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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7:1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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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8】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规范有关业务操作,便利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进一步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简化部分业务操作和单证审核环节,并完善相关业务监管,有关事项待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二期功能上线后再发文明确。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3.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2.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3.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1.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企业的基本信息已登记的,开户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企业的基本信息未登记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通知企业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2.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3.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要划转。5、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6.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冻结账户,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二、出口收汇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断时) 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⑴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内中资银行离岸账户、外资银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⑵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打包放款除外)外币放款以及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对应出口货款中不需偿还银行的余款; ⑶打包放款业务项下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⑷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⑸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的收汇;⑹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⑺其他出口项下外汇收入;⑻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2、服务贸易以及资本项目等项下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由于企业说明错误或银行工作失误而导致资金错误入账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⑴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⑵服务贸易、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3.银行需收取的汇款等手续费,在对应贸易收汇入账前已被银行扣除的,不纳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范围;贸易融资项下银行需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联网核查范围,即应当满足“银行实际放款+融资费用+余款=相应出口可收汇额”的要求。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银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核查”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转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5.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企业应向银行提供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经银行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6.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7.对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划入待核查账户。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出具(与联网核查相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有效商业单据;2.其他证明材料。 1.银行应在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并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后,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2.一笔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涉外收入的核销专用联应当与涉外收入申报号一一对应。 1.一笔出口收汇分次联网核查的,银行应在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一次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相应的已联网核查金额。外汇局以银行签注的已联网核查金额为准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将核销专用联退回企业;外汇局因数据补录入或差额核销需留存核销专用联正本的,可向企业提供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已核销金额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银行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二次联网核查后,应在企业提供的相应核销专用联正本或外汇局已签注核销情况的核销专用联复印件上签注第二次联网核查金额后提供企业。依此类推,直至该笔收汇联网核查完毕。2.一笔出口收汇一次性全额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无须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联网核查金额。3.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按规定并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应当在对货物贸易部分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查的货物贸易收汇金额。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联网核查与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一般贸易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相应贸易类别项下的“可收汇余额”。 1.《出口收汇说明》的填写:⑴企业下列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其他贸易”项下“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出口但7月14日后收汇的金额”栏内: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2007年12月31日前的出口但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⑵企业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相应贸易类别项下;。2.《出口收汇说明》上的企业公章可以用企业预留银行的印鉴代替。3.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的计算:(1)一般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一般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2)进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进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3)来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乘积累加之和。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确定。(4)其他贸易方式出口可收汇额包括:①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其他贸易方式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②根据企业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收汇情况以及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出口情况确定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值。4.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5.银行由于错误操作而多核注的数据可通过在“本次申请收汇金额”栏录入负值的方式进行冲减,系统自动记录备查。6.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进料加工贸易收汇
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收汇
其他贸易收汇
预收货款收汇 同上 同上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 1.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依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和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生成。2.企业预收货款对应的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后,其经联网核查后结汇或者划出的金额,从该企业登记的相应贸易类别出口可收汇额中扣减。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4.相应单证:⑴对于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出口,提供邮寄货物清单(指快递公司出具的业务收据),无法提供收据的,以企业出具的清单代替。⑵对于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提供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货运单据、情况说明函。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无货物报关” 项下。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登陆核查系统,在“无关单收汇金额登记”界面,选择相应的登记类型,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出手续。3.对此类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4.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出口合同;4.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报关单数量过多的,可用加盖企业公章的清单代替复印件。清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核销单号码、报关单号码、出口日期、出口总额、贸易方式、合同号、实际收汇比例。其中实际收汇比例超过25%的,企业应单独制表,以便银行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对于来料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高于核定比例的收汇,企业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并注明“其中实际收汇比例”。2.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的,银行应先在核查系统中进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再按规定进行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或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3.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界面记录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出口合同号和本次登记收汇比例,核查系统自动计算“超比例收汇金额”。⑴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金额=来料加工报关单金额×(本次登记收汇比例-默认收汇比例);⑵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只能进行一次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4.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号或核销单号,查询对应的“本次可核注超比例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核注超比例收汇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65.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5%的,办理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并附相关单证复印件。
