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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娱乐业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2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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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娱乐业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抚顺市娱乐业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娱乐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娱乐业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娱乐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业是指以各种方式经营娱乐服务的行为,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咖啡厅、酒吧等及其他与之相类似的娱乐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以质论价原则,对娱乐业实行分等级管理。


  第五条 娱乐业收费标准及酒水、饮料、小食品加价率由市物价局制定,娱乐业等级标准的制定和评审由物价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定。

第二章 等级标准的划分





  第六条 娱乐业根据房屋质量、场地面积、装饰情况、音响设备、服务水平等条件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普通级五个等级。


  第七条 市物价局和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定一级及市属以上的娱乐业等级。
  县、区物价局和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定本辖区内二级以下的娱乐业等级。


  第八条 娱乐业等级审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娱乐业经营单位按照《抚顺市娱乐业等级标准》申报等级,填写《抚顺市娱乐业等级申报表》,并按管理权限上报物价部门;
  (二)县辖区域内的娱乐业经营单位申报一级以上等级的,须经县物价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三)物价部门接到申报表后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审验评定;
  (四)对经审验符合申报等级标准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对经审验不符合申报等级标准的经营单位,在整改重新申报期间应按原审定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九条 对已定级的单位,如经过设备更新、提高服务水平,可以提出晋级申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新的等级标准执行相应的等级收费。


  第十条 实行娱乐业等级年度审验制度。对经过年审仍保持原定等级的给予重新认定,对实际水平下降,已达不到原定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


  第十一条 凡评定等级后的娱乐业应悬挂由物价部门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等级牌匾。


  第十二条 娱乐业经营单位应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章 价格的制定





  第十三条 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娱乐业收费标准及酒水、饮料、小食品加价率是我市娱乐业价格管理的主要依据,各经营单位应认真遵照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娱乐业经营的酒水、饮料及小食品价格应以进货价格加上规定加价率计算,凡无进货票据的则按主营公司同一商品的批发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我市娱乐业收费标准、加价率标准如下:
  (一)夜总会门票(包括舞厅):特级(含涉外)每张不超过30元、一级每张不超过25元、二级每张不超过20元、三级每张不超过15元、普通级每张不超过5元;
  (二)娱乐场所包厢价格(含门票);
  1.特级(含涉外),11人以上不超过380元、9--10人不超过320元、7--8人不超过260元、6人以下不超过200元;
  2.一级,11人以上不超过260元、9--10人不超过220元、7--8人不超过180元、6人以下不超过140元;
  3.二级以下按一级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计时收费的可按以上包厢收费额度的三分之一收费;
  (三)点歌费(乐队伴奏):特级(含涉外)每支歌不超过10元、一级每支歌不超过8元、二级每支歌不超过6元、三级每支歌不超过4元;
  (四)酒水、饮料、小食品及自制饮料的加价率:特级(含涉外)不超过进价的200%、一级不超过进价的150%、二、三级不超过进价的100%、普通级不超过进价80%。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物价监督检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执行本办法规定,未经审验定级,自行按三级以上收费的,罚款1000元;
  (二)不按等级标准收费,或自立项目收费的,分别罚款1000元;
  (三)不明码标价的,对商品缺少一个价签罚款10元,不公开服务标准,缺少一项的罚款20元;
  (四)不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五)不按规定的计费、计价办法经营的,罚款1000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2004年1月20日证监发〔2004〕9号)



为了指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的审核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时,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发行人改制和设立方面的问题

1.发起人出资的缴纳情况及产权手续的办理情况;

2.发行人改制方案的合理性及设立程序的合法性;

3.发行人经营业绩的连续性及连续计算的合规性。

(二)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

1.发起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履行职责的情况;

2.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3.发行人生产经营体系的完整性及资产、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的独立性;

4.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独立生存能力;

5.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及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的影响;

6.关联交易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及关联交易定价政策的公允性,关联交易披露的完整性;

7.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收入、成本及利润的比例。

(三)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方面的问题

发行人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公允反映发行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是否存在重大的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发行人选择运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是否恰当遵循谨慎、一贯性的原则;

