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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5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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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86]高检会[办]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高检办字第56号、财事字306号文件《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通知》,因情况变化较大,原规定已不适应工作的需要,现予修订,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从一九八六年起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严格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办案费

  1.侦查破案费,侦查(察)、调查案件及破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费,误餐补贴费和夜勤补助费;采取秘密侦察措施的仪器设置费、运输费、补偿费;破案的现场勘验费;聘请专门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酬金和食宿、交通费;对案犯和逃犯的押解、追捕费,及人犯的伙食、医药费。

  2.派驻监狱改造场所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其办公的房屋、家具租赁费,卫生、水电、采暖费,邮电通讯费。

  3.特情费:特情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执行特殊勤务必须开支的招待费,交际费,补偿费,因公伤亡的医疗、丧葬、抚恤、慰问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

  4.来访费:控告申诉人、检举人、证人的临时食宿、医药及交通补助费;冤假错案的处理费;来访场所的消毒费;对无理缠诉人员的遣送费。

  5.技术检验、鉴定和翻译费:供检验比对用的各类样品的收集、保管费;聘请财会人员查帐、科技人员进行法医、物证技术检验鉴定的食宿、交通费、鉴定费、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笔译、口译的翻译费;从事刑事技术工作按规定所享有的劳保物品及津贴。

  6.办案的各类公文、表册、诉讼文书的制发费。

  7.办案的其他费用。

  二、购置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

  1.警车、现场勘查车、赃物车、囚车、侦查跟踪车以及其它业务用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零配件的购置费。

  2.法医检验、文件检验、痕迹检验、刑事化验、刑事录相照相以及其他刑事技术门类所需用的各种器械、仪器设备的购置费。

  3.枪支弹药、戒具、警棍、案件档案柜和用于办案的复印机、打字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对讲、电传机、保密专线电话和其他各种通讯设备的购置费,通讯电路的租赁费。

  4.车辆及各种业务设备的更新费、租赁费,安装费,保养维修费,牌照养路费,材料及燃料的消耗费。

  5.业务参考资料及专业图书的购置费。

  6.办案必备的手提包、公文包及雨具、照明用具的购置费。

  7.其他办案必需物品的购置费。

  三、服装费

  检察业务人员及法警按现行规定的制装费。

  四、会议费

  检察业务会议所需的各种费用。

  五、宣传教育费

  宣传橱窗及检察业务展览图片、实物的制作、运送、安装费;检察业务资料、期刊以及检察业务、法制教育所用教材的编审费。纸张、印刷、发行、运杂费、用于其他综合治理的宣传费。

  六、奖励费

  对本系统在办案业务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费;对配合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费;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七、其他费用

