科以上5000元,大专3000元,中专(中职)和普通高中1000元。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中职)以上学历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本科以上奖励2000元,大专奖励1000元,中专(中职)奖励500元。资助费或奖励金由残疾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到县、区残联申报,市残联负责审核。经费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承担50%。
  (三)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六条 就业扶助。
  (一)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六)对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法律扶助。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2003〕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符合国家现有安置政策规定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公安、工商行政、劳动保障、人事、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
  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士兵服役期满按1万元一次性领取。
  (二)士官除按本条(一)项士兵的标准发放以外,从第三年军龄起,按每一年军龄发给2000元计算,一次性加发补助金。
  (三)二、三等伤残军人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外,另按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四)服役期间立功的,除按上述规定发放补助金外,根据立功等级增发补助金。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3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15%;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士兵基数的5%。
  城镇退役士兵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后,政府不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除一次性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办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凭《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和《哈尔滨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国家对待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登记费,并从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退役士兵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的,可免收职业介绍、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参加由安置部门组织培训的,可享受一次性免费。个人自找培训单位实现就业的,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哈发[2002]14号)文件有关培训的规定执行。
  (三)自谋职业的,从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参军期间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办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并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二)由本人与安置办签订自谋职业书面协议,并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三)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表》和公证机构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公证书,领取安置办填发的《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
  (四)凭领款凭证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办的落户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回入伍地办理户籍手续,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市)劳动部门免费保管。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市)政府根据年度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数和补助金标准,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
  (二)承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转移安置任务后,缴纳的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按计划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用于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助及退役士兵培训、职业介绍、人才交流等就业服务所需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不属于本市、县(市)政府应安置对象的退役士兵;
  (二)超过当年度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时限的。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籍退役士兵除不享受城镇自谋职业补助金外,其它优惠政策均可享受。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 月1 日起施行。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份,做民用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用户,液化气燃器、具的经销,液化气储配、灌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行业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行业管理。
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安全监察。
市、县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行业的消防监督。
第五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由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办理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凭资质证书和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许可证》和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液化气准购证》。
第六条 凡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办理《充装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凡未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液化气生产供应单位不得供应其液化气;凡未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液
化气的运输。

第二章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液化气厂(站)系指液化气贮配厂(充装站)、液化气供应站(换瓶站)、液化气混掺站等。
第八条 液化气厂(站)的规划与建设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认真做好气源、用户、效益、安全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做到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气源落实、方便用户。
第九条 建设液化气厂(站),须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液化气厂(站)的建设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竣工后,施工单位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由各有关部门分别按专业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气厂(站)的设计与施工须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贮配、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生产工艺。液化气贮配厂(站)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对液化气储罐、火车槽车、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建设、经营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液化气贮配厂(站)的防火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防爆等级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换瓶站(点)须经市劳动、消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经市液化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营业性单位还须持以上三个部门共同签署同意的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换瓶站(点)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向其提供瓶装气源的液化气贮配厂(站)负责。
第十六条 各类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应具有设计、设施运行及人身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须经劳动部门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市液化气主管部门及劳动、消防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歇业、停业,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对居民用户实行《使用证》制度,凭证换瓶。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液化气设施及燃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贮灌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对出入灌区的车辆和人员,须有固定的检查人员。流装液化气钢瓶应由专职人员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厂(站)罐液化气过程中实行二次检斤制度。灌装前须检查台秤,并定期检修校验。罐装钢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不准有正误差,灌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厂(站)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钢瓶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换:
(一)钢瓶标志不清,重量不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擅自修理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厂(站)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厂(站)使用的液化气钢瓶和调压器,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并设置调压器、瓶阀、灶具维修点,确保用户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钢瓶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劳动部门指定的钢瓶检验单位负责,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废的钢瓶应统一回收处理不得再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和装卸钢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轻装轻卸,严禁滑滚、碰撞;五十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车载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四)装运钢瓶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放,司机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燃器、具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检测部门检测认定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钢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把钢瓶放在烈日下、卧室内或靠近热源的地方;
(二)不准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三)不准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给钢瓶加热;
(四)不准私自捣罐和排放瓶内液化气或残液;
(五)发现钢瓶有漏气和其它异常现象,要及时送往经营供应单位处理;
(六)搬运钢瓶要稳拿轻放,严禁摔碰、敲砸钢瓶。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保险公司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现场,并协助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解决事故遗留问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
(二)经营单位向无《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
(三)在槽车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或运输液化气违反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因经营或运输液化气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充装液化气违反计量标准的,由计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发布的《抚顺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