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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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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4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由市安委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原《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市安委会成员。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为分管工作直接责任人,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四)驻泸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联系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的审核、实施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目标责任单位前3年安全生产平均水平。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死亡人数,较大、重大事故起数。

2. 亿元GDP生产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预防事故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及完成省上、市委、市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全市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 区、县人民政府。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重点行业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异地发生的较大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考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对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2. 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和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驻泸重点企业突破死亡人数,该项考评不得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驻泸重点企业发生较大事故,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 造成不良影响事件,被国家级或者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发生1件分别扣4分和2分。

4.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 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四)加分项目

l. 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含市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 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经市政府、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 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2分;连续3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区和连续2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县,加2分。

4. 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国家级和省级、市级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国家级加0.5分,省级加0.3分,市级加0.1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委、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简报、信息采用,每1条加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区、县考核得分排名前4名、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考核得分分别排名前15名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其他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下或有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驻泸重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 奖励。

(一)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3000元的奖励。

(二)对考评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2000元奖励。

(三)对完成安全生产任务的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每人2000元的奖励(已在责任目标单位获奖的成员不重复奖励)。

(四)对市、区县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责任人、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对驻泸重点企业的奖励经费,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对未实行规范公务员津补贴的单位,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和职工,可按本单位人平工资的1.5个月和1个月的标准进行奖励。对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主管科室负责人,可按高于职工平均奖金的1—2倍奖励。资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 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其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2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全市通报批评。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由市安委会提出对目标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印发《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的价格竞争,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制定垄断价格操纵市场,阻碍市场公平的价格竞争;或采用价格手段欺骗销售和服务对象;或以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进行牟利,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组织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区、县级市物价局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物价检查所是实施本办法的执法部门,依权限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和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合法的价格竞争和在合法竞争中获取合理的利润。消费者有权举报、投诉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垄断市场价格:
(一)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接受其商品和有偿服务价格的;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对购买者提价销售或强制经销者压价出售的;
(三)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
(四)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互相勾结,采取虚假的标价中标的;
(五)经营者凭借市场占有量的优势,操纵市场,哄抬价格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垄断手段的。
第八条 下列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价格欺诈: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诱骗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偿服务的;
(三)标价的商品品质、规格、性能、计量单位、数量与实际出售商品不相符合的;
(四)以约定的优惠价格引诱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偿服务后,不履行约定优惠条件的;
(五)故意隐瞒用料、工时、工艺价格、引诱消费者接受其服务后,再明确用料、工时、工艺价格并以此计价收费的;
(六)餐饮、维修等服务行业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料和工时,混淆服务等级等手段多收费的;
(七)采取价内回扣、价外加价等手段,使商品标价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的;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超常利润不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改善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商品的;
(四)生产和经营受国家政策扶持或保护的商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确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也可采取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调查3个以上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差价率、利润率测定。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幅度范围内具体确定。
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由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同在区、县级市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者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地段,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的等级相同或者相近;同种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
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经营者、消费者投诉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供进货或者购货以及经营、销售、服务类的凭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可比价格等书面材料。
物价检查所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者,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在审理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审理案件的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计算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计算违法所得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家财政,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同时牟取暴利的,其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一并处罚。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或刁难、围攻、殴打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以暴力、威胁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8月5日,对外贸易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全国各类对外经贸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系指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成立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并主管的主要从事对外经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一般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外贸企业核定出口收汇额、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对其他企业核定利润额、国有资产增值率承包指标(授外企业另定)。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权,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订承包合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导、监督各企业组织实施承包合同。
第六条 要求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进行“税利分流”试点。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股份制经营。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后的利润全部留用,并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第九条 企业以前年度结存的后备基金、出口风险基金、专项易货贸易利润,可按规定使用。
第十条 属于国家管理的进出口商品,企业按分配数量经营。在具体执行中,企业可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减少或增加进出口数量;但减少数量应于每年九月底前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增加数量按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外,企业经营范围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规模效益自行确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二条 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国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经营国内商业、自有外汇进口商品内销和所属企业产品在国内市场批发、零售业务(国家专营商品应按规定办理);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房地产、旅游、运输、广告宣传等业务。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生产资料和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企业可自行确定进口商品和所属企业产品内销的价格,出口商品收购价格根据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原则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内有关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经征求我驻有关国家使馆同意,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港澳地区按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有外汇收入的企业经批准可设立现汇帐户,自主选择开户银行;具备条件的可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境外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利润可自由汇进汇出。
第十八条 企业留成外汇额度经调剂中心可跨省市自由调剂,自主选择调剂对象;企业集团可在财务独立核算的内部公司之间自行调剂。企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交割手续,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自行决定用留用资金或自筹资金在国内投资建设有关项目。企业以留利安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第二十条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可自行决定兴办在项目所在地政府审批投资总额权限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按项目情况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批准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内,企业可通过国家规定的渠道对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从营业额中按比例提取促销、科技、新产品开发基金,列入管理费用。企业可按国家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幅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外事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企业可自行邀请国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直接报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自行决定联营方式,兼并其他企业,实行集团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的,经批准可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财务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缴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停业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可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应给予资助或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总经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委任、聘任、解聘)或经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资格审查和授权后由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大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及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由总经理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和程序委任或聘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总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晋升工资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企业管理人员在聘期内的待遇由企业根据其效益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境外机构的负责人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其选派、任期和轮换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自主评定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的同时即行生效。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其内部机构设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其特点搞好定额、定员工作。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行决定人员编制。企业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职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自主决定招收录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安排的不符合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五条 企业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接收大学毕业生到基层锻炼的时间、去向、方式等,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企业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三十七条 企业推行符合经贸行业特点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企业在按规定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奖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欠和弥补亏损。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基金。

