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时间:2024-07-07 12:2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依法治区的决议》,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自治区党委六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作出了依法治区的重大决策。依法治区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具体实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为了推进依法治区的进程,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治区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实行“两个转变”、实现“两个提高”、完成“两大历史性任务”,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加强地方立法和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深化普法教育,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将自治区各项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大力推进自治区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要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从自治区实际出发,突出经济立法,抓紧制定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制保障。要认真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责任制。立法中,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要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相结合,做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区特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把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应承担的执法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制定并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度、评议考核制度、执法过错追究和赔偿制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案,坚决制止滥用权力、违法行政的现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要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推行并严格执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对一些司法人员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一些地方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五、强化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力度。人大的监督,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切实加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加强对依法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要运用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代表评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加大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提高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要逐步形成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日常监督的有机结合的监督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区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切实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要逐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执法考核制度,切实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要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逐步做到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上岗。要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要抓好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通过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
七、加强组织领导,全方位开展依法治理。依法治区是一项关系全局的工作,涉及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各个方面。为切实保证依法治区工作顺利开展,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都要成立领导小组,成员由党委、国家机关和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依法治理工作,组织制定依法治理规划或方案。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依法治理工作的具体规划,并督促各自执法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把依法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要从依法治村、治厂、治店、治校等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抓起,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健全和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使基层民主规范化、制度化,形成基层依法治理、行业依法治理、地区依法治理紧密结合的依法治理局面,促使依法治区工作全面落实。
全区各族人民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自治区党委的领导下,齐心协力,开拓进取,持之以恒,大力推进依法治区的进程,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建设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内蒙古而努力奋斗。


浅谈交通事故的认定
邱哲儒 滕风武
摘要:交通事故的认定,尤其是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牵涉到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复议也不可诉。笔者认这此的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影响了当事人利益取得的预期并阐述自己的理由。同时,笔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仅是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字: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后,交通事故认定的对比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一般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通过法条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新特点:1、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称上没有原来的“责任”二字;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确定赔偿义务人;3、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4、《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状况的分析和认定,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 新的交通事故认定所引发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事故的一种证据,不具有强制力。而且认定书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复议,也不可诉。同时,新规定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有客观性和透明性,并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首先,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当严格以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得搀杂主观判断或者其他间接证据。这从法律上确保认定书的客观性;其次,人民法院是确认证据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机关。新的交通事故认定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它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大小时,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
观点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将交通事故认定界定为不可复议也不可诉,这是某些权力机关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1、《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从法律属性上看,是一种可复议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做出的,主体适格;其次,交通事故认定是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就特定的当事人做出;再次,它实际上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2、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从而使行政机关失去了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也使得当事人失去一条寻求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行政救济因其专业化、效率高等优点而倍受重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中的一个重要方式,通过上级对下级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进行检查,可以更为有效地解决纷争;3、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使当事人失去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众所周知,权力有着被滥用的天然属性,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肆无忌惮。尤其是进入行政国家,行政权渗透到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制约已是共识,行政诉讼就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进行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所以,将交通事故认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

三. 对交通事故认定办法的一点看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一个重要依据。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况,如何保证交通事故的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笔者认为,把事故认定纳入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公正的预期。但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种种问题:
1.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掌握专门的交通知识,具备一定的交通技术分析水平,就目前而言,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拥有这种技术力量。法官很难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难以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
2.即使能对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也难以做出合适的判决。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官以审查行为主体、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为主,对实体内容的合理性(除严重不合理)一般不作审查。
3.如果仅就事故认定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增加了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用不当易造成当事人诉累。
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就当前交通事故的认定提出几点建议: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对于重大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现在行政的开放性和透明性已深入民心,行政部门和民众互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操作不是很透明,作为当事人只能等待结果,这加剧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对事故的过程进行讨论分析,这样可以尽可能的听取当事人的有益建议,也可以给当事一个说理的地方,从而使最后的事故认定书能以理服人。如果是重大的交通事故(如重伤一人)以上,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听证会上可以请专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解剖,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阐述和建议,并对当事人的所提的问题进行回答。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2.细化交通事故中各部门的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事故现场的取证,记录下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的记录者,对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技术性问题,如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从这一点上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将事故责任的划分列入专业性的问题,而是将这个问题交由自己来处理,这是一种类似于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行为。再加上新的事故认定是不复议也不可诉,更使得这种的事故认定的公正性让人怀疑。如果能将责任认定的部分从原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中剥离出去,即可以解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愿当被告的意愿,也让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也正是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当事人公正的预期,让当事能充分的感受到司法公正。
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引入专家证言和陪审制度。
前面我们已经阐述过,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的法官难以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和结果。因此,在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可以聘请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出庭作证。专家可以依据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分析,作出中立的判断。同时,专家参加庭审,接受当事各方的质证,对各方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从而在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因责任分担的而起的予盾。 另外,法院可以聘请一些资深的专家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专家陪审员通过庭审以及和当事人及法官的沟通交流,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作出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判断。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认定,尤其是责任的认定牵涉到当事各方的利益。目前法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可复议也不可诉的规定影响了当事人利益取得的预期。笔者就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仅是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李忠信、周晓红主编,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2.《交警执法疑难案件评析》余凌云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Email:timteng@163.com
QQ:1164307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6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评定工作分别由下列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本市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在校残疾学生接受残疾评定。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残疾人员和其他残疾人员接受残疾评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评定残疾,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残疾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二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街道、乡、镇发展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残疾人活动室等福利设施。
对社区残疾人康复医疗福利设施的建设、改造及经营管理的费用,地方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五条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工厂(场)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民政、卫生、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计划确定康复重点项目与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及零配件,并组织维修服务。
商业部门应当逐步在各区、县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点;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第十八条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三)不享受公费、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五)社会闲散残疾人,由其家庭承担,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生活困难补助;
(六)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盲、聋、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龄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二十一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盲童可以向市盲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聋童及弱智儿童可以向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举办盲童、聋童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在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创办适合残疾人学习的特殊班。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创造学习条件,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五年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优先。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站、推拿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给予福利企业减免税收。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福利企业应当将税收的减免部分,用于充实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民政福利事业基金。
福利企业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开展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改善残疾人功能的活动,提高残疾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银行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于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条 农村残疾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就业:
(一)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
(二)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一定比例,在乡、镇、村办企业中分散安排;
(三)组织和扶持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各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产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和能力,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层次。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普及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公园应当逐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七条 国有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人民政府供养。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房屋修理、燃气安装等提供优先服务。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或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免除、减少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已就业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增进与国内外残疾人团体组织的交往与交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3年5月16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