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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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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2〕92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按照约定支付预期收益并兑付本金的金融产品。

  债权投资计划的委托人,应当是能够识别、判断并承担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风险的保险公司等法人机构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独立监督人等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本规定及有关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运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切实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专业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机构登记和存管,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交易和流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政策,依法对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权投资计划的设立与发行

  第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一)建立专业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者事业部。子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制度体系、有效的决策机制、规范的操作流程,并设置项目储备、投资审查、投资管理、信用评级、运营保障、风险管理、法律咨询等职能部门。事业部至少具有子公司的专职岗位。

  (二)信用评级部门或者岗位设置、评级系统、评级能力等达到规定标准。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储备库制度。明确入库标准,并对入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2.项目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评审委员应当保持独立性;

  3.投资决策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相关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和程序。决策机构成员兼任项目评审委员的比例,不超过决策机构成员总数的20%;

  4.信用评级制度。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和评估模型,开展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明确风险限额和发行规模;

  5.投资问责制度。建立 “失职问责、尽职免责、独立问责”的机制,所有项目参与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投资管理、法律合规、资产评估、信用评级、风险管理、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5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5年以上信用评级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人;债权投资计划风险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五)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1.评审、决策、投资与监督相互分离;

  2.项目储备、尽职调查、信用评级、项目评估、决策审批、交易结构设计、后续管理等操作流程规范;

  3.业务岗位职责明确,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规定程序操作。

  第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业管理机构已与偿债主体签订投资合同,产品基础资产明确;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及相关规定;

  (二)交易结构清晰,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债权投资计划受益权划分为等额受益凭证;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偿债主体。偿债主体应当是项目方或者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担任融资和偿债主体的法定资质;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状况良好,无违约等不良记录;

  (四)还款来源明确、真实可靠,能够覆盖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预期收益;

  (五)与专业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十条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项目除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良好的社会影响,符合国家和地区发展规划及产业、土地、环保、节能等相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项目方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比例的规定;在建项目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

  (四)一组项目的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投向,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不得用于本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偿债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A类增级方式:国家专项基金、政策性银行、上一年度信用评级AA级以上(含AA级)的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银行省级分行担保的,应当提供总行授权担保的法律文件,并说明其担保限额和已提供担保额度。

  2.B类增级方式: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公司),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满足下列条件:

  (1)担保人信用评级不低于偿债主体信用评级;

  (2)债权投资计划发行规模不超过2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6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20亿元且不超过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

  (3)同一担保人全部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全部担保金额和净资产,依据担保主体提供担保的资产范围计算确定;

  (4)偿债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低于偿债主体净资产的1.5倍;

  (5)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

  3.C类增级方式:以流动性较高、公允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2倍,且具有完全处置权的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有权处分且未有任何他项权利附着的、具有增值潜力且易于变现的实物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权顺位排序第一,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的2倍。

  抵质押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由具有最高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且每年复评不少于一次。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或发生变现风险,影响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安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止损机制、增加担保主体或追加合法足值抵质押品等措施,确保担保足额有效。

  债权投资计划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于信用增级:

  (一)偿债主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且符合《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要求;

  (二)偿债主体最近两年发行过无担保债券,其主体及所发行债券信用评级均为AAA级;

  (三)发行规模不超过30亿元。

  第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科学设定交易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和决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信用级别等作出明确判断和结论。

  债权投资计划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不得发起设立该债权投资计划:

  (一)存在重大法律或合规性瑕疵,或者法律合规意见提示重大法律合规风险;

  (二)专业管理机构风险管理部门提示重大风险;

  (三)无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或者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低于可投资级别;

  (四)参与评审、决策的部门,对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持否定意见;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和市场环境,合理确定债权投资计划的预期收益水平、发行额度和存续期限,灵活运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等额本息、等额本金等本息偿还方式,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及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以债权投资计划产品名义开立资金账户,落实资金和资产独立运营及隔离安排。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指定机构报送材料,依规注册或备案,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实现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和交易流通。