  上列一至六项中未包含的其它检察业务费。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
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
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六条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其成果统一采用海南
平面坐标系。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海南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基础航空摄影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空间遥感;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的编制;
(七)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本省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县、自治县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
和维护;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其他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5至8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应当使用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受委托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资料按年度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该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测绘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和测绘成果需求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示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尽可能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其他主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布点图、点之记等相关资料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没有约定测绘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当事人约定的测绘工作量计算。
第三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86年2月25日,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一、本实施意见是根据《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结合新闻工作目前的实际状况和历史发展的特点制定的。
二、各档次职务的结构比例。对高级记者、高级编辑的专业职务限额应严格掌握。地区和省辖市一级新闻单位不设高级记者、高级编辑职务,县一级新闻单位不设主任记者、主任编辑以上的专业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各档次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和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各级新闻单位的具体限额由各新闻单位报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级新闻单位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由5至13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
四、评审委员会(组)的主要职责是:对被推荐的任职人员进行全面地评价,写出考核评语,提出评审意见。
五、评审委员会(组)成员,必须由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群众信赖、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较高新闻专业职务的人员担任。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3。
六、评审委员会(组)必须发扬民主,严守纪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对评审对象进行表决。投票时出席委员不得少于2/3;全体委员超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七、评审记者、编辑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必须由新闻专业人员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提交新闻专业职务申报表、业务工作报告、代表作品和有关证明材料。
八、各级新闻单位记者、编辑专业职务由行政领导从经过评审合格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的专业职务,不得高于评审委员会(组)评定的任职资格。
九、专业职务的聘任书,由各新闻单位自行制作和颁发。
十、各级新闻单位,应在评审新闻专业人员任职资格工作中,建立和健全记者、编辑职务岗位责任制,建立业务考绩档案,为专业人员职务聘任、晋升或解聘提供依据。有关评审和聘任专业职务以及能说明记者、编辑工作成就和水平的报道、节目、论文、专著、译著等材料,要存入本人业务档案。
十一、对过去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新闻职称“暂行规定”,已经授予新闻职称的和按规定完成评定手续待批的合格现职新闻专业人员,承认其具有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限额内,聘任相应的专业职务,对完全不合格的不承认其具备担任相应新闻专业职务的资格。
十二、大专毕业后,从事新闻专业工作2年以上,具备任职条件者,可聘任为助理记者、助理编辑。按规定参加1983、1984年全国新闻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测试,或由全国新闻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审定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其中高中毕业从事新闻专业工作5年以上、初中毕业从事新闻专业工作8年以上,具备任职条件者,可聘任为助理记者、助理编辑。
十三、在新闻单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兼任专业职务。有些人可以在评审专业职务资格之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行政职务而聘任专业职务。少数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兼职的,应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如果其专业职务工资高于行政职务工资时,在任职期间,可按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十四、在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时,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现职新闻专业人员,应根据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其中符合任职条件的,也可先确定其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可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适当延长聘任期。
十五、学识水平,主要是指从事新闻工作所需要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和政策水平;新闻理论和专业知识;科学文化知识;外语和本职工作有关的知识等等。从事国际、理论、文艺、科教、广播、电视、摄影等采、编工作的新闻专业人员,还应包括各有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知识。
十六、专业能力,主要是指采、编业务能力。包括调查研究、发现问题、选题、采访写作的能力;组稿、选稿、编稿和审定稿件的能力;确定报道计划、组织版面、节目和专题报道的能力;摄影、摄像、录音报道、口头报道等方面的能力;掌握方针、政策以及对形势的分析能力;对宣传报道的组织能力;对新闻、广播电视事业的规划指导能力和教学能力等。
十七、劳绩和工作成就,主要是指在本职岗位上的成果和贡献。包括采写、采录、编辑、审定、组织的所有稿件、摄像、影片、图片、版面、节目、译著等及其社会效果和影响,对采编队伍的建设,对新闻事业的建树和贡献,特别是在条件艰苦、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能较好地完成采编任务,作出贡献等。对从事编辑工作的,主要看修改、编辑文稿和组织节目、版面的能力和水平。在其他岗位的成就和贡献,在评审任职条件时可作参考。
十八、职责,主要是指各级新闻专业人员所承担的任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完成任务的数量和质量、事业心、责任心、工作态度、思想作风、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等。这是对记者、编辑进行考绩的重要依据。
十九、外语要求,鉴于历史原因和当前我国新闻队伍的实际状况,这次聘任新闻专业职务时,初、中级职务可暂不作为必备的条件。但对于高级职务以及驻外记者、外事记者和从事国际报道的编辑,应具备规定的外语水平。在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新闻记者、编辑能掌握当地兄弟民族的一种语言文字,兄弟民族的新闻记者、编辑,能掌握汉语语言文字,对其可不提外语要求。
二十、“论著”,主要是指新闻专业方面的著作,包括论文、评论、通讯、报道、特写、报告文学和编译的作品等。
二十一、新闻专业职务聘任制适用的范围,主要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党委和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的、以发布新闻为专业的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现职新闻专业人员。其他新闻单位是否实行,应经上级党委宣传部门、干部管理部门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各部委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