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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1: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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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秩字[201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务)厅(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解决肉类蔬菜流通来源追溯难、去向查证难等问题,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组织化、信息化水平,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中央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进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肉类、蔬菜是城乡居民重要的基本生活必需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国肉类蔬菜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但目前肉类蔬菜生产和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均较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制度欠缺,管理难度大,质量安全隐患仍然较多。近年来,肉类蔬菜等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普遍担忧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运用信息技术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做到流通节点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流通信息链条和责任追溯链条,有利于提高流通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强化防范措施,形成溯源追责机制,创造放心肉菜渠道品牌;有利于消费者查询和维权,改善消费预期,促进消费;有利于增强政府部门对问题食品的发现和处理能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于促进现代流通体系的不断完善,提高市场运行调控水平;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从源头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法规标准为依据,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突出肉类蔬菜流通追踪溯源的基本功能,提高经营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意识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为食品安全监管服务。

(二)工作目标。

以肉类、蔬菜“一荤一素”为重点,在全国有条件的城市建设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2010年,选择10个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城市,每个城市在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大中型连锁超市和机械化定点屠宰厂,以及不少于50%的标准化菜市场和部分团体采购单位进行试点。

(三)工作原则。

“反弹琵琶”,建立“倒逼”机制。加强宣传引导,使消费者优先选择可追溯食品,调动企业建设追溯体系的积极性。强化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促使其自觉落实追溯管理制度。通过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引导农业规范生产。

总体设计,分步实施。顺应物联网发展趋势,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设计制定总体方案,确定总体目标和任务;针对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明确不同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分步实施。

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结合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技术模式和适用技术,注重追溯体系运行的效能和可持续性。

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参加追溯体系建设。

三、扎实落实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任务

(一)建立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

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汇集各流通节点信息,形成互联互通、协调运作的追溯管理工作体系,主要承担信息存储、过程监控、问题发现、在线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

(二)探索适用的追溯技术手段。

充分利用国家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政策,加强肉类蔬菜追溯的物联网应用技术研究,提升对溯源信息的采集、智能化处理和综合管理能力。主要推行集成电路卡(IC)技术,采集、记录、传输每个流通节点的信息,将各经营节点的信息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链条。同时,鼓励试点城市根据当地肉类蔬菜的不同包装程度、流通模式及经营者信息化管理水平,采用无线射频识别(RFID)、条码、CPU卡等不同的信息传递载体和技术模式,提高追溯精度。

(三)制定统一的追溯标准和规范。

商务部组织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有制度、有措施、有标准、有步骤。各地按照统一采集指标、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传输格式、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追溯规程“五统一”的要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确保不同追溯技术模式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配套法规和制度建设,强化市场准入管理和经营主体责任控制,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保障。

(四)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

在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同时,试点城市要自行开展现代流通方式统筹试点,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广冷链技术,扩大品牌化、包装化经营,提高肉类蔬菜流通的现代化、标准化水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使大型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努力提升各流通节点信息化管理及检验检测能力,为追溯体系建设提供支撑。鼓励经营主体建立现代供应链,发展“农超对接”、“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先进购销方式,形成质量安全保障机制。

四、资金支持方向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追溯管理平台建设。

主要包括数据库环境建设和相关软件的开发、安装与测试,必要的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购置,机房建设和网络租用,相关法规标准的制定,以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等。

(二)流通节点追溯子系统建设。

主要包括对批发、屠宰、零售、团体采购等流通节点进行相应的信息化改造,为各节点统一开发相关软件,配备必要的电子结算、电子秤、信息采集及传输等硬件设备。

五、项目承办企业资质条件

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追溯管理平台和流通节点子系统建设有关工作。具体条件如下: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金在20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誉记录。

(2)具有省部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

(4)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5)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络系统信息化建设五年以上的实施和维护经验。

(6)熟悉商贸流通业情况,并在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建设方面有较深入研究。有追溯系统和流通信息化项目建设经验的优先。

六、确保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精心指导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追溯体系建设方案,推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顺利开展。试点城市要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机构,安排专人,负责追溯体系管理与运行工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加强部门间协作,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试点城市要将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纳入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落实配套资金,确保追溯体系顺利建成并正常运转。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作,统筹研究支持农商对接、落实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等政策措施,减轻流通企业追溯体系运行成本。

(三)加强追溯管理队伍建设。

要培育一批相对固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软件开发、运行维护技术队伍;建立分级培训机制,针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流通企业管理人员、追溯体系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应用和管理能力。

(四)加大新闻宣传力度。

要通过中央和地方媒体,采取多种方式深度报道,充分宣传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义、目的、措施和效果;通过典型案例剖析,让广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宣传引导,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购物凭证,积极维权,实现明白放心消费;通过发布实施追溯企业名单、褒扬实施追溯的企业典型等,提升消费者对可追溯肉类蔬菜的认知度,扩大品牌效应。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


市长:鲍志强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林业资源,扩大植被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退耕还林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管理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做好牛羊等家畜良种的引进、改良和舍饲推广工作,促进畜牧业和林业共同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级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年限以及措施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封育区名称、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解除。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封育区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期限和要求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有封山育林区的乡(镇)、村应当成立护林组织,聘用护林员,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的,核发护林员证,并建立护林员档案。


  第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砍柴、割草、放牧牲畜;
  (二)毁坏树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砍柴、割草和放牧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在封山育林区毁坏树穴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树穴处以十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封山育林区采挖树木、其他植物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以及从事其他破坏封山育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社区消防安全委员会,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可以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或消防巡查队,志愿消防队员或消防巡查队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区(市)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之外的其它单位和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社区内设有治安亭的,应在治安亭内设有消防器材箱,箱内配置灭火器、消防水带、水枪等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
(一)制订消防工作计划,研究、组织、督促、协调检查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消防管理和服务活动;
(三)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包括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在居民楼道内设置消防警示牌等,以营造社区消防安全氛围,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活动;每半年对辖区内的个体营业户和有关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练;组织开展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五)每年冬春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在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应当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向群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六)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设置宣传栏或宣传刊版,张贴、悬挂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
(八)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年度考核,健全并落实奖惩制度;
(九)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在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
(一)负责辖区公用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二)建立健全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完善消防档案;
(三)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时应当做到:
(一)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
(三)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四)配合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评比考核;
(五)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管理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查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
(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纪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发现较大火灾隐患或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解决。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业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社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
(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
(三)火灾隐患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防火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七)消防会议记录档案;
(八)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九)其它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辖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巡查档案;
(三)消防设施器材档案;
(四)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五)其它有关档案。
第十七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年度检查、考核、评比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之中,
第十八条 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