  专业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不得存在应报未报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与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作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十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购风险申明书、募集说明书、受托等合同、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文本),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债权投资计划要素,充分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四)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五)未公平公正地在不同委托人之间分配债权投资计划;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要求委托人认购受益凭证前,仔细阅读债权投资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申明愿意承担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风险。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查阅债权投资计划文件(含原件)提供便利。委托人获取债权投资计划信息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债权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债权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注册或备案程序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发行工作。债权投资计划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在募集规模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的,末期发行距首期发行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债权投资计划发行期限届满,未能满足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发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专业管理机构以固有财产承担。

  注册或备案机构及登记、发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或备案情况及发行情况。

  第十九条 由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承担的费用限于与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直接相关的受托管理费、独立监督费、中介机构服务费及登记存管费和交易发行费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清晰列示费用种类和费率水平。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职责定位,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合理确定和收取受托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其业务规模应当与资本状况相适应。专业管理机构净资产与其发行并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从该债权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暂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专业管理机构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债权投资计划终止清算后,其风险准备金可以转回。

  第三章 债权投资计划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及债权投资计划约定,开展偿债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有效评估偿债主体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及信用增级安排的效力,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管理,按照投资合同和用款计划拨付投资资金。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偿债主体发出还本付息通知,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偿债主体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的,应当启动担保机制,保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

  债权投资计划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停止划款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一)项目所在地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执行和经营管理;

  (二)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挪用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用款申请不符合计划进度;

  (三)偿债主体未落实偿债安排,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及其他费用;

  (四)偿债主体或者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或发生破产、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对偿债能力或担保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五)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低于规定要求;

  (六)偿债主体或担保人出现经营困难、现金流严重短缺等不利情形;

  (七)其他需要停止划款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跟踪评估偿债主体与增信安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按照投资合同约定,要求偿债主体及担保人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定期评估其资信状况;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要求偿债主体报送经审计的抵押质押资产财务信息;

  (二)定期核实已签增信合约有效性,确保无可能致使增信无效或增信效力弱化的他项权利存在;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偿债主体和担保人主要人员变动、业务调整以及是否涉及重大案件和其他相关情况。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二)以债权投资计划协助关联公司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

  (三)引入关联机构担任或变相担任债权投资计划的独立监督人;

  (四)将不同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相互交易;

  (五)挪用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或者财产;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债权投资计划独立监督人应当明确监督责任,加强监督能力建设,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独立监督人应当由受益人选聘确定。

  第二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除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对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提出的用款申请是否符合资金用途和实际工程进度;

  (二)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

  (三)监督、评估项目建设运营质量和风险;

  (四)监督偿债主体还本付息资金安排及支付情况;

  (五)关注停止划款情形出现后,专业管理机构处理情况;

  (六)及时与受益人沟通,报告专业管理机构和偿债主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专业管理机构制定的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受益人大会批准。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不同债权投资计划分别建立会计账户和业务台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独核算管理。偿债主体、登记存管机构应当按约定,分别向专业管理机构提供运营管理财务信息和登记存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和本金。变更分配或支付日期的,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债权投资计划分配方案,分配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并兑付本金。未能按期分配或兑付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受益人。

  第三十条 债权投资计划终止,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约定,做好清算工作:

  (一)债权投资计划终止前1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指定清算责任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清算;

  (二)与独立监督人和受益人复核清算资产价值;

  (三)在中介服务机构审计、评估、法律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清算方案,提交受益人等当事人;

  (四)向登记存管机构申请注销受益凭证登记;

  (五)其他约定的清算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具清算报告,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受益人和独立监督人。合计持有三分之二受益权的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清算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专业管理机构可以解除清算报告所列责任,专业管理机构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债权投资计划约定,书面通知受益人接收清算资产。

  受益人应当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接收清算资产。受益人未能及时接收的,由专业管理机构保管,保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该项资产承担。专业管理机构不得运用保管资产,保管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保管资产。

  第四章 受益人大会

  第三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债权投资计划全体受益人组成。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执行,并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受益人大会章程应当至少包括受益人大会职责、受益人权利和义务、议事规则、表决流程、信息披露和章程修改等。

  第三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每一份受益凭证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由持有债权投资计划三分之一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由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发生严重影响债权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召集受益人大会,应当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以下事项应当由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受益人大会章程;

  (二)独立监督合同;

  (三)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债权投资计划期限;

  (四)改变债权投资计划财产运用方式;

  (五)更换专业管理机构或独立监督人;

