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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6:4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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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9日十一届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肇发〔2009〕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报道残疾人事业,弘扬社会扶残助残风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社会各方面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就业扶助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管理。  



第六条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鼓励各类企事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废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含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免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加工业和个体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当地残联核准后给予适当的扶持。对兴办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并帮助、带动5户以上残疾人创业且每户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经当地残联核准后给予适当的资助,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应当积极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如卫生保洁、绿化、彩票销售、停车场、收费公厕及招聘基层残协组织专职委员等,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有工作需求的残疾人列入“双转移”培训计划,免费给予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并与残联每年安排举办1场以上招聘会,积极为残疾人就业搭建平台。农业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农业科技推广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残联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就业服务、培训机构应当将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  

第十四条  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收入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财政和残联逐步给予适当补贴,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

列支。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安排下岗分流人员时应当照顾残疾职工,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和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对国有企业下岗残疾职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发放《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为他们实现再就业优先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三章  生活救助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等贫困残疾人,纳入低保后家庭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按照分类施救办法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对农村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已开展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农村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解决。

  

第十七条  贫困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或改建住宅,建设部门应酌情减收报建费。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政府实施的公共住房保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对低保户残疾人实行减免租金政策。属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对于贫困家庭自负部分仍有困难的,由残联纳入年度专项预算计划中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各地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机构,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或实行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贫困残疾人集中托养、居家安养或日间照料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慈善组织和个人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等慈善福利机构,对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时,凡符合条件的应优先给予办理,并给予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贫困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进行残疾评定时,评残机构应给予减半收取残疾鉴定费,对属五保、低保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有困难的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四章  康复医疗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重度残疾人和低保户家庭的残疾人,免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减免50%参保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述所需资金除各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在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及城乡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  将白内障复明手术、肢体残疾人假肢装配和聋儿、脑瘫、弱智、孤独症儿童和肢体残疾人的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卡)到乡镇卫生院和县以上公办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入院治疗,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对低保家庭和家庭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给予辅助器具防护用品配送。

  

对接受康复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各级残联、卫生、民政和财政部门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地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对残疾儿童的抢救性康复工作。残疾儿童进入我市各级残联所办的聋哑、脑瘫、自闭症和弱智儿童康复训练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训练费由各级政府承担;到民办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按公办机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五章  教育扶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校生给予生活补助。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残疾人学生提供助学金,并逐步实现残疾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鼓励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并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寄存费。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减半收费进入。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

  

第三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活动期间免费提供训练、排练器材和比赛场馆。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图书馆应设立视障人士阅读区和无障碍设施。城市公共交通、公共设施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逐步配置语音、字幕等无障碍设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单位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1999年3月2日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肇庆市残疾人优待办法》(肇府〔1999〕11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重要发明项目或我国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二、可能成为重要发明的阶段性应用技术成果;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以及国外属于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引进技术中属于双方协议规定的保密部分,以及对引进技术的重大改革部分;
五、未公开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攻关项目,以及影响全局、一旦泄密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科学技术档案、情报资料、样品实物及其来源;
六、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中需要保密的内定方案及对策;
七、我国或我省独有的农、牧、畜、禽等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八、有特殊疗效的中医方剂及加工工艺,特有的医学诊疗技术,中草药栽培、加工、炮制技术诀窍及卫生调研资料;
九、我国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第三条 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按其经济技术价值和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内部四级。
一、绝密
1.涉及国家安全或对国家政治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科学技术项目;
2.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或者具有突破性的、一旦泄密会在国际市场上失去某种优势的科学技术成果;
3.我国特有的并且经济价值很高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
二、机密
1.超过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重要经济价值,能显著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能力的科学技术成果;
2.对开拓和扩大我国产品的国际市场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我国、我省独有的技术诀窍、重要设备、传统工艺技术的核心部分;
3.对引进的技术、设备、仪器进行创新改造的关键性技术,又系国外没有或未公开的。
三、秘密
1.对现有技术或工艺有重大改进,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一旦泄密会在技术、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的项目;
2.属于我国、我省独有的动植物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海洋资源等;
3.通过引进国外技术资料而研究成功的新产品、新工艺等,如在国外公开可能造成专利或技术权益纠纷的科学技术项目;
4.需要保密的重要情报资料、样品实物及其来源。
四、内部
不属于以上三种密级,只对国外保密或在一定时间内不宜公开的项目。
每个保密项目都要划定具体的技术保密内容。保密项目的名称、作用和已经公知公用的技术,一般不保密。但因国防或经济需要必须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四条 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凡获国家级奖励的科学技术项目(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项目申报单位提出密级意见,经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审批。
国务院各驻鲁单位的项目须报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确定密级,并抄送省科委。
二、凡属我国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第二条中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保密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密级意见,由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凡属于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的保密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提出密级意见,报所在市(地)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科委备案。
四、国防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按国防保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保密期限
发明项目的保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年,其它保密项目,原则上不超过七年。一般情况下,到期自动解密。
各单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对保密项目的密级进行一次清理,办理解密、降密、升密和续密(即延长保密期限)工作。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科学技术,要解密或降密;需列为保密或提高密级的科学技术,应及时升密。解除和变更密级,应按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凡属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同该工作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内部级的,只限制外国人查阅和使用。
第七条 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的宣传稿件,应按第四条规定,送密级审批部门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保密科学技术内容和科技消息,不得宣传报道正在研究中的重要科研项目。
第八条 出国访问考察,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以及与外国人私人交往和通信,不得涉及科技秘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技术资料、样品、新品种等,如确因工作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审查的科学技术论文、论文摘要或讲稿发往国外。


