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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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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暂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绵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7月21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即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十日





绵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鼓励和表彰对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授予“绵阳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牵头协调工作,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商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推荐、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本人自愿并经推荐,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对本市发展高新技术,加快经济发展,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贡献突出的;

(二)对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对本市推进对外交流,开展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贡献突出的;

(四)对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五)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对象属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属国内非本市公民的,向市商务局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证书。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由市长签署的荣誉市民证书,并通过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报道。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可以视情举行颁证仪式,仪式由推荐单位承办。

第六条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给予适当礼遇。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第七条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赠送有关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宣传资料,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条荣誉市民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号公告(公布《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城市空气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涉及公众重大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有关污染物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全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帐,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适用于各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时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设置、改造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收集处理,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土壤等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无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一)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

(四)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应当出具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的清单,并制作扣押、查封笔录。清单和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的;

(三)设置、改造排污口不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擅自改动、增设排污口的;

(四)进行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污染消除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21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信安湖管理范围(以下简称湖区)为江山港双港口大桥以下、常山港孙姜大桥以下(含支流)、石梁溪白云山大桥以下、庙源溪杭金衢高速公路大桥以下、乌溪江浙赣铁路新大桥以下、衢江沈家大桥以上水面及其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

具体管理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管理单位标界立碑。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信安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安湖管委会),统一负责信安湖的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等工作。设立信安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湖区保护、开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利、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旅游、农业、林业、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综合执法、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等部门和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信安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安湖的维护管理、水面保洁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湖区资源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安排湖区建设开发及公益设施维护管理支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安湖的义务。对保护信安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局应会同市水利、发改、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防洪、环保、渔业、旅游、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有利于保护和改善信安湖生态环境。

第九条 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明确湖区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

第十条 在湖区除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必要的水利、市政、港航等公共设施外,严格限制建设其他非公共设施类建筑物、构筑物;湖区外毗邻地带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湖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合理适度开发利用湖区水面和景点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湖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服从防洪、渔业、通航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积极发展旅游景点,适度开发水上休闲项目。

信安湖的开发建设项目由信安湖管委会审核后,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湖区资源项目的开发权和经营权实行市场化配置,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湖区资源项目的有偿出让,其开发建设方案需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方案前,应事先征求信安湖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 信安湖管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湖区景点、旅游开发项目的招商推介活动,促进湖区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

信安湖沿江灯光亮化项目,由市建设部门根据相关规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信安湖水体的水功能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目标水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Ⅲ类水进行保护。

市环保部门应加强信安湖水质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增加监测断面,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信安湖管理机构应做好垃圾漂浮物的打捞,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湖区资源或土地;

(二)向湖区、航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三)非法采砂、取土、爆破等;

(四)破坏文物,损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助航、栏杆、照明、亮化等公共设施;

(五)毁坏古树名木,损坏绿化带树木、花草;

(六)擅自在堤防上通行车辆;

(七)擅自设立经营摊点;

(八)擅自捕捞鱼类和网箱养鱼;

(九)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

(十)向湖区超标排放污水,弃置污染湖面、水质的垃圾及动物尸体等污染物体;

(十一)在衢江沈家大桥以上至塔底枢纽工程大坝上游300m范围内进行游泳、垂钓、捕捞等水上活动;

(十二)其他可能危害湖区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湖区利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水路运输有关法规实施许可、监督和管理。从事非水路运输经营的,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经营权,并依法办理相关法定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船舶、浮动设施都不得在湖区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湖区从事经营和非经营性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湖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动力环保,外形美观;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残油、废油和垃圾一律回收上岸处理,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和倾倒;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水都必须收集上岸处理,禁止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湖区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及过往船舶、浮动设施,必须遵守湖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航行或指定的水域停泊、作业。

在汛期,所有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防汛防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湖区范围内组织各种集体文体活动的,需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事先征求信安湖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湖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现有未达标排放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后排放。

湖区内已有的生产、经营、服务等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达规定排放标准也未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信安湖水域的建设项目,在报送规划部门审批前,水利部门在征求信安湖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按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涉及建设用地的,依法报经国土部门审批。涉及航道水域通航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还须依法报交通等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区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湖区规划管理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逐步组织整改;难以整改且严重影响湖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按照规划要求,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迁。

第二十四条 湖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以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依法查处:

(一)违法占用信安湖水域的;

(二)擅自拆动、操作和破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和栏杆等公共设施的;

(三)违法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

(四)倾倒垃圾、渣土、废物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五)无证网箱养鱼及捕捞的;

(六)未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的;

(七)未经许可违法取水的。

第二十六条 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标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规定标准废水的;

(三)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损坏、破坏绿化带树木、花草的。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水上或水下作业和其他活动的;

(四)未按通航标准建筑水域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通航条件,影响通航安全的;

(五)向航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在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利、规划、建设、国土、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安湖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