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制定的《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发展战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规范继续教育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加快发展,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以能力建设为中心、为经济建设服务、紧密联系工作实际、与人员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市场导向、政府调控、行业指导、社会服务、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市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当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以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班、进修班和研修班为主;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出国(境)进修,获得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发表论文、译文,出版影视教材以及承担与专业有关的讲课任务等,皆可以作为继续教育的辅助形式。
第七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周期相一致,一个周期内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面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的公共科目、基本知识、技能和职(执)业资格培训。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依托开展专门业务知识等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保证教学质量。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资格。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德才兼备的原则,聘请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工作;
(二)利用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自主培训,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培训质量,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检查、考核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获得规定的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单位提供的其他条件;
(二)在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继续教育制度;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认真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继续教育的约定;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运用获得的知识、技能更好地为本单位发展服务;
(五)接受本单位对本人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与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留学、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制度。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须持有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继续教育情况考核合格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以及办班种类和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第十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本着效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多渠道解决,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区、县政府财政部门要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外,可由个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各界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款,并将所捐款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在岗时同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评、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本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担任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人员,在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优美、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标志的设置、张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标志,是指在公共场地、建(构 )筑物及利用其他设施从事商业宣传和公益宣传的标牌、招帖及其他媒介物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
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标志的设置、张挂应当遵循整洁美观、牢固安全,设计规格、色彩、造型及悬挂方式与周围环境和建筑物外观造型相协调的原则,符合城市美化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主要道路设置、张挂户外广告、标志,应统一规划,严格标准,符合城市风貌要求 ;
(三)在主要街道两侧新建大型建筑物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
(四)繁华地段及车站、港口、广场等重要公共场所须设置霓虹灯等高质量载体的广告;
(五)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的单立柱式广告牌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5米,商业橱窗广告的设置应与店面比例协调,制作规范,并经常保洁和修饰,常年保持整洁美观;
(六)各种广告标志的设置,均不得影响视线和阻碍交通,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树木和园林绿地,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七)沿街门头招牌标志,提倡一店一匾,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准,保证整体协调,一门多店的,应选用一块牌匾多个名称的门头招牌;
(八)单位和业户不得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巷口设置招牌。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要求 ,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及公共场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
张贴户外广告一律限制在统一设置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广告栏内。
第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繁体字。
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外两种文字,中文在上(竖式灯箱牌匾在右),外文在下(竖式灯箱牌匾在左),中文字体大于外文。
第八条 设置、张挂户外广告、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审批 表、效果图及相关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设置楼(墙)体广告、楼顶广告的,在申请审批时还应当提交建筑设计部门出具的楼体承载设计可行性报告。
在主要街道两侧大型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还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挂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的,设置、张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场地费。
第九条 户外广告牌设置完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广告牌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达到安全标准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楼(墙)体广告、楼顶广告和标 志,设置、承制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以及陈旧、锈蚀、破损和与建(构)筑物容貌不协调的,应当视具体情况责令相关方面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十一条 除重大节日、庆典活动等情况外,禁止悬挂过街条幅 ,禁止在各种灯杆、电线杆、标志杆、护栏以及树木上悬挂条幅。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墙壁、电线杆、雕塑、文物古迹等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种广告宣传品。
第十二条 对非法乱贴、乱写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城建监察机构统一组织清除,清除发生的费 用由当事人承担,并根据其广告标明的联系电话、BP机号码,通知电信单位中止其电信服务。非法户外广告被清除后,凭市城建监察机构出具的证明,电信单位方可恢复其电信服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