第四章 改善企业经营条件
第四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加快职能转变,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要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来强化对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弱化微观管理,建立起一套科学的、严密的、切实可行的宏观管理制度。推动工贸结合、技贸结合,完善进出口代理制度。在对企业实行宏观指导、监督的同时,要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并接受企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改革进出口管理体制,逐步减少主动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为企业经营创造外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改革进出口经营体制。除国家需要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少数商品外,其他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第四十三条 完善协调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服务功能和研究、咨询机构、学会、协会的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完善立法,依法管理。加强对外经贸企业的普法教育,监督企业依法经营并依法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各级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密切同财政、税务、金融、海关、运输、保险等部门的合作,为对外经贸企业提供下述服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出口退税要按照“征多少、退多少”和“彻底退税”的原则执行;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承担指令性进出口商品计划,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通过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逐步建立出口风险保险制度,保险公司提供各个市场的、各种期限的保险服务;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远期收汇,可到中国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贴现;
国家银行对机电设备和成套设备出口,可根据合同,按规定提供卖方信贷,也可根据对方的资信情况,提供买方信贷;
按国家规定改善进出口运输条件。凡有国际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根据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开辟直达袄轮运输航线。

第五章 企业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或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企业要如实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基本业务统计、劳动工资报表和资料。企业如违反有关法规、制度,弄虚作假,要根据情节给有关人员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不得有骗取退税等不法行为,一旦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制度。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等)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实现决策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民主化。
第四十九条 企业经营配额、许可证和审批管理的商品,由有关商会协调,商会应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十条 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为企业服务并实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职代会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使审议建议权;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行使同意或否决权;对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行使民主评议和监督权。
第五十二条 企业未完成承包的收汇指标,影响上缴国家外汇额度任务的,要由企业用留成外汇额度补缴。企业完不成承包利润指标,要以企业留利补缴。
第五十三条 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完不成承包指标,当年不能增加工资总额。连续两年完不成承包任务,要扣减企业的工资总额,对总经理给予经济处罚或免职、降级、降职。
第五十四条 发挥企业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企业党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包括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考核、聘用和解聘),保证和促进各项承包任务的完成,监督党员特别是党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搞好廉政建设,搞好对党员的管理教育。公司专职党委书记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任为副总经理,参加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
第五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定期进行考核,任期满后,要进行业绩评定和任期审计。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立部长奖励基金,每年对成绩优异的企业和任期内业绩突出的总经理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前公布的有关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