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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时间:2024-07-12 22: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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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日内瓦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各缔约方,

承认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严重的冲突后人道主义问题,

意识到需要缔结一项关于冲突后补救措施的一般性议定书,以便将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减至最小,

并愿意通过关于改进弹药可靠性的技术附件所载列的自愿性最佳做法解决一般性预防措施,从而将产生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减至最小,

兹议定如下:

第1条

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

1. 各缔约方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对它们适用的关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同意以个别的和与其他缔约方合作的两种方式遵守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在冲突后形势中将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减至最小。

2.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各缔约方包括内水在内的领土上的战争遗留爆炸物。

3.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经2001年12月21日修正后的《公约》第1条第1至第6款中所指的情况。

4. 本议定书第3、第4、第5和第8条适用于本议定书第2条第5款所界定的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以外的战争遗留爆炸物。

第2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爆炸性弹药"是指含有炸药的常规弹药,但《公约》经1996年5月3日修正后的第二号议定书中界定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除外。

2. "未爆炸弹药"是指已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或实际在武装冲突中使用的爆炸性弹药。此种弹药可能已经发射、投放、投掷或射出,但应爆炸而未爆炸。

3. "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是指在武装冲突中没有被使用但被一武装冲突当事方留下来或倾弃而且已不再受将之留下来或倾弃的当事方控制的爆炸性弹药。被弃置的弹药有可能已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使用,也有可能未装设起爆炸药、装设引信、进入待发状态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使用。

4. "战争遗留爆炸物"是指未爆炸弹药和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

5. "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是指在本议定书对缔约方生效之前已经在其领土上存在的未爆炸弹药和被弃置的爆炸性弹药。

第3条

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清除、排除或销毁

1. 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对于在其控制之下的区域内的所有战争遗留爆炸物负有本条所规定的责任。对于不在成为战争遗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弹药的使用者控制之下的区域,使用者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后并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双边方式或通过双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过联合国系统或其他有关组织,提供技术、资金、物资或人力等方面的援助,以便利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这些战争遗留爆炸物。

2. 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其控制之下的受影响区域的战争遗留爆炸物。对于按照本条第3款被评估为造成严重人道主义危险的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应优先予以清除、排除或销毁。

3. 在敌对行动停止之后,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在其控制的受影响区域内采取下列步骤,以减小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险:

(a) 调查和评估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胁;

(b) 评估在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方面的需要和可行性并确定优先顺序;

(c) 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

(d) 采取步骤,为开展这些活动筹集资源;

4. 在开展上述活动时,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考虑到各项国际标准,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

5. 各缔约方应酌情在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国家、有关区域组织及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就提供技术、资金、物资和人力等方面的援助进行合作,包括适当时就满足本条的要求所必须采取的联合行动进行合作。

第4条

资料的记录、保存和提供

1. 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记录和保存关于战争遗留爆炸物的资料,以便利迅速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开展危险性教育以及向控制有关区域的当事方和向该区域的平民群体提供有关资料。

2. 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使用了或弃置了成为战争遗留爆炸物的爆炸性弹药的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实际可行而且不损害其正当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以双边方式或通过双方商定的第三方,包括通过联合国等组织,立即将此种资料提供给控制受影响区域的当事方,或者根据请求,提供给提供方确信正在或将要在受影响区域从事危险性教育和战争遗留爆炸物的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的其他有关组织。

3. 在记录、保存和提供此种资料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到本议定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

第5条

保护平民群体、个别平民和民用物体以免其

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危害和影响的其他预防措施

1. 各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在其控制下的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内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群体、个别平民和民用物体不受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危害和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考虑到当时所有情况包括考虑到人道主义因素和军事因素而实际可行或实际上可能的预防措施。此种预防措施可包括按技术附件第二部分的规定向平民群体示警、开展危险性教育、竖立标志和栅栏及监视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

第6条

保护人道主义特派团和组织以免其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规定

1. 每一缔约方和武装冲突当事方应:

(a) 在可行的情况下保护经该缔约方或武装冲突当事方准许而正在或将要在其所控制的区域内开展活动的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以免其受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影响;

(b) 在此一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提出请求时,尽可能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该提出请求的人道主义特派团或组织将开展活动或正在开展活动的区域内所有战争遗留爆炸物位置的资料。

2. 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提供更高程度保护的现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或其他适用的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

第7条

在处理现有的战争遗留爆炸物方面提供援助

1. 每一缔约方有权酌情请求其他缔约方、非缔约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和机构提供并从其得到援助,以处理现有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问题。

2.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提供为处理现有战争遗留爆炸物造成的问题所必要且可行的援助。在这样做时,各缔约方还应考虑到本议定书的人道主义目标以及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在内的各项国际标准。

第8条

合作与援助

1.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除其他外通过联合国系统、其他有关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家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及其国际联合会、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为标示、清除、排除或销毁战争遗留爆炸物、对平民群体开展危险性教育及有关活动提供援助。

2.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为战争遗留爆炸物受害者提供照顾和康复以及重新融入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援助。除其他外,可通过联合国系统、有关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家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及其国际联合会、非政府组织或在双边基础上提供此种援助。

