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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时间:2024-06-17 01:2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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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合理保护、科学布局,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特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优化植物配置,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城市绿地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区(县)城市绿地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十五条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要求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当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资金标准及其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十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的有关建设资料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程序与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到城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因紧急抢险救灾,可先予临时占用,并在占用后二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批准占用绿地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占用期限和范围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自行恢复绿化;逾期不恢复绿化的,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同一建设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属市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先征求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电力、市政、交通、广播电视、供水、燃气和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因施工、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或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在险情排除后二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迁移、砍伐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下树木的,属市级管理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区(县)级管理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申请迁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城市树木的,申请材料还应当包括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合理补偿。

申请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迁移、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或者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企业实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等影响城市绿化的,城市基础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因生产、建设、交通事故造成树木、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城市绿地、城市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标语;

(三)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五)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

(六)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焚烧物料;

(七)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基、坐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八)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除紧急抢险救灾外,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属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的,应当制定技术方案,并承担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执行;属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纳入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或者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基准地价五至十倍的罚款。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的,责令限期缴纳;超过临时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损坏绿化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树枝直径为本株树木胸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照树枝直径大小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八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树枝四厘米以上八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处以罚款;树枝八厘米以上的,按照每枝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树根直径在四厘米以下的,未造成树木倒伏危险的,按照每根二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超出上述范围的,按照修剪前树木原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五倍:

(一)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砍伐或者迁移前价值的三倍处以罚款;

(二)迁移或者砍伐胸径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乔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处以罚款;

(三)迁移或者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万元处以罚款;

(四)迁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丛一百元至六百元处以罚款;

(五)损坏单排绿篱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六)损坏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七)损坏混栽花坛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或者破坏实际价值的二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买卖古树名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城市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以外的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内的绿地、工业用地内的绿地、仓储用地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包括城市干道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绿化覆盖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园林绿地面积占区域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米”、“平方米”计算罚款或者赔偿责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报业托拉斯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印度报业托拉斯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报业托拉斯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14日)
  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印度报业托拉斯通讯社(以下简称印报托),出于更广泛的专业合作的意愿达成下列协定。

  第一条 新华社同意印报托有权采用新华社的新闻。

  第二条 印报托同意新华社有权采用印报托的新闻。

  第三条 两家通讯社在采用对方的新闻时,不得改变它的原意、事实和内容,并注明新闻来源和严格遵守新闻发表的时限。

  第四条 印报托免费向新华社新德里分社提供电传新闻稿。
  在对等基础之上,新华社向印报托北京分社提供电传英文稿。

  第五条 新华社和印报托交换的新闻不具有专利权。

  第六条 双方交换新闻都是免费的。

  第七条 双方向对方在首都的常驻记者在执行任务方面尽力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八条 新华社和印报托本着专业合作的精神积极地考虑彼此的其他新闻业务的要求,包括专题新闻和本协定规定之外的技术性服务,所需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非签字的一方在本协定期满的当年内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否则,期满后自动逐年按年历延长有效期十二个月。
  双方同意由于新技术的可能出现并便于相互利用,在不修订双方合作的主要条款的前提下,在任何时候经双方同意,本协定的条文和条件可以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 华 社 代 表         印 报 托 代 表
      曾  涛             皮·克·罗伊
      (签字)              (签字)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意见

教高[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教育部等部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加快推进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教育部、卫生部决定共同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强化医学人才是卫生事业发展第一资源的理念,遵循医学教育规律和医学人才成长规律,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际有益经验,立足长远制度建设,着眼当前突出问题,以提高人才培养水平为核心,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新体制机制,培养适应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高水平医学人才,提升我国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

  按照“立足国情,分类指导,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原则。根据我国国情,遵循医学人才成长规律,科学制定医学人才的培养标准,支持不同类型医学院校参与“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实施。以试点高校的改革为重点,力争取得突破,以点带面,整体推进临床医学教育改革,全面提高医学人才培养质量。

  二、目标任务和建设内容

  (一)目标任务。

  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探索建立“5+3”(五年医学院校本科教育加三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培养一大批高水平医师;适应国家医学创新和国际竞争对高水平医学人才的要求,深化长学制临床医学教育改革,培养一批高层次、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适应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深化面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培养大批农村基层实用型全科医生。

