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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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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富硒食品、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富硒产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是指黏贴、印刷、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用以表明该食品、产品中硒含量已达到DB6109-01《产品中硒含量标准》所规定的富硒食品、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富硒食品,系天然富硒食品,人工补硒食品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本办法所指的富硒产品,系指富硒饲料、富硒专用肥、富硒食用菌培养基、富硒烟叶等各类富硒产品。
  第五条 凡生产、经销富硒食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以下合称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六条 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标志办)负责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审批、印刷、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辖区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产品产地及生产规模,产品执行标准等情况);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食品的(不包含未加工食品),应提交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
  (五)执行标准文本;
  (六)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请。
  第九条 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 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市标志办,并配合市标志办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和监督抽样。
  第十条 市标志办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查、现场审核、硒含量检测达标的富硒食品、产品批准使用专用标志,并予公告。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的承诺、管理及监督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承诺:
  (一)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富硒原料生产的产品;
  (二)所标志的产品不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有正规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质检报告应同时报所在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按标准组织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的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者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张贴或印刷专用标志。未经批准以及没有获得批准的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二)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每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产品的数量、质量予以核实,并登记备查。
  (三)专用标志不得与产品或者包装分离。
  (四)专用标志应当直接加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或包装上。
  (五)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三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的复评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以不含硒或低硒食品、产品冒充富硒食品、产品的;
  (二)在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符合DB6109-01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三)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 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评审手续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专用标志的;
  (七)产品未通过QS 认证复查审核的。
  第十四条 市标志办每年须对专用标志企业产品进行1 次以上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若不达标,予以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 年6 月30 日。《安康市天然富硒食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1:“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图样)
  附2:“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图样)
http://www.anka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339

典当行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典当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2号

《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一年八月八日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 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铁路道口管理,防止道口交通事故,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口,是指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及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直接与道路贯通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面交叉的过道和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全省境内铁路道口的管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车辆、行人、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单位内部的平过道除外)。
第四条 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简称道安委、道口办),是省、市(州)人民政府综合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各县(市、区)根据本辖区内铁路道口情况,由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铁路道口的
交通安全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省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坚持宣传教育与强化管理并举的方针,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共同对铁路道口进行综合治理;
2、针对铁路道口安全形势,研究对策,制定措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抓好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通报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3、协调各主管部门清理整治非法道口,有计划地对现有铁路道口进行拆除、合并和改建立交等工作,协调解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部署、总结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交流和推广典型经验。
第六条 各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省地方铁路管理局、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所辖道口的设置、看守、监护、拆并、改扩建和各项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七条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铁路道口(包括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及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在人口稠密地区每2公里以内原则上不超过1处,在人口稀疏地区,还应减少;在1公里以内或一个村庄有多处道口以及同一条道路在铁路同一个区间(两个车站之间)穿越两次以上的道
口原则上只保留1处。
第八条 在既有铁路上新建、改扩建铁路道口,应当先征得铁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属国家铁路的,由道口设置单位按有关规定向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由铁路集团公司批准,报省道口办备案;属地方铁路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局批准,报省道口办备案;属专用
铁路、铁路专用线的,由道口设置单位征求铁路产权单位意见,经书面同意后,报市道口办批准并报省道口办备案。
新建、改扩建铁路道口,还须征得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扩建或拆除铁路道口。擅自设置的非法道口,依法取缔;擅自设置、改扩建、拆除铁路道口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已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设置立体交叉规定标准的,省道口办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改建规划,各有关部门要对道口的立交改造给予支持,并逐步列入本部门年度计划安排。铁路道口的立交改建,改建的一方应提前提出方案,书面通知各有关部门,并报送省、市
(州)道口办,省、市(州)道口办负责立交改建工作中各部门之间的衔接、协调工作。铁路道口改建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铁路道口迁移或改建为立体交叉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今后新建铁路、道路时原则上不准再设平交道口。
第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必须在道口处按标准设置以下安全设施及标志:
1、有明显的道口标志和护桩,城区内可不设护桩;
2、根据需要设置道口信号机和道口故障报警装置;
3、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道口应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4、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5、人行过道应设置警示牌和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
第十二条 通过铁路有人看守道口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在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不得抢行、钻越铁路道口:
1、道口栏杆(栏门)关闭;
2、两盏红灯交替闪烁或一盏红灯稳定亮;
3、音响内发出警报声;
4、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行。
第十三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遇设有信号、音响自动报警装置并已发出灯光、音响报警的道口应自觉停止通行;遇只设置了警示标志的道口,机动车辆要“一停、二看、三通过”,通过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对了望条件不好的道口,应自觉停车
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在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车辆通过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尽快将车辆或掉落物推移至安全地点(距钢轨外侧不少于2米),难以处理的应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或迅速采取防护措施,即设法通知两端的车站,并在该道口两端不少于1500米处用红色信号(昼间
用红旗,夜间用红色灯光),没有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双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
所有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不得触动限界架活动横板或吊链;装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件,不准高举挥动。
运输特别笨重、不能迅速通过铁路道口或严重超限、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时,承运者应提前商得铁路有关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第四章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要重视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要组织公安交警、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加强对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协助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做好道口的整治、改建和管理工作,共同确保铁
路和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各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省地方铁路管理局及各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要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所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定期向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汇报道口安全管理情况。要加大道口安全工作的宣传力度,经常深入铁路沿线
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按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明显、齐全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技术状况良好。对道口看守人员要加强管理、定期培训,做到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要教育铁路机车司机在列车运行,特别是阴、雨、雾、雪天气和
夜间通过铁路道口之前,切实加强了望并鸣笛示警。
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道口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好铁路道口交通秩序,并接受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交通、城建和农机部门要把交通法规中有关铁路道口通行的规定作为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经常性宣传教育、定期考核、日常检查的重要内容。在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业务方面,公安交警对各级铁路部门的工作要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种植妨碍道口了望的设施和植物,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十九条 因维护铁路道口或铁路线路需要封闭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先向公路或市政管理和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现场维修施工。
第二十条 对于各种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行为,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通知有关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对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交通治安的巡察,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蓄意破坏铁路道口安全设施、妨碍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铁路道口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发生安全事故,有关部门、单位要尽快赶赴现场,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尽快开通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铁路的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铁路道口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道口主管单位要迅速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州)道口办及有关管理部门;发生死亡、重伤5人及其以上的重大事故,要及时报告省道口办及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中的伤者要速送就近医院,或由列车就近送往有医院的前方站救治,抢救费用由责任者或所属单位负责支付,一时无法判明责任的,暂由铁路或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垫付。
第二十五条 处理铁路道口人员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5人及其以上的人员伤亡(含重伤)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有关规定作
出事故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发生在国家铁路、地方铁路道口的一般伤亡事故,由国家铁路或地方铁路的铁路车站(段)主持,市(州)道口办、铁路有关业务单位、铁路公安部门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发生5人及其以上伤亡的重大事故,由铁路总公司或省地方铁路局主持,省、市道
口办及铁路有关部门、铁路公安和伤亡者所属单位代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发生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事故时,铁路公安部门和当地公安交警或农机监理部门必须派人参加处理。发生在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道口的人员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比照上述办法
处理,一般事故由市道口办主持,5人及其以上伤亡的重大事故由省道口办主持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道口发生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