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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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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定各单位: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现予以转发,请认真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承办对同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要时也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5]699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现将《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尚未全省联网前,企业信用评定暂用人工填报方式。请各设区市经贸部门在上报年度核查汇总表时,将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受表彰内容以及企业年度核查不合格的原因逐一列出报省经贸委。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运用有限的行政监管资源,加强成品油流通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下称“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工作由省经贸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分级是指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成品油经营企业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后,对其保持行政许可的基本条件和依法经营等方面信用情况所作的动态综合评价。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按照符合设立条件和经营信用程度,分为A、B、C、D四个等级:

    A级:90—100分    B级:80—89分    

    C级:60—79分    D级:60分以下

  第五条 信用评价内容

  (一)保持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的情况

  1、成品油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七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2、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保持《办法》第八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3、加油站应当保持《办法》第九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4、岸基加油点应当保持我委《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设立条件。

  5、加油船应当保持《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的设立条件。

  6、配送企业应当保持《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列的条件。

  (二)依法经营的情况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办法》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划分一次。通过结合年度核查的方式开展,由年度核查受理机关将核查材料作为信息录入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企业不必另提供材料。

  第七条 省经贸委通过计算机从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本规定,自动形成企业信用分级结果。

  第八条 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或是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抄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应在处罚生效后直接记录到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将处罚文书和告知书报省经贸委。

  第九条 在企业信用分级时对于不同单位、部门提供同一内容的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处理:

  属于基本信息的,采用登记部门、审计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荣誉性信息的,采用授予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处罚性信息的,采用处罚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条 年度信用等级划分之后,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有未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其他信用信息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记录,由省经贸委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重新划分。

  第十一条 年度信用评定之后,企业发生足以影响其信用状况的情形的,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由省经贸委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重新划分。

  第十二条 具体等级划分方式:

  (一)凡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初定为B级,一旦达不到《办法》和《规定》设立条件的任何一条即降为D级,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达到条件的仍为B级。

  (二)凡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实,每个违法经营事项均扣3分。

  (三)凡获得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表彰的每项分别加5分和3分。加分至100分封顶。

  (四)上述扣分和加分均以80分为起点,累计分数低于80分且高于60分降为C级;低于60分的直接降为D级。

  第十三条 对被划为A级信用的企业,定期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若因本规定第十、十一条原因造成等级下降,则从网站公布的A级信用企业名单中取消。其它等级的企业不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级情况资料,在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上对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开放。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企业信用分级资料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以充分发挥有限的行政监管资源的作用。

  第十五条 划为A级信用的企业可由省经贸委授予“××年度福建省成品油流通行业诚信经营单位”称号,并可列入全省成品油重点企业监测点提供信息服务;政府安排成品油储备时优先考虑A级批发、仓储企业。

  第十六条 对被划为D级信用的企业,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列入重点监管对象,限期整改,经常监督检查,对于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依照《办法》和《规定》程序取消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4号

《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




郑州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调拨、运输、储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禁止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四条 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种用盐的调拨,由市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县(市)盐业公司不得从事盐的调拨业务。
第六条 各种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盐业公司的供应范围,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用盐单位和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到制盐企业或外地盐业公司购进盐制品。
第七条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食用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其他证照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进货。
第八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或加工盐;
(二)平锅盐、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九条 禁止食用盐销售者在销售食用盐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条 居民生活食用盐、食品加工盐、饮食行业用盐、养殖业用盐,必须使用加碘盐。
加碘盐的含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销售加碘食用盐应实行小包装,并有合格碘盐标识。
第十二条 加工小包装食用盐必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
第十三条 从事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加工业务,须经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食用盐零售单位或个人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五条 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第十七条 跨省、市运输盐制品,必须持有加盖“中国盐业总公司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在本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对未持上款规定证件运输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举报有功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制品批发业务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盐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擅自转销工业用盐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购进的盐制品,并可处以违法盐制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非碘盐的;
(四)以食盐作为原料的食品加工、饮食行业不使用加碘盐的;
(五)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的;
(六)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查外;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或重复没收违法物品、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盐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