  (二)建设内容。

  1.开展五年制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

  根据区域教育、卫生规划,确定若干所地方医学院校和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开展五年制医学教育综合改革试点,推动高等医学院校更新教育教学观念,确定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医学生医德素养和临床实践能力的培养;改革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推进医学基础与临床课程的整合;创新教育教学方法,积极开展以学生为中心和自主学习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方式和教学方法改革,推行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倡导小班教学、小班讨论;完善评价考核方法,建立形成性和终结性相结合的全过程评定体系;加强医教结合,强化临床实践教学环节,严格临床实习过程管理,实现早临床、多临床、反复临床,培养医学生关爱病人、尊重生命的职业操守和解决临床实际问题的能力。

  2.开展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

  结合国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建立,支持有条件的省市和高等医学院校开展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效衔接的综合改革试点,推动研究生招生和住院医师招录相结合,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相结合,专业学位授予标准与临床医师准入标准有机衔接,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专业学位证书授予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有机结合,探索建立“5+3”(五年医学院校本科教育加三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强化临床实践能力培养培训,为培养大批高水平、高素质临床医师打下坚实的基础。

  3.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

  结合区域医疗中心的建设,确定若干所高校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推进长学制医学教育改革,加强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教育,为医学生的全面发展奠定宽厚的基础;改革教学方式,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终身学习和创新思维能力;建立导师制,强化临床能力培养,提升医学生的临床思维能力;促进医教研结合,培养医学生临床诊疗和科研创新的潜质;推动培养过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拓展医学生的国际视野,为培养高层次、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奠定基础。

  4.开展面向农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

  根据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实际需求,确定若干所高校开展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和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围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要求,深化三年制临床医学专科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探索“3+2”(三年医学专科教育加两年毕业后全科医生培训)的助理全科医生培养模式;深化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加强医学生服务基层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教育,增强学生扎根基层、服务农村的自觉性、坚定性。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预防、保健、诊断、治疗、康复、健康管理”六位一体的服务要求,优化调整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实施早临床、多临床教学计划,增加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习、实践,提高医学生对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和地方病等疾病的诊疗能力和基本卫生服务能力,培养大批面向乡村、服务基层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全科医生。

  三、实施范围

  (一)专业范围。

  选择临床医学专业开展改革试点。

  (二)学校范围。

  “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入选高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申报“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改革试点”的高校为教育部批准举办八年制临床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申报“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应具有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申报“‘3+2’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为举办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专业的高校,申报“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为承担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任务的高校。

  支持省级部门协调组织的全省(区、市)“5+3”全科医生培养或“5+3”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点立项。

  四、组织实施

  (一)管理机构。

  1.成立“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委员会。委员会由相关部委组成,负责计划重要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决策,重要问题的协商解决,指导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2.成立“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委员会。委员会负责论证高校申请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申报方案以及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评价工作。

  (二)审批程序。

  1.项目申报。

  (1)各高等学校结合本校的办学定位、服务面向和办学优势与特色等,申报相应的试点项目。

  (2)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直接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申报名额不限。

  (3)省属高等学校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每省(区、市)推荐开展五年制本科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不超过2所;推荐开展“3+2”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校不超过2所,优先推荐已获得中央财政支持实训基地建设或中央财政支持重点专业建设的高校;推荐开展其他试点项目的高校数名额不限。

  (4)申报改革试点项目的省属高等学校和申报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等学校,须有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2.“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委员会对高等学校的申报方案进行评价,形成论证意见。

  3.“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委员会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审批。

  (三)建设周期。

  “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实施周期为10年,分批进行立项建设,2012年批准第一批试点高校。

  (四)监督检查。

  1.参与“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实施的高等学校定期进行交流和总结,提交年度进展报告,专家委员会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议。

  2.适时对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高校将调整出该计划。

  五、政策支持

  1.支持参与高校围绕“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的实施,在招生、培养模式、课程体系等方面进行改革,并重点支持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的发展。

  2.对开展五年制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和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且仅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在新增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点工作中予以优先支持。

  3.对开展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的高等学校,在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政策改革上给予支持。

  4.在“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中优先支持试点高校临床医学专业的改革发展。

  5.优先支持试点高校临床医学专业的学生参与国际合作交流,包括公派出国留学、实习、交换学生等;优先支持试点高校相关青年骨干教师出国进修学习。

  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改革试点工作,保证各项改革取得预期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