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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23:0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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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2008年1月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单位(以下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水污染物的。

  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环境排放的,以及机动车、火车、飞机、船舶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工商、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

  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还应当载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格式和应载明事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者要求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变化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标准、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数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强度、速率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的申请,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当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市政设施、城管执法、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申报、实际排放等情况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情况载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及自动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或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物品,或者查封相关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正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四)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给排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悬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1998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认真学习讨论了《中共江西省委关于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会议认为,省委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对推进依法治省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际步骤,是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各级国家机关、基层单位和全省人民,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省委的《决定》,切实把依法治省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为此,特作出《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自觉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运用邓小平理论对历史经验进行科学总结而确定的治国基本方略。该方略的确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省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省就是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我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全省人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以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实行依法治省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宪法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积极推进依法治省。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的行为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惩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把全省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为依法治省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补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二○一○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加快步伐,提高质量。要以国家法律为依据,坚持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相统一,把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更新立法观念,改进工作方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快地方立法尤其是经济立法的步伐,抓紧制定和修订我省改革和发展中急需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推进依法治省,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要认真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责任制,坚持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加强指导和协调,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要认真研究我省省情,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
    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严格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全方位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经济建设,管理社会事务,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滥用职权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权利的行为,使行政执法工作做到“主体明确,权责清晰,行为规范,奖罚分明”。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秉公办案,依法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推行并严格执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要加快发展法律服务业,建立和完善法律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律师、公正、仲裁等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组织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把能否严格公正执法、是否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作为考核、任用国家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重要条件。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律政策教育,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观念,大力倡导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刚正不阿、令行禁止的职业道德,促进执法队伍的勤政廉政建设。要坚持搞好岗位业务培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那些不符合条件,经教育和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人员,应坚决调离执法岗位。要着力整治司法机关中徇私枉法、刑讯逼供、利益驱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违法办案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要努力造就一支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精通法律,善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执法队伍。
    五、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
    加强执法监督是实施依法治省的重要环节。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进一步增强监督的主体意识,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放在重要位置,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执法检查,重点加强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要建立和实行评议考核制度,认真组织对行政、司法机关的评议考核。要支持和督促司法机关查处大案要案,惩处各种违法犯罪分子。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报告执法工作情况。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以及政府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要推进司法制度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审判和检察监督。同时还要进一步发挥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把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与政协、民主党派、群团组织、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确保依法治省工作健康发展。
    六、深化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搞好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是依法治省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实施“三五”普法规划和《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全面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注重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要抓好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他们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依法治省宣传的力度,为推进依法治省大造舆论,努力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依法治省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教育等方面都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依法行使职权的中心任务,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级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把依法治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分析实行依法治省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和矛盾,确定工作重点,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措施,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狠抓落实。要加强基层工作,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充分发挥居委会和村委会的作用,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要从依法治村、治厂、治店、治校等基层依法治理抓起,积极稳妥地推进依法治市、治县、治乡和各行各业依法治理,不断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同心协力,齐抓共管,确保依法治省各项任务的落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做出积极的贡献!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3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试行2年,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反映。


二○○三年四月三日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行政区划调整后的新发展,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行为,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本市实施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是指在本市进行路桥收费站整合时,为规范原有路桥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改变后的收费行为,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每年一次性收取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对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在市周边各出口处收费站以及高速公路佛山段各出口处代征收费点,按次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次票)。
  征收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 票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原有己发生路桥收费项目的贷款和投资。
第三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全市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征费工作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各区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各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年票及次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每年收支情况应于翌年第一季度内报市交通、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及时做好车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和缴拨工作。
第四条 对本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设在各地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点代收;对非本市籍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次票的征收,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经省批准的收费站(点)和高速公路佛山段出口处收费代征点按次征收。除省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
  市交通、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实施,市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年票和次票缴纳情况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市机动车辆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审查工作。在路检路查及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检查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本市机动车辆可移送交通部门处理或责令车主补缴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市财政、税务、审计、物价、交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和次票)收费标准如下:


分类
车 型
非营运车辆年票标准

(元/辆)
营运车辆年票标准(元/辆)
非本市籍车辆次票标准

(元/辆)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
60

2

二类车
7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840
1800
10

9座以下小车、机动三轮车
96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小(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客车
1920
3600
2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车
大型专用货车
2880
5400
3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2640
7200
5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10

公共汽车
20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辆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审手续前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专业运输单位营运车辆可选择分批(不超过两批)缴纳的办法,但每批都必须提前一个月办理。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或车辆报废,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从当月起缴纳或者停止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
  已缴纳当年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的本市机动车辆在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已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发票(已缴费凭据正、副本) 给车主。车主应将已缴费凭据的正本粘贴在机动车车头显眼处,副本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包括车主是本市户籍身份的外地机动车辆)或行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一次性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经常出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可以选择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或者按次缴费通行。次票当日有效。
第十一条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查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通行。
第十二条 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缴费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票;次票遗失不补,必须自行到收费站点重新补缴。
第十三条 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缴费凭据(正、副本)及次票凭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四条 征收次票通行费的收费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和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交通、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收费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还清贷款后,应当停止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征稽执法人员有权对市辖各区的停车场、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点)出入口的车辆进行车辆路桥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交通征稽执法人员的检查。
  对没有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的车辆,交通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或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七条 交通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全年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并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全年费额2‰的滞纳金。
(二)凡已进入本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凭当日次票离开本市。不按规定缴纳当日车辆路桥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广东省公路条例》并处以应交票款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使用伪造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正、副本)以及次票缴费凭证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行政稽查执法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及次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站(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