出口对应的外币现钞收入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相关证明材料。 1.外币现钞收入不必进待核查账户。2.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现钞结汇。3. 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边境小额贸易等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1.银行在按规定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之前,应当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其它贸易方式收汇核注”界面录入企业实际收入的人民币金额,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 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 同上 同上 1.银行向企业提供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的,应在提供融资服务前进行联网核查,即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相应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实际放款金额与融资费用金额之和,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放款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此类业务项下企业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直接偿还给银行,不进入待核查账户,不必进行联网核查。4.如此类业务项下有余款不需偿还银行的,对应外汇应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并由银行进行联网核查。5.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4.真实性承诺书。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2.通过核查系统查询的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3.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但不为零的,银行应按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3.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结汇的情况进行复核。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出口单位);3.外汇局的核准文件(格式由各外汇分支局自行制定,下同))。 1.由外汇局直接审核,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2、收汇单位名称与其所提供的企业操作员IC卡所属出口单位名称不一致;3.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出口单位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4、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外汇局核准文件上的金额。 1.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收汇单位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收汇单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2.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和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
其他经外汇局核准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外汇局的核准文件 1.以核准文件上的金额为限,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2.核准文件上注明外汇账号的,应将资金划转相应外汇账户中。 1.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2.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银行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四、待核查账户资金退汇/结汇/划转核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退汇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出口合同;⑶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汇协议;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⑸相关证明材料。 2.已出口且已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 ⑵出口合同;⑶退汇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⑷核销单退税联正本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⑸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⑹相关证明材料。3.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外方要求退汇函件;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⑷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退赔业务操作,并向企业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冲减证明》);3.对于相应货物已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4.对于错汇或相应货物尚未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不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对于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按现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2.对于待核查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银行应根据外汇局在《冲减证明》上的签注办理相应的联网核查和退汇手续。未经外汇局签注的《冲减证明》不得用于办理待核查账户中外汇的退汇。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退汇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收汇单位书面申请;2.出口单位书面授权证明;3.出口合同或协议;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5.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因专营商品、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或收汇单位合并、分立等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除下列情况外,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的出口收汇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三者必须一致: ⑴收汇日期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且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⑵在2008年7月28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同时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⑶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2.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核准件编号、核准日期、申请企业、收汇申报号码、金额、币别、不一致原因等主要内容。
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结汇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书面申请;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资金已入待核查账户的提供);5.出口合同;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经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按照出口逾期未收汇有关规定进行如下处理:⑴督促企业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企业办理核销时可以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代替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⑵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2.外汇局进行上述处理后,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相应出口已办理远期收汇备案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不予核准。相应报关单金额已计入核查系统“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2.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不予核准; 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企业错误说明或银行工作失误导致的错误入账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加盖业务公章的银行书面情况说明(因银行工作失误的提供);3.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4.涉外收入申报单;5.属于资本项目资金的提供资本项目外汇账号;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后,根据资金性质,出具核准件。2.属于资本项目外汇的,不得直接结汇,外汇局须在核准件上注明核准资金划转入账账号。 1.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2.其他外汇收入错入待核查账户的,由外汇局直接审核。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的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审核;2、.对于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汇率变动或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其他特殊情况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模具费、转让信用证项下属于第一受益人的佣金/差价收入等,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五、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应急预案的启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核查系统发生全国性系统故障并导致系统瘫痪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或在应急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信息,启动应急预案。2.核查系统发生系统故障并导致区域性系统瘫痪时,由所在地外汇局发文或以其他方式,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信息中心和综合司(值班室)备案。 外汇局应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每次应急预案起止时间,并留存相关文件备查。
应急处置措施 1.出口报关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复印件。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无货物报关出口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⑶各类型无货物报关出口应提供的相应单证(同本《操作规程》第二部分“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相关规定)。 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应以手工操作方式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1.银行在核查系统故障期间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结汇或划出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同时,银行应登记详细的“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并留存六个月备查。2.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发现可疑、异常交易情况的,应不予办理。3.银行应随时关注核查系统运行情况,系统恢复正常后,应立即按照正常业务流程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
事后补救措施 核查系统恢复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银行应使用银行和企业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按照“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记录,进行事后联网核查,并在核查系统中冲销企业可收汇额。 银行发现核查系统中无可收汇额等不能联网核查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接到银行报告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发现异常收汇的移交外汇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六、罚则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移交及处罚 1.《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6]第06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4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 企业违规行为包括:⑴未经外汇局核准,贸易项下收汇不通过核查系统进行联网核查的;⑵在收汇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核销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的;⑶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的;⑷凭伪造、涂改、借用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⑸凭已收汇或已进料抵扣收汇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复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2. 银行违规行为包括:⑴办理企业出口收汇不进入待核查账户而进入其他账户的;⑵变相利用核查系统应急措施不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1999]7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各乡(镇)人民政府: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玉林市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暂行办法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理顺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与乡(镇)的财政分配关系,把我市乡(镇)财政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建立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县、乡(镇)政府之间在财力和财权分配上集权与分权的关系,既要体现县级政府调控有力,又要给予乡(镇)政府必需的财政管理权限,以利于调动乡(镇)政府发展社会经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划分县、乡(镇)两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不但要考虑乡(镇)政府所承担事权的多少,而且要考虑其事权的结构来合理确定收支范围,同时要避免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基本框架的频繁变动。凡有利于乡(镇)政府职能完善和基层政权建设的事权,应下放给乡(镇)。与此相适应,将适宜于乡(镇)征收和管理的税种划归乡(镇),作为其固定收入来源,切实做到“乡事乡办,乡财乡理”、“人、财、物相随”。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确定后,在体制执行中如遇到事权结构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相应收支基数的划转,调整财力分配关系,以保证乡(镇)政府财权与事权的紧密结合。

