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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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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2]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经贸局、各驻外经贸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2002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商业银行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予以贴息。为做好2002年财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 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2、未发生拖欠、挪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行为。
  3、服从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 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资料。
  2、项目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单个项目的新签合同额在 1000万美元 (或其他等值货币) 以上 (含1000万美元)。
  3、项目的贷款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贷款金额在 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必须一致。
  5、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申请贴息项目的合同商务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
  3、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包括:项目开工日期、工程的形象进度、预计竣工日期等。
  4、企业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副本。
  5、银行拨付贷款的转帐凭证和企业付息的结算清单。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包括在地方的中央企业)将上述材料于 2003年2月底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地财政、 外经贸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初审后,于 2003年3月底前联合向财政部、外经贸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3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外经贸部。
  3、财政部、外经贸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批复。
  4、贴息资金由外经贸部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 贴息标准: 根据贴息资金规模以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2002年贴息不高于1个百分点。
  (二) 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
  (三) 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包括在贴息范围之内。
  (四) 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五) 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四、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做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外经贸部将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贴息资格,同时, 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14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德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德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107号)和市委《关于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德发〔2004〕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德州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德州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德州市首席技师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选拔3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德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经委、民经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和市委工交工委、总工会、科协等部门组成德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选拔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德州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德州市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近几年来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

1.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省市“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2.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3.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4.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5.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德州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各县(市、区)一般从县级首席技师中推荐,市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从本单位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推荐申报德州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1.《德州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各单位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德州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德州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德州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年发给市政府津贴5000元。在管理期内被选拔为省级首席技师的,不再享受市政府津贴。
第十二条 德州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德州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德州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 市县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德州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德州市首席技师为期15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德州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根据本人意愿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德州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1.市劳动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2.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德州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德州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3.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德州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4.德州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对德州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1.市劳动保障局建立德州市首席技师档案,对德州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2.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德州市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3.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3号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6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 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 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