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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4:4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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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炼焦、烧结、球团、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以及与之配套的耐火材料、碳素材料、煤气、氧气及相关气体、机修、发电、建筑施工等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色金属(电解铝、电解铜、黄金等)的冶炼和压力加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制度保障

第五条 冶金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工种、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及时修订、更新。

第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每年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独立财务科目。

冶金企业应当将上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和本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冶金企业,应当设置直属于企业最高管理机构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管理机构合并设置,按从业人员千分之三比例配备(不少于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车间、班组应当配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并应当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津贴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应当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登记建档,落实监控责任。登记建档情况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工作机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机制,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冶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冶金建设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冶金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冶金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冶金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

冶金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冶金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冶金企业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工程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承包费用。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冶金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生产作业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设备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购买时应当确认其已取得安全标志。煤气管网的有压设备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特种设备档案,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维修、检测检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冶金炉采取防止铁水、钢水喷溅、爆炸的措施。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铁水、钢水包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冶金企业从事厂外钢水、铁水运输的,应当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运输钢水、铁水的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对运输过程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工作,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焦化副产品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作业环境,油库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煤气柜不得建设在居民密集区,应当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并应当按有关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编制煤气柜事故应急方案。

煤气管网应当按有关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超压运行。

第二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设立煤气防护站。煤气防护站应当承担煤气区动火作业和带煤气检修作业的监护任务以及煤气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足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救护器材、救护车辆及充填泵等相关设备,并保证所有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冶金企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吊装作业、动火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高处作业、盲板抽堵作业和受限空间作业等高危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方案,并经本单位有关专业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检修现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进行检查,要求企业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企业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企业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冶金企业应当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进入有关现场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检查仪器,加强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在安全资格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按规定将使用情况、计划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的。

第三十四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未按要求购买和使用的;

(二)对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高危作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府办〔2010〕8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外籍人士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认定和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的礼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10年以上,企业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局认定其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一)投资一般性项目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

  (二)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部门认定)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

  (三)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企业上年度累计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

  (四)所投资企业上1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或者所投资企业近3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纳税金额不含海关代征关税及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投资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以及广州鼓励发展产业的,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教育局、科技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体育局、民政局认定其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等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为本市院校提高办学水平,扩大在境外影响,对本市重点学科、专业、产学研基地等发展提供大力帮助和支持并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为本市科技事业提供相关技术,该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填补国内行业空白或者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无偿捐赠文物或者艺术作品给本市博物馆永久收藏,经省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

  (五)在医学科技前沿有创造性的重大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医学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

  第五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市府办公厅认定其提出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城市建设、社会事业、民主法制、环境保护、重大事件等方面,首次向市政府正式提出系统意见和完整方案,经市政府采纳后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使事件得以有效处置。

  第六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港澳办、市台办认定其在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推进本市与港澳服务业合作、自主创新合作、重大基础设施对接、社会管理合作、本市港澳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长期致力于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促进人员往来以及民间团体对接创造条件,并取得多项阶段性、实质性成果的。

  第七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办认定其为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广州国际形象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建立国际友好城市关系中是积极推动者和见证人,并长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成效显著的;

  (二)在促进本市各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为本市开展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形象提出重要建议或者给予积极帮助,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在国外相关领域或者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对中国和广州感情深厚,积极正面宣传广州,提升广州良好国际形象,成效显著的。

  第八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侨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是著名社会活动家、科学家、艺术家、政要、议员等人士,在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对外交流合作,引进资金、人才和重大科技成果,培训管理人才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九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以广州市政府名义主办或者承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赛事、会议、庆典等重大活动的,享受贵宾礼遇。

  (三)市侨办、外办、台办根据广州市政府每一时期的中心任务,组织或者联系市政府相关部门邀请荣誉市民参加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凭广州市荣誉市民证,由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通关便利。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派发相关资料,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一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的分工、受理、审核、公示、报送等,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依据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