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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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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2〕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18日



  

巴中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 有权向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生产行为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重大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宾馆(饭店)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准则开展相应中介服务,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结论报告等行为;

  (八)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九)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十)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一)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应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举报电话(12350)、信息、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举报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投诉。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举报登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移送、立即查处。

  (二)案件调查。负责举报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结案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并查处的应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核兑现,同级财政、审计监督使用。市政府预算市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足额保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需要,该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举报类别和查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情况,按照以下标准奖励举报人员。

  (一)举报煤矿企业违法生产、违法建设,经查实后给予停产整顿、关闭等处罚的,以及举报煤矿企业隐瞒生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二)举报自然人或煤矿外的其它企业从事各种违法生产、 违法建设的,经查实并给予取缔其违法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不包括事故隐患举报)。

  (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查实的,奖励举报人500元。

  第十条 实行一案一奖。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各级各相关部门举报的,由案件牵头查处部门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一条 审核发放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查办的举报,由查办案件举报经办人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审核兑现到举报人;属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办的举报,由查办部门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兑现举报奖金。5000元以上(含5000元)奖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主任审签后,再兑现到举报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第一月上旬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季度举报奖金兑现情况,同级财政审核后及时将上季度所兑现奖金如数补拨到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专户。

  (二)向举报人支付奖金时分别按不同情况办理

  1.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金领取单》和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案人员和查办部门主要领导审核批准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金。

  2.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电话、信息或书信向办案人员指定银行账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号,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账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账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查办单位主要领导核审后,由财务人员向举报人指定的账号、卡号存入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送查办单位主要领导复核审签。

  3.上级机关接受举报指定下级机关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机关领取奖金的,由下级机关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指定机关,再由上级指定机关按上述办法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可直接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五)知悉举报情况的有关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金追缴国库。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执行。2009年6月12日发布的《巴中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巴府办发〔2009〕42号)同时废止。


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金政(2003)4号



为推动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培育差异竞争优势,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提升工业化,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从2003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扶持市区工业技术改造。
二、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一)使用范围
1、在金华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市区工业企业(包括农业龙头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的资助;
2、国家、省技术创新项目配套补助及企业技术进步资助;
3、市区特色行业(汽摩配、医药、乳制品、工量具)发展资助。
在金华市区外实施的技改项目,不享受资助政策。
(二)申报条件
1、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按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或备案,并按期竣工投产;
2、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促进市区工业经济发展;
3、企业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4、市区特色行业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其他企业技改项目总投资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
三、资助标准
(一)技改项目资助:
1、技改项目资助资金以当年实际完成的20世纪90年代先进设备投资额为计算依据,其资助标准如下:
(1)属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给予资助。
(2)一般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3%给予资助。
(3)市重点优势企业、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农业龙头企业和市区特色行业除享受上述资助政策外,实施市以上重点技改项目的,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增加资助,实施一般技改项目的,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增加资助。
2、对引进20世纪90年代国际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按进口设备(技术)额的10%给予资助(与技改项目资助不重复享受)。
3、按期竣工投产,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当年企业实现利税总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资助。其资助标准如下:
(1)单个项目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资助50万元。
(2)单个项目完成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资助100万元。
(二)企业技术进步资助:
1、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按上级补助额的60%给予配套。
2、对国家、省级技术进步优秀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对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示范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
3、对企业建立行业质量检测中心给予一次性资助。
(三)特色行业发展资助:
(1)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20万元;
(2)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30万元;
(3)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50万元。
(4)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企业,奖励资助80万元。
(5)年销售收入首次达到20亿元以上的企业,奖励资助100万元。
四、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财政资助方式
1、市属企业的技改项目,由市财政安排资助资金;婺城区、金东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企业技改项目,由市财政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资助资金,区财政按照市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同时安排配套资助资金。
2、企业技术进步和特色行业发展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二)资助资金拨付程序
1、技术改造项目财政资助资金实行“立项时预拨、竣工后结算”的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凭市经贸委重点技改项目立项批文,预拨50%资助资金;其余50%待项目完工投产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填写《金华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申请表》(随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区属企业经区经贸局(经发局)、财政局审核后,报送市经贸委、财政局各一份,经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认定后,按季进行结算。一般技改项目,凭设备购置发票半年结算一次。
2、市属企业和市重点优势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市财政安排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市财政安排的区属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助资金(除市重点优势企业外),由市财政局拨给区财政,区财政局应在市财政资助资金下达后,连同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包括市重点优势企业的配套资金)1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3、企业技术进步奖励资助、特色行业发展资助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
五、资金的监管
市经贸委、财政局要加强对市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到位。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变更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助资金的,全额追缴奖励资助资金,并视情取消今后享受财政各项奖励资助资金资格。
六、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月17日印发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7年9月2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4号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农机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农机、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所办综合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其财产。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省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至少每两年调整一次。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的管理工作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列入推广目录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九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依法取得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五条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驾驶证的审验;

  (三)在田间、场院、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农机事故处理;

  (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调查需要时,可以暂扣发生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并妥善保管,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返还。

  第四十五条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并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吊扣其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财产的,由上级农机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背农民意愿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实行定期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机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