(三)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激励机制,以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二、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形式

(一)全面实行乡(镇)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为便于正确处理县、乡(镇)两级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各方积极因素,保证县、乡(镇)政府职能的实现,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并使乡(镇)一级财政管理体制与县级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决定在全市乡(镇)统一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二)建立乡(镇)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一是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乡(镇)级国库。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建立乡(镇)国库是乡(镇)财政的基础,是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增加乡(镇)财政收入报解和资金划拨的透明度,便于乡(镇)政府明白家底,强化预算约束,增强乡(镇)政府理财的责任感,提高其理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乡(镇)财政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一级财政,有助于乡(镇)财政体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各乡(镇)要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财政、一级财政一级国库”的要求建立国库。二是要准确核定收支基数。收入基数的核定既要考虑以前年度的完成情况,又要考虑国内生产总值、乡镇企业、农业、多种经营、个体私营经济等发展水平因素。支出基数的核定采用“零基预算”法,要重新核定财政供养人数,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对一些资源或自然条件造成的差异应给予相应照顾,以保证必要的基本支出。三是建立规范化的县对乡(镇)转移支付制度。鉴于目前县、乡(镇)事权划分还不够科学明晰,且乡(镇)之间经济发展不均衡性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兼之县级可供转移支付的资金有限。因此,必须建立规范化的县对乡(镇)转移支付制度,尽力缩小乡(镇)之间财力的差异。在具体测算乡(镇)的上解或补助时,既要考虑人均财政收入、财政供给标准、粮食产量、人口、土地面积、农业生产水平、税收努力程度等相关因素影响的基本支出水平,又要考虑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程度,是否做到应收尽收,承认主观努力不足的存在。同时预测财政收入增长趋势,尽可能实现财政收支的纵向均衡和横向均衡,体现公平与效率。四是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是一种“分灶吃饭”的体制,在县、乡(镇)财力分配格局既定的条件下,推行乡(镇)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财力,是增强乡(镇)财政调控有力的重要手段。

