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13:1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8月16日由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加快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1号令),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桂经资源〔2008〕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建科字〔2001〕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区内生产、供应、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水库、堤坝、人防等工程。
第五条 市住建委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市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建设布点,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布局。
(二)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考核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等。
第六条 本市城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方针。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城市文化街区和城市主要街区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按《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执行。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或临时用地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用地相关手续。临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地要遵循少占好地,避免占用耕地的原则。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三)企业章程;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各类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住建委收到拟设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书后,会同市发改、工信、国土、环保、质监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九条 新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办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经批准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有变更,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上缴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使用: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内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筑混凝土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擅自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由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64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行车安全,防止污染城市环境,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配备沉淀池规定场地集中冲洗,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服从市住建委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十五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在本市城区使用,城区外采取分期实施、逐步推开的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建委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上思县、东兴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政发[2005]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月二日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款。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