  (六)调整专业管理机构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债权投资计划期限、改变债权投资计划财产运用方式、更换专业管理机构及独立监督人的,应当经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召集人整理会议纪要,并由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名确认。召集人应当将有关议案、大会决议、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纪要等送专业管理机构存档,并报送独立监督人。

  第四十条 独立监督人可以列席受益人大会,并根据议题需要,向受益人大会说明有关事项。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文件约定,以适当、可行的方式,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二条 受益人有权向专业管理机构查询与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相关的信息,专业管理机构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十三条 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偿债主体、投资项目及增信安排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债主体年度财务报表;

  (三)债权投资计划跟踪信用评级;

  (四)债权投资计划本息回收和兑付情况;

  (五)债权投资计划涉及关联交易金额、占债权投资计划资产余额比例、实际转让价格和市场公允价格等;

  (六)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及产生原因;

  (七)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的重大突发事件;

  (八)债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四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持续评估投资管理能力,并根据市场变化、业务规模等因素,不断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始终符合规定要求和业务需要。

  第四十五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信用评级、项目评审、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

  (一)项目开发。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债权投资计划项目经理,组织开展项目立项、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商务谈判、后续管理、资金回收等并承担相应职责。

  (二)信用评级。专业管理机构内部信用评级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和非现场调查,获取全面、真实、客观信息,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方法,提出投资意见,持续评估偿债主体资质状况,还款来源稳定性、可靠性、充足性及增信安排的效力。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内部信用评级,减少对外部信用评级的依赖,通过内部信用评级印证外部评估结论,实质性判断风险程度和信用质量的变化。

  (三)项目评审。项目评审人员应当综合项目经理提交的立项申请和投资建议、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信用评级人员的评级结论等,对项目的合法合规性、经济效益、资金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和增信安排等进行评估和审核,充分揭示项目风险,形成评审结论,并向项目评审委员会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四)风险监控。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债权投资计划总责任人和各环节责任人机制;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确定项目风险管理责任人,全程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运作,加强后续风险管理和预警,做好跟踪检查、监测,评估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建议。风险管理部门履职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投资管理及投资评审决策部门干预。

  第四十六条 专业管理机构董事会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规划,审批和监督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发起设立和履行职责无关的费用;不得通过发起设立或利用债权投资计划,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得采用压低费率标准、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实施恶性竞争。

  第四十八条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突发等风险事件,专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独立监督人等相关当事人和中国保监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专业管理机构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条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营情况外,每年度还应当报告以下内容:

  (一)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各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的能力和行为,以及其他各相关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进行监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能力下降,不再符合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经整改重新符合监管规定前,不得发起设立新的债权投资计划。

  第五十二条 专业管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或终止违规机构及人员从事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资质。

  第五十三条 为债权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53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保监发〔2009〕41号)同时废止。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改革进程,建立健全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制
度,加强企业产权变动和转产经营中的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
土地资产,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和用地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
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
的企业,因兼并、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租赁经营和出售、
搬迁改造、合资合作、转产、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
份合作制企业等改革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使用用途
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和市城区各类
企业改革中的地价评估立项、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的批准或初审以及土地使用合同的签订、变更土地登记与发
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属以下企业由县(市)土地
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企业改革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地价评估立项。
申请地价评估立项时,应提交《地价评估立项申请表》、工商登
记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
印件。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地价评估立项申请后,由经国家土地
管理部门或省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
对企业土地资产进行评估。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的权限申请确
认, 在领取《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后生效。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手续时,评估机构应提
交《地价评估确认呈报表》、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国有土地使
用证》复印件和《土地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企业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
案,然后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并履行有关用地手续。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改革的形式与内容;
(三)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
(四)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理由及有关
问题。
第七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批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拟订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二)《土地估价报告》;
(三)《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四)企业改革批准文件;
(五)企业资产重组方案;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企业相关图件;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必须在30日内持原
《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
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
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
业集团的;
(二)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企业租赁经营或转产,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
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五)企业分立,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分立企业的;
(六)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
第十条 企业破产、企业出售、企业搬迁改造、企业解散的,涉
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
地使用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
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
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
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
并中的一方濒临破产的;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
五年。
第十三条 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经
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评估确认地价核定的土地租
金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并且出让金数额较大的,经
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法,一般应确定在三年内付清,
其分期付款比例为: 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
。在土地出让金未缴足之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对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按照评估确认地价的
10%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年限一般可定为二十年。
对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困难企业,经政府批准可
在一至三年内给予减免土地租金的照顾。
土地租金标准一般应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对国家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企业,必须在
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
授权经营批准书》,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签订
土地使用合同,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
应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
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估价结果不予确认,土
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按本规定擅自处置并发
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
罚。
第十六条 企业改革后,已经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 如需改变
原土地用途或发生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
手续,并按当时的政策交足补齐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
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7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市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市直投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统一简称为“政府”)举借、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确保政府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政府举债信誉,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基层政府债务风险的通知》(云政发〔2008〕7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及其所属基础设施型投融资公司,以及有财政经常性拨款的事业单位,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从上级转贷借入、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直接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形成的担保债务。

