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55 号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未成年人。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国家、省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家庭作坊、自然人(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公安、经贸、教育、民政、外经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胁迫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十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单位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童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对单位处以3000—6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300—600元罚款。
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处以3000-6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职业介绍机构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5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600—1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允许或者胁迫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6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童工劳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童工的;
(四)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
(三)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或者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两次以上介绍童工或者一次介绍童工三名以上的;
(五)两次以上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患病、伤残或死亡的,必须承担童工所需医疗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致残抚恤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经济赔偿等费用,具体标准参照企业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人员,由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旅游景点和大型工矿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区(县)、街(镇)、居(村)四级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门内达标”、“门前三包”(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房管、公用事业、市政工程、园林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专业规划和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受委托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监督,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和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临街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雕塑、橱窗、大型屏幕、霓虹灯等,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定期维护或更换。重要活动的横幅、标语,不得影
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过期的要及时撤除。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乱刻、乱写。
第十三条 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平坦、畅通。对塌陷、损坏的路面,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修复。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市政工程部门批准;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架空设置管线。已建成的架空管线,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埋入地下。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档板等设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六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保持车容整洁,不准抛撒废弃物和带泥行驶。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必须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准沿途撒落、飞扬、泄漏。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清扫与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落实到人、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城区主干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街巷、居民区、城内村庄的清扫保洁,由有关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种摊点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城区内铁路沿线两侧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设专人负责。
街心公园、绿化带、花坛的清扫保洁,由园林部门或责任单位负责。
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分别由主管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道路清扫于每日早六时前结束,然后转入全天保洁,严禁将道路上的垃圾扫入排水道口或置入绿化带。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清扫积雪、积水。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纸、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五)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六)焚烧枝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各种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体业户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施工单位开工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清运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沿途不得撒漏;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达到工完场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规定扣除建
筑垃圾处理费,退回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医疗、科研、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由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和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城区内厕所的粪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厕所、化粪池无冒溢。清运粪便时,必须密闭,避开主要干道,并于每日早七时前结束。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房管等部门管理的排水道、沟、化粪池、水斗等,必须经常疏通,产生的污物须随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提高废弃物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燃气、液化气、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净砂、净石进城和回收废旧物资,实现垃圾减量化。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投资,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负责修建、维护和管理。
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维护和管理。
公共、公用厕所必须实行水冲化,保持完好、整洁。现有旱厕要有计划地改为水冲式厕所。
第三十四条 垃圾容器的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确定地点。设置单位要负责整修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管理、定期消杀,防止蚊蝇孳生。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垃圾粪便处理场的平整、覆盖、无害化处理工作,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环境卫生设施,所收款项专项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建、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的,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及其他包装物的,乱抛动物尸体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的,或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元以上10元以下,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或者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
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七)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城区内焚烧枝叶、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的,责令改正,或者扣押物品、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市容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依法扣押物品、扣留作业工具时,须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被扣押物品、作业工具的物主,不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物品、作业工具按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执法人员的,以及偷盗、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滥用挪用环境卫生费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