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2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水、排水、路灯、环卫、园林、消防、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机关,经市政府批准委托规划部门代征。

第五条 征收(代征)机关负责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回族区、洛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旅游园区、伊滨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吉利区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 属国家、省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它特殊情况需减免的,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洛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配套费代征服务窗口办理城市配套费的相关缴纳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代征)机关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征收(代征)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代征)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一条 供气、供热、供水等企业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财政、发改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收(代征)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暖气(热力)初装费、燃气初装费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9〕13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第1147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条 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七条 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受托评估机构有义务为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双方协商认定,并按认定结果补偿;双方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的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74号


--------------------------------------------------------------------------------

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修改《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对《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在关条款作适当修改,其中第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应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处罚。
  附:修改后的《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治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种锅炉、茶炉、工业窑炉、食堂灶等燃烧装置(以下简称各种炉、窑、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炉、窑、灶,必须符合防治烟尘污染的要求。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炉、窑、灶,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工程竣工时,须经环保、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允许使用。
  第四条 现有各种炉、窑、灶都要采取有效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不符合要求的,除按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外,要限期进行治理,限期治理计划由环保部门下达 。
  第五条 各种炉、窑、灶排放烟气,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一级,含尘量不得超过200-400毫米/标准米短时(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阵发性排放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二级。
  第六条 全面实行消烟除尘许可证制度。凡目前正在使用或已装置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灶,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合格证;没有消烟除尘设施或不符合消烟除尘要求的炉、窑、灶,必须按照限期治理计划,抓紧治理。
  第七条 对少数改造确有困难的炉、窑、灶,经环保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烟尘排污费。同时,实行限期治理,如到期无显著效果的,除加倍收取排污费外,还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锅炉生产单位出厂的锅炉(包括E级热水炉),必须配有消烟除尘设施,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规定标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环保部门有权制止其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各有关部门、各单位的应尽责任。全社会都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排污单位消除污染危害。
  第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消除烟尘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审定,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应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