在直接债务中,一般债务是指没有对应收入来源的债务;专项债务是指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来源项目举借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用款、谁举借、谁还款的原则;

(二)债务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偿债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计划审批与预算编制相统一的原则;

(四)风险责任与权利一致性的原则;

(五)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原则;

(六)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的原则;

(七)统一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债务实行统一领导。成立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财政、人行、银监、审计、发展改革委、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曲靖市政府债务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政府债务的审批。

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承担。市财政局应内设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债务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政府债务实行分类管理。城建、水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无收益性公益项目债务举借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查批准,重大市级政府债务还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项目业主作为借款主体,由此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市级财政承担还本付息;部分有收益的公益项目债务举借由领导小组审批,项目业主作为借款主体,其收益优先用于还款,不足部分市级财政安排偿还;其余借款由项目业主自行办理承贷手续,需市级投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的按规定报批办理,其形成的非显性政府债务,由项目业主履行还款责任。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政府债务举借应当体现政府职能、注重实效、急重优先、量力而行的原则,其规模应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偿债能力相适应,原则上市级直接债务累计余额不超过上年同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3倍。

第七条 政府债务应当实行结构控制,适时调整中长期债务计划,年度到(逾)期政府债务规模应当控制在同级政府财政当年可用财力的20%以内。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依法提供担保:

(一)上级政府安排限时完成,但资金无法筹措到位的急重项目;

(二)急需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急重项目;

(四)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急重项目;

(五)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依法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九条 政府举借的债务应当作为债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其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第十条 申请举借(或担保)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领导小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

(四)立项审批资料(包括项目审批文件、项目预算等);

(五)承贷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额度证明及贷款意向书面证明;

(六)领导小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建设期限;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审批举借政府债务前应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资产、财务收支、债权债务、还款能力及债务风险进行考核审查,重大项目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二条 非显性政府债务由市直担保机构向被保人进行考核审批,并依法办理反担保权属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审批政府债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要求严格进行审查,并参考职能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业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偿债责任状,并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最终使用政府债务的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人代表为同笔债务的最终行政责任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市直投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擅自办理贷款、出具还款或担保承诺。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共项目支出,重点用于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和领导小组审批的其他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变更必须重新报批。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制度。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及金融部门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经批准后开立债务核算专户,实行一贷一户封闭管理,并建立健全债务资金管理制度,对债务资金收支实行专账核算;国债、世行等转贷资金按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其他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管理办法监管。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项目进度、债务资金支出预算等,办理银行贷款授信手续,按照项目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放贷银行办理资金投放。项目单位各类账户余额(指定用途资金除外)和应收账款余额大于当期用款需求时,不得向银行申请放贷。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为行政责任人,对项目债务资金安全性、风险性、效益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拨付管理,严格按照项目进度和预算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规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及时反映政府债务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招投标,未经公开招投标的不得办理债务资金使用。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适时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季编制债务资金财务运行情况报告,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银行授信额度使用情况、批准贷款办理情况、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还款义务履行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度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和单位财务审计范围。对盲目举债、违反规定举债和提供担保、政府债务资金使用不当或不履行还款承诺等行为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对责任领导及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定期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进行评价;同时,政府债务使用单位和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检查,依法报送拟提请审议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债务发生偿债风险时,行政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及时化解。对未履行偿债责任或监管不严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