3. 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各个信托基金及其他有关信托基金提供捐款,以便利根据本议定书提供援助。

4. 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参加为本议定书的执行所必要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换,但与武器有关的技术除外。各缔约方承诺促进此种交换,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清除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5. 每一缔约方承诺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有关排雷行动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清除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各种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与清除战争遗留爆炸物有关的专家、专家机构或本国联络点的名单,并在自愿的基础上提供相关类型的爆炸性弹药的技术资料。

6. 缔约方可向联合国、其他适当机构或其他国家提交辅以充分有关的资料的援助请求。此种请求书可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转交所有缔约方及有关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7. 如果向联合国提出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可在其现有资源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步骤,对情况作出评估,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和以上第3条所指负有责任的其他缔约方合作,建议宜提供何种援助。联合国秘书长也可向各缔约方报告任何此种评估的结果以及所需援助的类型和范围,包括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各信托基金可能提供的资助。

第9条

一般性预防措施

1. 考虑到不同的情况及能力,鼓励每一缔约方采取一般性预防措施,以尽可能减小产生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可能性,其中包括但不仅仅限于技术附件第三部分中提到的各项措施。

2. 每一缔约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与促进和确立本条第1款所涉及的最佳做法的努力有关的资料。

第10条

缔约方的磋商

1. 各缔约方承诺在有关本议定书实施的一切问题上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为此目的,如果有过半数而且不少于18个缔约方如此议定,则应召开缔约方会议。

2. 缔约方会议的工作应包括:

(a) 审查本议定书的现况和实施情况;

(b) 审议与本议定书的国家执行措施有关的事项,包括每年提交或订正国家报告的问题;

(c) 筹备审查会议。

3. 缔约方会议的费用应由各缔约方和参加会议工作的非缔约国按经过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11条

遵守

1. 每一缔约方应要求其武装部队和有关机构或部门发布适当指令和作业程序,并要求其人员接受与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相符的培训。

2. 各缔约方承诺通过双边方式、联合国秘书长或其他适当国际程序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以解决在本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

技术附件

本技术附件载有实现本议定书第4、第5和第9条目标的最佳做法建议。本技术附件供各缔约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执行。

1. 记录、存储及发布关于未爆炸弹药

和被弃置弹药的资料

(a) 资料的记录:对于可能成为未爆炸弹药的爆炸性弹药,一国应努力将下列情况尽可能准确地记录下来:

(一) 使用了爆炸性弹药的目标区域的位置;

(二) 在(一)所指的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的大致数量;

(三) 在(一)所指的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的类型和性质;

(四) 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弹药的大致位置。

如果一国在活动过程中不得不弃置爆炸性弹药,它应努力将被弃置的弹药以安全稳当的方式留下,并记录该弹药的下列情况:

(五) 被弃置弹药的位置;

(六)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大致数量;

(七)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类型。

(b) 资料的存储:如果一国按(a)款作了记录,资料的存储方式应使资料能够按(c)款的规定检索并随后发布。

(c) 资料的发布:一国按(a)和(b)款所记录并存储的资料,应考虑到该资料提供国的安全利益和其他义务,按下列规定予以发布:

(一) 内容:

关于未爆炸弹药,发布的资料应包含下列详细情况:

(1) 已知的和可能存在的未爆炸弹药的大致位置;

(2) 在目标区域内使用的爆炸性弹药类型和大致数量;

(3) 爆炸性弹药的鉴别方法,包括颜色、大小和形状及其他相关标志;

(4) 爆炸性弹药的安全处置方法。

关于被弃置弹药,发布的资料应包含下列详细情况:

(5) 被弃置弹药的位置;

(6)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大致数量;

(7) 每一具体地点的被弃置弹药类型;

(8) 被弃置弹药的鉴别方法,包括颜色、大小和形状;

(9) 被弃置弹药的包装类型和方法;

(10) 是否处于待爆炸状态;

(11) 被弃置弹药所在区域内已知存在的任何诱杀装置的位置和性质。

(二) 接受者:资料应提供给控制受影响区域的缔约方,并提供给资料提供国确信与在受影响区域内清除未爆炸弹药或被弃置弹药或对平民群体进行未爆炸弹药或被弃置弹药的危险性教育相关或将与此相关的个人或机构。

(三) 机制:一国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利用国际上或当地为发布资料而建立的而且被资料提供国认为适当的机制,例如通过联合国排雷行动处、排雷行动信息管理系统和其他专家机构。

(四) 时间:应尽快发布资料,但应考虑到在受影响区域内正在进行的任何军事活动和人道主义活动、资料是否能够获得和是否可靠以及有关的安全问题等。

2. 示警、开展危险性教育、竖立标志和栅栏及进行监视

基本用语

(a) 示警就是向平民群体及时发出警告,以求尽可能减小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危险。

(b) 对平民群体开展危险性教育应包括实施危险性教育方案,以促进受影响社区、政府当局和人道主义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使受影响社区知道战争遗留爆炸物所造成的威胁。危险性教育方案通常是长期性活动。