三、乡(镇)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

(一)划分收入范围。乡(镇)级的财政收入包括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按照属地原则和税务部门现行征管范围划分收入范围,将乡(镇)级比较稳定的收入作为乡(镇)固定收入,对乡(镇)征收的耕地占用税、补偿费的农业税、契税、罚没收入、土地开发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的收入作为县、乡(镇)共享收入,县、乡(镇)共享收入具体分配比例由县(市)区自行确定。

(二)财政支出的划分。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各乡(镇)主要承担本乡(镇)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以及本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

(三)收入基数的核定。1、上划中央“两税”基数的确定。以1998年作为基期年,按1998年乡(镇)实际收入中的增值税75%、消费税100%作为乡(镇)上划中央“两税”的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以后每年以上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实绩作为当年上划中央“两税”基数。2、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基数的确定。按上述收入划分范围,以1998年乡(镇)一般预算收入实绩(共享收入除外)作为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3、税收返还基数的确定。为了保证乡(镇)既得利益,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建立税收返还制度。乡(镇)的税收返还基数以1998年乡(镇)上划中央“两税”占全县(市)区上划中央“两税”的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



乡(镇)1998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

税收返还基数=1998年全县税收返还收入×------------------------------------ ×100%

全县1998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



以后每年以上年实际税收返还收入作为当年税收返还基数。

乡(镇)财政收入基数=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基数+税收返还基数

以后每年乡(镇)税收返还收入的计算,参照自治区对市、税收返还收入市对县的办法,实行环比计算,即税收返还额在 1998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1:0.1系数确定,如果当年上划“两税”收入达不到上一年基数的,相应扣减税收返还额。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1、 如当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超过上划中央“两税”基数的,相应计算增量返还,公式为:



当年上划"两税"收入-上年上划“两税”收入

当年上划中央“两税”增量返还=税收返还基数×-------------------------------------------(×0.1)

上年上划“两税”收入



当年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上划“两税”增量返还

2、如当年上划中央“两税”收入等于上划中央“两税”基数,则:

当年的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

3、如上划"两税"收入出现短收,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计算公式为:

上划“两税”短收扣款=上划“两税”短收额×0.9

当年税收返还收入=税收返还基数—上划“两税”短收扣款

(四)支出基数的核定。乡(镇)的支出基数核定,以1998年末在册的财政供养人数,按以事权确定的1998年支出范围和口径标准核定支出基数,对个别特殊的乡(镇),可进行适当的微调。

(五)体制上解或补助。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大于支的,上解县财政,支大于收的,作为县对乡(镇)的补助(乡镇体制上解或补助=收入基数—支出基数。正数为上解数,负数为补助数)。上解或补助确定后,为使县级有调控能力和集中办公益事业的需要,县级可根据实际,从乡镇适当集中部分财力,集中办法为:按乡(镇)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减除上解支出、县级共享收入后的10%以下和乡镇当年税收返还的6%以下集中。个别县(区)情况比较特殊的,可适当提高,但提高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部分,不能超过5%,税收返还部分,不能超过3%。

(六)体制结算办法。

对已设立国库的乡(镇),财政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国库设立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其营业所),县对乡(镇)的资金调度,按定额上解(或补助)进度和上划中央“两税”入库进度进行调度,年终统一结算。对尚未建立国库的乡(镇),财政收入全额上缴县(市)区国库,支出由县(市)区按进度下拨,年终统一结算。

各县(市)区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与过去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如国家有重大政策变动影响财政体制实施的,即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
根据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简化办事程序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国土资发〔1999〕174号)进行修订。
现将修改后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⒈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证书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一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申请的代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矿业法律法规、矿业权申请程序和勘查资格申请程序,正确填写申请表格,胜任所承担的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到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 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工作,必须以代理机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代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勘查资格登记申请代理活动。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为办理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手续;
(二)代为办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手续;
(三)提供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的业务咨询。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承揽代理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出示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代理机构向登记机关办理申请手续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和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注销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代理申请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发〔1999〕174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