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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2:1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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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五)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机制,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简称养老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委农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标准设定档次,各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档次和标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公布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民主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并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各市(区)政府可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一次性缴费,各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补充养老金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待遇计发标准、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市(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财力适可范围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项记载。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八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或户籍迁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足,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满规定年限应一次性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参保缴费。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补充养老保险)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居民养老金。
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130元,各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按照先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列支。补充养老金按照先个人缴费,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中列支。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全部支付完毕的,由政府财政承担。
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标准,并建立与缴费挂钩的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区)确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资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或享受待遇,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移接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按制度要求探索行之有效的转移方式。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督查职责,制定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五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履行需要,依托现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地要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全面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信息化手段,方便参保人缴费、养老待遇领取和本人信息查询。街道(镇)和社区(村)要明确专人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并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苏府〔2007〕25号)、《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0〕10号)文件同时废止。
















摘 要: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后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超期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这个问题已成为妨碍公正执法的一大顽症,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

关键词:超期羁押 犯罪嫌疑人

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机关,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后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超期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这个问题已成为妨碍公正执法的一大顽症,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因此,监所检察科应该把预防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做为重中之重来抓,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一下目前超期羁押中存在的问题及杜绝超期羁押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当前造成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

分析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上的原因。调查发现有相当数量的超期羁押案件与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完善、不科学有密切的关系。甚至可以说由于法律上的原因,使得一些案件的超期是必然的。

2、制度上的原因。除了法院上的原因制约案件的审理期限外,现行指导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制度的不健全甚至弊端,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如:第一,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不及时。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所有死刑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都要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死刑案件多,审委会委员很难召集齐,且多数是院领导,事务性工作多,不能保证合议过的案件及时研究。许多重大案件超期,这是一个主要的原因。第二,汇报、请示、协调环节过多,且缺乏明确的规范制约,造成请示无期限的局面。从调查情况来看,由于请示上级法院或者提交有关领导部门协调造成案件超期羁押,这是法院系统案件超期羁押的比较主要的原因。第三,集中宣判、执行制度。有不少案件超期羁押,是由于需要集中宣判、执行所致。

二、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执法实际,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具体说,主要应作好以下工作:

(一)完善法律,预防问题产生。

一是针对法律制度的疏漏,结合执法实际,对易产生超期羁押的环节作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减少不同办案部门实际操作中的分歧,实现诉讼的有序、协调和完整。二是对被羁押人实现救济权利的程序、途径、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的、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让其对羁押中存在的问题不仅有可供选择的权利,而且其选择的救济权利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实现。三是考虑设立羁押问题司法审查或听证制度,对羁押本身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

(二)强化监督,建立各项机制

一是建立预警机制,实施事前监督。监所部门可考虑利用微机治理诉讼时限,在羁押到期前的一定时限,立即通知办案部门,使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超期羁押的出现。对于通知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羁押到期即应释放在押嫌疑人,同时通知上级公安机关和办案部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造成超期羁押的责任人承担。通过最大限度发挥预警机制的作用,变事后纠正为事前监督,从而对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进行有效遏制。二是强化事中监督的合力。要完善现有监所监督的方式,将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改变为侦查、检察、审判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充分发挥共同监督的整体效益,促使羁押问题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得到有效监督。三是实施责任追究,落实事后监督。要把纠正超期羁押纳入办案责任制中,实施执法质量的“一票否决”,同时对超期限办案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追究,从而以严厉的事后监督向执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敲响警钟。同时,要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权力机关、上级部门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外部监督,坚持做到有错即纠,增加羁押问题的透明度,从而减少和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分清责任,明确其管辖权

超期羁押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超期羁押尚不够成犯罪的应当由谁来监督,对于构成犯罪的由谁来追究,这些问题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从现有机制来看,看守所和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以及驻看守所检察室,是监督超期羁押的主要部门。依据二者的工作职能,仍由他们负责监督超期羁押工作是合适的,但这两个部门分别隶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缺乏独立性,而监督者没有独立性必定影响到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看守所应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成为一个独立部门,这有利于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领导人的影响而对各办案机关实施有效的诉讼监督。由于看守所对公、检、法的办案期限基本能做到全程登记、全程审核、全面掌握,因此由看守所实施对超期羁押的监督、立案侦查较为现实和可行。就检察院而言,其负责起诉和对看守所是否履行监督职能实行监督,对看守所有案不立实行立案监督;而看守所对有证据证明检察院对内部超期羁押案件拒不起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四)大力宣传,确保各知情权

要预防超期羁押就要让各执法人员知道超期羁押的危害性,因此就要大力宣传,针对一些办案单位可能出现超期羁押的问题,可以印制小册子和、等宣传资料,将各诉讼环节的法定期限、特殊情况下的法定期限及适用法律条款,违法必究的措施、办法等清清楚楚地印在表上,发放到公检法办案科室和办案人员手中。让他们在执法过程中明确自已的责任,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还可以利用电子屏幕设立宣传栏,以“动态”的形式定期公布执法中违法现象及办案单位超期羁押情况,促使所有办案人员时刻清楚办案期限,严格依法办案。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联系电话:1503318223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名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胡锦涛的提名,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习近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