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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加工贸易食糖进口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3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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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加工贸易食糖进口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强加工贸易食糖进口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第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食糖加工贸易管理的指示精神,并根据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以下简称314号文)的有关规定,现将加强对加工贸易食糖进口审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原糖(商品编码见附表)进口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轻工业局批准。
二、各类开展以进口原糖为原料的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按照314号文要求将有关材料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报告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联合年检证明)、进出口合同、加工协议的复印件等材料分别报外经贸部和国家轻工业局。
三、外经贸部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所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征求国家轻工业局意见后,办理批复手续。
四、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批件,签发《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五、加工贸易砂糖、绵白糖进口仍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审批。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批准原糖进口并办理海关备案手册的合同,准许执行至合同完毕。
附件:加工贸易进口原糖管理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000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加工贸易进口原糖管理目录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甘蔗原糖,末加香料或着色剂 17011100

甜菜原糖,末加香料或着色剂 17011200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
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
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的。”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或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建全劳动监察体制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建全劳动监察体制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1994年11月中编办、劳动部发出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中编办〔1994〕224号)后,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结合贯彻实施《劳动法》,加强了劳动监察体制建设,已有27个省级(省、直辖市、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近2000个市(
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建立了劳动监察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了一批劳动监察员。这些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以来,积极开展劳动监察工作,依法查处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但是,目前仍有部分地区劳动监察机构尚未建立,少数地区仍存在群
众投诉无门、监察不够有力的情况。从劳动监察工作的整体情况看,还不能适应《劳动法》实施的需要。为了实现在1995年底基本建立全国劳动监察体制的目标,保障《劳动法》的实施,现就进一步健全劳动监察体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和健全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各地在进一步建立健全省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同时,应重点抓好建立市(地)、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工作。要将建立市(地)、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工作列入今年下半年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建立的期限,实行分类指导,按月进
行调度,定期通报情况,尽快建立市(地)、县(区)劳动监察机构。
二、严格按照《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规定配备劳动监察员,坚决纠正违反规定乱聘乱任劳动监察员的做法。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在本部门以外任命劳动监察员。劳动行政部门任命的劳动监察员要符合规定的政治和业务条件,以及工作年限和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等项要求。为适应
工作需要,各地应积极选调符合条件的同志担任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的比例一般掌握在2:1。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争取在1995年内建立起一支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纪律严明、勤政廉政的劳动监察执法队伍,从组织上切实保证劳动监察
工作的实施。
三、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积极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主动到用人单位了解和掌握《劳动法》实施情况,帮助用人单位正确理解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预防劳动纠纷的发生。还应认真组织查处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结案率应达到85%以上。现已设立举报电话的
,要尽快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未设立的地区应在1995年9月底前设立。为了保障《劳动法》的实施,劳动部将于今年10月至年底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情况的检查,请各地提前做好大检查的准备工作。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监察执法活动,落
实《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劳动基本标准,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有较大幅度地减少,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四、实行劳动监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为了全面了解和掌握全国有关劳动监察工作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工作,我部将对全国建立劳动监察体制和开展劳动监察工作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通报。各地也应对本地区建立劳动监察体制和开展劳动监察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通报。


五、加强对建立和健全劳动监察体制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建立劳动监察体制工作列入劳动工作的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劳动监察体制建设中遇到的问题,采取切实措施保障这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19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