2.发行人会计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规定;

3.发行人的主要会计科目变化较大,公司是否有合理的解释说明;会计科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4.发行人是否存在不能依靠其自身经营获取盈利,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

5.发行人是否存在资产评估的评估假设、评估方法、评估参数等选择、运用不合理的情况;

6.发行人是否存在巨额担保、诉讼等或有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

7.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是否合理、谨慎。

(四)持续经营能力方面的问题

1.发行人的产品因市场竞争而面临的市场占有率、产品销量的变化趋势;

2.现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取得或使用情况,以及对发行人核心竞争力的影响;

3.发行人经营模式、产品结构、盈利模式的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4.发行人持续的产品制造能力和研发能力;

5.发行人经营环境发生的变化情况,该变化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的影响;

6.发行人的客户集中度,以及严重依赖单一客户而导致的风险。

(五)募集资金项目方面的问题

1.募集资金项目与公司业务和发展战略的关系;

2.募集资金项目与筹资额的配比情况,以及编造投资项目套取募集资金的情况;

3.募集资金项目的论证情况、市场前景及可能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

(六)上市公司历次募集资金使用及管理方面的问题

发审委在审核上市公司再融资时,还应关注以下问题,分析以下问题是否会对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造成重大风险或影响:

1.前次募集资金相当部分尚未使用完毕,且发行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

2.发行人对募集资金实施情况的披露不充分、不准确,以至影响到投资者判断的情况;

3.历次募集资金项目曾经发生过因论证不充分,致使项目不能实施而发生重大变更,或项目实施效果不佳,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

4.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承诺的投资回报与实际回报差距较大情况;

5.发行人最近一年有大额资金闲置、委托理财的情况;

6.发行人无法有效控制资金的风险的情况;

7.发行人是否存在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情形;

8.发行人是否存在需要在发行前整改的其他问题。

(七)风险提示方面的问题

1.特别风险提示是否充分揭示了发行人自身特有的重大风险;

2.发行人的风险披露不具体,流于形式的情况。

二、发审委在审核发行申请材料时,应当关注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最近三年的执业质量,关注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7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0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报纸管理,规范报纸出版秩序,有必要对报纸出版的登记项目进行年度核验,现将《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附《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检验表》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业的繁荣与健康发展,完善报纸行政管理制度,改进出版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原则上均按年度对登记项目进行审核检验。每年核验的时间为十二月初到十二月底。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与报社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验;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报纸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验。
第三条 报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方予通过核验:
(一) 在编辑出版过程中,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掌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正确宣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基本宗旨。编辑方针和稿件的取舍符合本报的办报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
(二) 编辑、印刷、发行等出版活动及各项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活动与本报登记注册内容相符。
(三) 所载内容真实、准确;稿件选用、版面内容、文字校对、印刷制作及发行数量等,均符合报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四) 各项广告业务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真实可靠,广告宣传遵守社会公德。
(五) 报社从业人员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杜绝“有偿新闻”,报纸具有良好的整体形象和社会信誉。
(六) 有健全的编辑部门和审稿制度,有完善的报社内部管理制度。
(七) 具备正常出版的各项物质和技术保障条件。
(八) 报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四条 审核、检验程序:
(一) 由报社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并经报社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核验机关审核;
(二) 填写“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并向核验机关报送连续出版的三十期样报;
(三) 核验机关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报社自检报告及“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等材料进行检查。对登记项目合格的报纸,由核验机关在“报纸登记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和报纸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共同核验,省级新闻出版局盖章。
第五条 加盖年度核验章后的“报纸登记证”,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办理下一年度的报纸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手续时,对“报纸登记证”无年度核验章的报社,不予办理。
第六条 对不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报社,核验机关撤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也可根据情况缓检并规定时间给予纠正错误或解决问题的机会,然后再予核验。缓验时间已满,必须及时决定通过核验或给予行政处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核验的报社,其合法出版资格自行取消,报纸登记证作废,由核验机关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内部报纸的年度核验办法,由各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