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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10: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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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3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管理,更好地对社会公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一切组织和公民为纪念革命烈士建造的陵园、墓穴、纪念碑(塔)、纪念馆(堂、亭、祠)、塑像等纪念建筑物。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揭发破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行为的权利。对同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行为作斗争者,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支持、鼓励和表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历史价值和规模,由民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确定为该级政府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七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经当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管理单位,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未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建立该建筑物的组织或其委托的组织,在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全面履行其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对于其负责管理的资料、图片、实物,必须指定专人整理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理措施,保证被管物品的安全。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应配合所在地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机关、工厂、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祭扫烈士墓地以及其他纪念烈士的活动,充分发挥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褒扬先烈、教育后人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的维护、修缮,施工前要拍摄照片,形成文字资料存档。专职负责管理该建筑物的管理单位,还应将有关资料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该建筑物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该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时,须经原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拆除、迁移和重建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附属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涂污、刻损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在纪念革命烈士的墓地和灵堂埋葬或存放非烈士的遗体、遗骨或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附属土地上燃放烟花爆竹,开展影响烈士纪念建筑物庄严肃穆气氛的娱乐活动;
  (四)未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许可,砍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附属土地范围内的植物及采摘其花朵、果实。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在不改变和影响该建筑物主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主要用于维修园内纪念设施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对于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开展的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或建立该建筑物的单位负责,确定该建筑物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并由该建筑物管理单位从经营收入中补充,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募捐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退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未迁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300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保管的文物、资料等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4〕120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通知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安全生产标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重要性

  安全生产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搞好行政执法工作、履行监管监察职责的重要技术依据;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的重要保证。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有利于促进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开展,从而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落实企业责任主体。二是制定和完善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等标准,有利于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从源头上减少和消除事故。三是制定和完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有利于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强化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遏止重、特大事故。四是制定和完善有关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有利于依法行政。因此,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重要性,提高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自觉性。

  二、全面启动安全生产标准工作

  目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经明确安全生产行业标准范围,包括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准,以及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程等。今后,除继续加强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外,国家局将全面启动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本着先急后缓的原则,在2~3年的时间内,修订原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标准,把包括《煤矿安全规程》在内的相关安全规程转化为行业标准,以增强其权威性和规范性。同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制定新的安全生产标准,以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范围,国家局将就下列事项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合、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程;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七)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三、加强安全生产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标准与法律、法规一样,都需要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促进其贯彻落实。由于安全生产标准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更需要加大宣传培训工作的力度。安全生产标准的宣传培训要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统筹安排。今后,国家局组织有关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各种培训,要包括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做好安全生产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积极开展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培训。要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开展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培训,提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水平。

  四、完善安全生产标准支撑体系的建设

  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标准,工作量很大,周期较长,需要相应的技术单位作为支撑。在完善安全生产标准支撑体系建设上,一是建立健全全国安全生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对现有个体防护装备、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调整充实的基础上,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标准范围,组建全国安全生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分技术委员会。二是建立安全生产标准专家库,纳入全国安全生产专家组范畴。三是选择一批专业能力强的科研单位、学校,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国家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安全生产标准管理工作,其他司(室)根据职责分工对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单位要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的实际,积极提出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工作的建议,并承担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全面启动安全生产标准工作是一项艰巨而繁重的系统工程,需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共同努力和支持配合。要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建立科学完备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为全国安全生产稳定好转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41号 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等机关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本市其他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及退休干部可比照实行医疗补助。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 (一)以我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基数,按每人每月3%比例核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并按现行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渠道支付。 (二)从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具体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数及当年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划拨。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1、根据公务员年龄段每月按以下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15元;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18元;45周岁以上及退休人员21元; 2、按公务员职务(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每月按以下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厅级20元、处级10元、科级5元。 (二)在公务员享受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特殊病种门诊报销)后,按一定比例支付社保年度内个人累计自付费用超过起付额(2005—2006社保年度为1000元)以上部分的费用。其比例不超过90%,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六条 管理和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缴、使用、管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办法收取:市财政负担补助费的,由市财政核拨到各单位。市财政核拨经费单位和经费自筹解决单位,其补助经费均通过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列入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欠缴。如发生欠缴、补缴,其处理办法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二)享受补助待遇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填写《中山市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人员花名册》,报中山市人事局、财政局审核确认,交由市社保基金局办理,从收缴补助经费次月起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享受补助待遇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凭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的通知书到市社保基金局办理增减、变更手续。人员变更以市社保基金局按人员变动处理的时间为准。享受补助待遇人员脱离公务员序列或脱离比照、参照公务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享受补助待遇人员)职务级别调整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保基金局办理变更手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自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级别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四)享受补助待遇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凭本人社保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属个人帐户、医保统筹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费用在IC卡内相应额度中扣除,余下属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五)享受补助待遇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保证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七条 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结算年度按社会保险年度执行,即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八条 市内省直属单位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中府[1999]140号)及《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府[20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