示警和危险性教育最佳做法的要点

(c) 所有示警方案和危险性教育方案都应尽可能考虑到现行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包括国际排雷行动标准。

(d) 接受示警和危险性教育的受影响平民群体应包括居住在有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区域内或周围的平民以及会经过此种区域的平民。

(e) 应依情况和能够获得的资料而定,尽快发出警告。应尽快以危险性教育方案替代示警方案。应尽早对受影响社区发出警告和开展危险性教育。

(f) 冲突当事方若不具备开展有效的危险性教育所需要的资源和技术,应求助于第三方,诸如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g) 冲突当事方若有可能,应为示警和危险性教育提供进一步的支助。此种支助可包括:后勤支助、危险性教育材料编制、财务支助和一般地图信息。

竖立标志和栅栏及对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进行监视

(h) 如果有可能,在冲突过程中和冲突结束后,任何时候只要有战争遗留爆炸物存在,冲突当事方即应按照以下的规定,尽早和尽其所能确保在有战争遗留爆炸物的区域竖立标志和栅栏及对此种区域进行监视,务必将平民有效排除在外。

(i) 应使用以受影响社区可识别的标志方法制作的警告标志来标示可能有危险的区域。标志及其他危险区域的界标应尽可能可看见、可判读、耐久和耐受环境作用的影响,并应清楚标明界标的哪一边被认为位于受战争遗留爆炸物影响的区域内以及哪一边被认为属于安全区域。

(j) 应建立一个适当的结构来负责监视和维护长期性和暂时性的标志系统,并与全国和当地的危险性教育方案结合实施。

3. 一般性预防措施

生产或购买爆炸性弹药的国家应尽可能酌情努力确保在爆炸性弹药使用寿命期间实行和遵守下列措施。

(a) 弹药制造管理

(一) 生产工序的设计应使弹药具有最大的可靠性。

(二) 应对生产工序实行经过核证的质量控制措施。

(三) 在生产爆炸性弹药的过程中,应实施国际公认的经过核证的质量保证标准。

(四) 应通过各种条件下的实射试验或通过其他经过验证的程序进行验收试验。

(五) 在爆炸性弹药的交易和转让过程中应订有高度可靠性标准。

(b) 弹药管理

为了确保爆炸性弹药具有尽可能高的长期可靠性,鼓励各国按照以下的规定,对爆炸性弹药的储存、运送、战地储存和处理实施最佳做法准则和作业程序。

(一) 应视必要将爆炸性弹药储存在安全的设施中或适当的容器内,使爆炸性弹药及其部件在可受控制的环境中得到保护。

(二) 一国在生产设施、储存设施和战地之间运送爆炸性弹药时,应尽可能防止弹药受损。

(三) 一国在储存和运送爆炸性弹药时,应视必要使用适当的容器和可受控制的环境。

(四) 应采用适当的储存安排,以尽量减小在储存期间发生爆炸的可能性。

(五) 各国应实施适当的爆炸性弹药记录、追踪和试验程序,所记录的资料应包括每枚、每组或每批爆炸性弹药的制造日期以及爆炸性弹药的先前储存地点、储存条件和环境因素。

(六) 应酌情对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定期进行实射试验,以确保弹药能起预期的作用。

(七) 应酌情对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的组件进行实验室试验,以确保弹药能起预期的作用。

(八) 根据记录、追踪和试验程序所产生的资料,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调整弹药的预期储存期限,以保持所储存的爆炸性弹药的可靠性。

(c) 培训

与处理、运送和使用爆炸性弹药有关的所有人员均接受适当的培训,是力求确保作业如预期的那样可靠的重要一环。因此,各国应制定和实行适当的培训方案,以确保这些人员在其所须处理的弹药方面接受适当的培训。

(d) 转让

一国若计划将爆炸性弹药转让给另一国而该另一国先前不曾拥有过该类型的爆炸性弹药,则应努力确保接受国具有恰当储存、保养和使用该类型爆炸性弹药的能力。

(e) 未来的生产

一国应探讨如何提高其所打算生产或购买的爆炸性弹药的可靠性,以求达到最大限度的可靠性。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等;

(三)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前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说明等相关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等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和分工,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审查;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进行审查或研究。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整理。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协商,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未予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撤销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严肃财经法纪,切实加强对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责任人员的处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现将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若干具体
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通过实施监督检查,确认被检查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法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责任的,应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二、各级财政部门对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给予处理、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不需要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下列行为,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十三)各级财政部门认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其他行为。
四、各级财政部门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应当制作《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并载明或附送以下内容与资料: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并附该单位基本情况或资料;
(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事由及起止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四)责任人员应负的责任;
(五)能够证明责任人员应负责任的查证情况或资料;
(六)有关机关、机构要求附送的其他情况或资料。
五、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责任人员已经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同时附送处理或处罚决定书;准备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建议书中加以说明。建议书应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机关,并抄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建议书应按规定的公文
转递方式发送,必要时指派专人送达。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同有关机关、机构的联系与协调,跟踪了解有关机关、机构对追究责任人员责任建议的处理情况。
七、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财政部门执法不严,对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责任而未提出相应建议的,由上级财政机关或本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19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