第九条 对外开放的单位接待外宾时,要按保密规定拟定具体的接待方案,统一口径,划定外国人参观范围,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
第十条 不得将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向国外转让、出售、对外经济援助,以及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审批。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由国外秘密获得的技术、样品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国外泄露,也不准对外组织参观和公开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而进行技术封锁,妨碍国内交流、推广。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一定手续(包括技术转让),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得封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做出成绩、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和违反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而造成失密、泄密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省科委负责全省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市(地)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科技保密工作。省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6年11月11日

印发关于对三类建议提案件进行跟踪督办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对三类建议提案件进行跟踪督办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5]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办理水平,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现将《关于对三类建议提案件进行跟踪督办的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对三类建议提案件

进行跟踪督办的操作办法

  为加强建议提案的督办工作,进一步提高建议提案的办理质量,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4]17号)的规定,现就答复件中明确列入本年度计划解决、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办理反馈不满意的和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件,提出如下操作办法:

一、答复件中明确列入本年度工作计划解决问题类

(一)市府办公室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抄送件后,进行整理登记,对“B”类答复件中已明确将代表、委员所提问题列入本年度工作计划解决的要归类、录入和造册。

(二)承办单位要对该类答复件的后续办理制订工作计划,提出工作时限,并报市府办公室备案。

(三)承办单位要按计划进行落实,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将跟踪落实情况书面报市府办公室,直至办理完成。

(四)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负责将承办单位的落实情况整理,定期在《建议与提案》通报。必要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办事机构人员进行检查和督办。

二、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反馈不满意类

(一)对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反馈不满意件,承办单位要再次办理,重新答复并抄送市府办公室。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收到该类抄送件后,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副市长阅批,阅批完毕后按领导批示办理。

(二)承办单位收到市府办公室转来领导批示件后,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重新办理。确需市府办公室出面协调的,由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呈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同意后,由市府办公室有关业务科室和建议提案科负责跟进,有关事项由承办单位负责落实。

(三)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负责将不满意件的办理情况整理,定期在《建议与提案》通报。

三、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类

(一)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收到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每年“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抄送件后,要进行核对、整理、分析和归类。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往年所提问题因客观原因未能解决、本年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副市长阅批后按批示办理。

(二)承办单位对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要实行分类办理。对所提问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且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制订工作计划,狠抓落实,每两个月向市府办公室反馈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对所提问题虽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但因目前条件不许可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向建议提案人解释清楚。确需市府办公室出面协调的按本办法第二(二)办理。

(三)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负责跟踪督办工作。必要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办事机构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检查督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