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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3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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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凉山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
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

  为减缓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确保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1〕46号)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原则
  按照“明确责任、改善民生;短期波动、发放补贴;持续上涨、调整标准”的要求,建立以州、县市人民政府为主导,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以低收入群众为对象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当基本生活消费价格持续出现较大幅度上涨、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明显增加时,适时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适时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缓解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造成的影响。
  二、主要内容
  (一)保障对象。
  1.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2.达到启动条件时,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给予适当补贴。
  3.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补贴范围,但不得缩小补贴范围。
  (二)运行办法。
  1.启动条件。启动联动机制以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为依据(在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完成以前,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为依据),当其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5%以上(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3%以上,并超过当年度调控预期目标)时,州人民政府适时启动全州联动机制,州、县市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省属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学校启动联动机制纳入州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2.停止条件。联动机制启动后,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回落到启动条件以下时,即停止联动,有关职能部门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3.省人民政府安排统一启动或停止联动机制的,从其规定。
  (三)联动措施。
  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3个月的金额,以后按月发放(农村或按季),直至停止。价格临时补贴根据保障对象类别,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原有发放渠道发放。
  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一定时期以上时,有关职能部门应以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和财力状况,遵循有关政策、程序规定,适时调整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并从调整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和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调整金额不足以弥补补贴对象因物价上涨增加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应给予适当补贴。
  (四)补贴标准。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按西昌市同期城市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西昌市同期农村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提供的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以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为基础按月测算(四舍五入,精确到元),分档确定价格补贴标准。具体为:
  1.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5%-8%时(含下限,不含上限,下同)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10%。
  2.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8%-11%时,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15%。
  3.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为11%-14%时,每人每月补贴标准为西昌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20%。
  4.当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同比涨幅超过14%时,补贴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资金保障
  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鉴于建立联动机制后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各县市应将启动联动机制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保证正常发放的城乡低保、优抚等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州财政对各县市给予适当补助。
  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学校现行财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四、工作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建立和实施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安排,确保工作落实。
  (一)州发改、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等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我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安排对市县的补贴资金,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时组织对我州联动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建立和实施联动机制负总责,及时掌握本地救助对象的基础数据和生活状况,安排好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组织好发放工作。
  (三)国家统计局凉山调查队负责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测算、编制工作,在报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核定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州发改、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
  (四)发改部门负责根据州统计调查部门提供的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牵头组织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会商,提出启动或停止联动机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补贴方案并统筹安排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程序保障我州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经费。
  (六)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提供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基础数据,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州政府审批,并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以及所需资金的调整、测算工作。
  (七)教育部门负责统计所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即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计、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家庭经济困难的领取国家助学金的技工院校在校学生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负责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工作。
  五、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实施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09〕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关于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

  稳定就业局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的意见》(黑政发〔2009〕11号),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对我市就业工作的影响,妥善解决失业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险问题,确保就业局势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加大对失业人员的创业扶持力度。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返乡农民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根据经营项目和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等情况,经审核认定符合贷款条件的,给予5万元以内的小额贷款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对已经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且按期归还贷款的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可准予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程序:

   1、贷款人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毕业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盖章;

   2、经市劳动保障局经办人员审查合格盖章后报市财政局;

   3、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对符合担保条件的,市财政局向城市信用社出具《担保意向书》,城市信用社按照贷款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核贷;

   4、经市财政局复审、城市信用社核贷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市财政局须与借款人或第三方签订反担保手续,城市信用社与市财政局签订《担保合同》,城市信用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然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并将贷款存入借款人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折或基本账户。

   第三条 加大对企业吸纳就业的扶持力度。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超过50人的,给予50万元担保贷款;超过100人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贷款;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当年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期限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办理程序:

   1、申请贷款企业持担保贷款申请书、企业招用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及职工花名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贷款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后,出具《企业吸纳符合贷款条件人员认定证明》,报市财政局复核;

   2、企业提供反担保资产清单,由市财政局担保中心审核确定反担保资产后,签订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

   3、市财政局担保中心与市城市信用社办理抵押反担保物的登记手续,并签订保证合同;贷款企业与市城市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领款。

   第四条 降低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门槛。反担保包括人员反担保和不动产反担保。人员反担保:财政统发的在职工作人员及中省直单位在职员工;不动产反担保:可用企业拥有所有权的固定资产按银行资产抵押有效比例标准作为反担保。

   第五条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高小额贷款担保能力,扩大贷款规模,扶持企业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主创业,银行按担保基金额度的1:5比例放大发放。

   第六条 加大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力度。对2008年底享受社保补贴政策3年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将其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延长到2009年末。办理程序:灵活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或下岗职工证明、养老保险当年缴费票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的1年以上期限《灵活就业协议》,报区劳动保障局审核合格后,由区劳动保障局汇总《社保补贴申领表》,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市财政局将社保补贴资金划拨到区财政局,区劳动保障局负责发放到灵活就业人员手中。

   第七条 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年内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扶困难企业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月拨付)。两项补贴,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项。办理程序:

   1、困难企业认定。"困难企业"是指已经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受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通过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缩短工时等措施稳定就业岗位确保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申请帮扶的困难企业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填报《困难企业认定申请表》,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经委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对申报企业资质、产业类型、财务状况、职工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审核认定领导小组出具《困难企业认定审核证明》。

   2、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及办理程序。采取暂时放假等方式保职工队伍稳定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依据稳定职工人数,按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保险费总额予以补贴。申请补贴的困难企业携带《困难企业认定审核证明》、《稳定岗位补贴申请表》,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补贴申请,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当年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及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材料审核合格后,将社保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申请企业在银行的账户。

   3、岗位补贴标准及办理程序。采取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职工队伍的困难企业,依据减少工资的职工人数,按现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365元/月),给予每人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补贴。申请补贴的困难企业携带《困难企业认定审核证明》、《稳定岗位补贴申请表》,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补贴申请,并提供稳定岗位措施、职工安置人数及花名册,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材料审核合格后,将岗位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申请企业在银行的账户。

   第八条 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力度。以零就业家庭人员、大龄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残疾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要对象,发挥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用,组织开展"送政策、送岗位、送服务、送信息、落实社保补贴"等就业援助活动;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登记服务制度,及时向零就业家庭等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岗位,建立健全零就业家庭动态为零长效机制,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稳定就业。

   第九条 加大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力度。以未就业的应届高校毕业生,特别是就业困难的毕业生为主要对象,依托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系列活动;通过组织用人单位进校园送岗位、开展网络招聘、组织专场招聘和民营企业招聘周等方式,强化对高校毕业生的免费就业服务;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和农村、面向中小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十条 加大对农民工的就业援助力度。以返乡农民工、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要对象,依托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组织实施"春风行动",帮助其实现就业;积极为返乡农民工、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服务,鼓励其自主创业或就地就近就业;广泛收集外地用工信息,引导返乡农民工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

   第十一条 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整合培训资源,充分利用全市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社会群团组织,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因地制宜开展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做到合理设置培训专业、突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切实增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能力;根据农民工转移就业和劳务输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技能培训,提升农民工转移和输出就业的能力;组织有创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返乡创业的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搞好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后续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帮助其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十二条 强化政府部门责任,确保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各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要把扩大就业和稳定就业作为重要目标,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区(县)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大政策宣传等有效措施,把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成立由市劳动保障、市财政、市地税、市经委等部门组成的审核认定领导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认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勃利县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