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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0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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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业局


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科发〔2009〕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林业生物产业是以森林生物资源为基础,建立在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创新基础上的新兴高技术产业,是国家生物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以森林资源为基础的林业生物产业,积极培植林业生物产业基地,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快推进现代林业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更好地推动林业生物产业健康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林业生物产业发展需求,依本地的气候条件和自然条件,积极开展林业生物产业基地建设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要求积极申报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
                         林 业 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更好地推动林业生物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生物产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生物产业主要包括以生物技术为基础的林木(竹藤、中药材、花卉)新品种及森林资源培育产业、基于森林生物资源的生物质能源、生物质材料、生物制药、森林食品和绿色化学品产业、以国土生态安全为目标的生态生物治理产业、以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和降低环境污染为目的的林业生物制造产业等。
  第三条 产业基地是指符合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发展目标,具有较强产业化、商品化开发能力,对所属产业和行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企业(群)或者具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
  第四条 产业基地认定是推动林业生物产业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以基地为载体,以森林资源培育为基础,以森林生物产品精深加工为突破口,发挥林业生物产业先导作用,全面实施生物产业强林战略,加快形成我国林业生物产业发展新格局。
  第五条 产业基地以种质创新与资源培育、林业生物质能源、生物生态治理、林业生物质新材料、生物制药、林源生物制剂等6个领域为重点,带动林业生物产业健康、有序、高效地发展。

第二章 产业基地认定条件与评价指标

  第六条 产业基地的认定条件:
  (一)产业基地应当以当地优势林业资源为基础,初步形成生物质能源、生物生态治理、生物质新材料、生物制药、林源生物制剂、林业绿色化学品和竹、藤资源生物利用等1个或多个产业集聚,具有鲜明的区域产业特色。
  (二)产业基地应当具有明确的区域性,包括核心区和一定的扩展区。核心区是指产业集聚度非常明显或者龙头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扩展区是指核心区之外的具有相当生产规模的区域。
  (三)产业基地应当已经具备产业化、商品化的开发能力,具有资源供给优势,有一定规模和行业带动性,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较强的盈利能力,具有高成长性和良好的声誉。
  (四)产业基地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产业基地的发展规划和发展目标,有统筹安排和支持措施,有强有力的组织管理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要以一定的资金作为引导资金,吸引金融资本促进产业基地的发展壮大;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有利于产业基地发展。
  第七条 产业基地的认定评价指标:
  (一)产业聚集度:产业基地内现有生物产业企业数量(已有企业数、近期拟建企业数),企业销售总收入,核心企业数及销售收入等。
  (二)创新能力:自主研发机构及人员数,合作研发机构数,研发经费情况,研发成果数量(包括成果鉴定或者认定数、专利申请数、专利授权数等)。
  (三)产业发展环境:政府重视程度(包括是否成立生物产业发展专门机构、出台相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生物资源状况。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产业基地的申报。根据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申报。
  第九条 产业基地的认定。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对申报的产业基地进行审查、评议,专家评审通过后审批认定。对批准认定的产业基地,由国家林业局颁发“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证书。

第四章 产业基地管理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归口管理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工作,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产业基地的工作进行指导,产业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产业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在确定重大林业生物产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项目时,优先支持已认定的产业基地及其企业。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对产业基地建设给予资金支持,并吸引社会各种资本投入产业基地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土地局)、开发区房地局:
为保证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
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须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含对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的评估)、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度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
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的3%交付土地出让金。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度统一上交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期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期,即以根据房屋建筑结构确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减去该栋楼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实际使用的年期;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
,其土地出让年期分别依其上市交易日期按上述规则逐一核定,最终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70年;砖木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5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已使用的年期计算。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所占土地已办理土地出让或转让手续后,权属登记部门只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土地使用年期,目前暂不另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本通知自11月15日起正式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1999年11月2日

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振兴沈阳经济,引进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我市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人才是指我市急需的下列人员:
(一)外省市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
(二)外省市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简称外埠人员。
(三)在国外高等学院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我国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
第三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本人身份和户口等限制。
第四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根据本人意愿,可调入,也可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可进行项目承包、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联营办厂、合作从事科学研究、培训讲学,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股份制企业。留学生可以到我市所
属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聘任为我市及所属单位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
第五条 留学生到沈阳工作不受编制、职数、录用干部指标和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六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限制。留学生在国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根据本人水平和能力可直接确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直接申报评审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聘任外埠人员、留学生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工资报酬由单位与本人商定,对于负责重大项目,在单位和项目中起技术带头人作用的,企业可以高薪聘用。
第八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经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先进技术项目(包括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替代进口等能够折为有形价值的),由受益单位按项目有形价值的0.2%至0.7%予以奖励;
(二)凡向国外市场推销产品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0.3%至0.7%予以奖励;
(三)开发研制新产品的,可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提取3%至5%的资金奖给主要贡献者,并可连续提取奖励三年(或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一年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
对推荐和引进人才有功人员,受益单位也应给予奖励。
上述奖金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
第九条 留学生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净收入,本人要求汇到国(境)外的,可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
第十条 到我市定居的外埠人员和留学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免收沈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其住房。外埠人员是国家级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学科带头人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从税后留利中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一至三万元。留学生可自
费优惠购买或租用住宅,其配偶可根据本人的专长和职业由有关部门妥善安排工作,其学龄子女可不受学区限制,进入条件较好的中小学读书。
第十一条 到我市工作的留学生,来去自由。再次出国时,只要他们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的,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可随时再出境。
第十二条 不属本规定第二条人才范围的,但确有特殊专长,能为我市创造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