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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02 13:3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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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继续扶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2000]8号)中规定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止。
请遵照执行。



司法实践中伪证罪的若干问题

杨新


如何确定伪证罪,是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根据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总结和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兼顾公正与效率情况下,应从立法上进一步对伪证罪予以明确、细化和完善。
一、案例及疑难问题。犯罪嫌疑人甲是一个国有公司的经理,他利用职权将9000元公款据为已有。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甲辩称其将9000元作1997年年终奖金,在副经理、司机及其本人三人中分了。副经理及司机表示在1997年年终并没有收取过年终奖金。根据副经理、司机的证词和其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将甲移送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副经理和司机在律师和起诉部门取证中表示:甲将该9000元公款作1997年年终奖金在三人中分配,副经理和司机从中分得3500元和1700元。检察机关再次取证中,副经理承认自己在侦查过程中所说的是实话,不过考虑到甲可怜,就为其作了伪证。而司机则外逃。基于这份证词和其他相关证据,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对甲作了有罪判决。甲不服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副经理再次向律师、法院作证称:其知道甲将9000元公款在三人中分配一事,并称自己分得3000元。检察机关又向副经理取证,副经理再次表示自己作了伪证,而作伪证的原因是因为自己同情甲。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提出以下三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如果副经理坚持其伪证行为,司法机关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如果副经理知道司机的下落,但在司法机关取证时谎称不知道,那么这种行为会构成伪证罪吗?三是如果副经理在司法机关取证中保持沉默,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
二、副经理伪证行为不会构成犯罪
(一)副经理伪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针对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所能给出的答复是:如果副经理坚持其伪证行为,那么司法机关将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证人构成伪证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意图陷害他人,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二是主观上意图隐匿罪证,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那么,我们从本案的两个阶段来分析副经理的行为是否会构成犯罪。
在副经理第一次作伪证时,甲正处于起诉阶段。假设副经理隐匿甲罪证的行为得逞,甲将极有可能因无罪而免诉。在这种情况下,甲既然“无罪”,副经理当然不会存在“隐匿罪证”的行为,从而司法机关不可能以伪证罪第二种情况来对副经理立案侦查;对伪证罪第一种情况而言,副经理会有许多理由来说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词不会是“意图陷害”甲,甲也会证明副经理不会“意图陷害”他。这样,司法机关将不可能以伪证罪第一种情况来追究副经理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副经理第一次作伪证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其形成突破,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甲会“无罪”,而副经理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在副经理第二次作伪证时,甲已经一审宣判有罪并判刑,该案正处于二审期间。假设副经理的伪证行为得逞且其一直坚持其伪证证词,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甲同样极有可能因“事实不?[,证据不足”而最终被判“无罪”。司法机关仍不能以伪证罪第二种情况来对副经理立案侦查;当然,基于甲因副经理的证词被一审宣判有罪,可以考虑按照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来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这在实践中是难以做到的。因甲被判无罪,检察机关将处于相当的压力之下,如果再追究副经理的伪证行为,会使检察机关面对更大的压力。所以,在副经理第二次作伪证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其形成突破,那么,甲将会“无罪”,副经理也不会受到法律追究。
因此,就本案而言,副经理的伪证行为可以认为没有任何风险,伪证罪的规定在本案中,将无法适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副经理承认了自己的伪证行为之后,他反而有可能因伪证罪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伪证罪内在的不完善。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情况呢?这是因为新刑法在伪证罪的规定上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以罪和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企图致人以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意图陷害他人”,使犯罪人脱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隐匿罪证”。虽然这是伪证者的主观目的,不过,如果将其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中界定出来,就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问题。例如:就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而言,当刑法将“隐匿罪证”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来规定时,就将伪证罪与伪证人企图证明的犯罪联系了起来。也就是说,只有当伪证所针对的犯罪被法院认定之后,伪证罪才成立。所以,这种联系本身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不过在某些情况中它使伪证罪难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副经理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将是对证明甲贪污行为的最有力证据,即:副经理如实作证,就将认定甲将9000元据为已有,甲构成贪污罪;副经理作伪证,就将否认甲将9000元据为已有,甲“无罪”。所以,当副经理作伪证后,就将面对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承认自己的伪证行为,从而甲构成贪污罪,自己构成伪证罪;二是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否认自己有伪证行为,坚持伪证证词,则甲“无罪”,自己亦“无罪”。基于目前伪证罪规定造成的这种选择,不仅使伪证人在实际上无可选择,也使检察机关在取证上难度加大。
(三)、思考与借鉴。伪证罪在客体上是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伪证行为人的行为只与其是否故意作伪证有关,至于这种故意的目的是什么,并不会使这种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要件,主观方面只以行为人“故意”实施伪证行为为要件,应更符合伪证罪的实际。
国外的一些立法提供了借鉴。《法国刑法典》第434-13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向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明者,不罚”i。《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1条规定:“(1)、在适用第(3)款之前提下,任何人明知其陈述不实,仍意图误导,以誓言或庄严声明,宣誓书,庄严声明或证词或口头形式,面对经合法授权可听取证据者作不实陈述,为伪证罪。(2)、无论是否于司法程序中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均适用。(3)、对未经法律特别许可,授权或要求的作证者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不适用”ii。上述国家关于伪证罪的规定,都以伪证者“宣誓伪证”或“不实陈述”作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伪证者故意作伪证为其主观方面,从而不将其与伪证所针对的犯罪相联系。法国刑法还规定伪证人自动撤销伪证的,不罚,以鼓励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免除了伪证人在作伪证之后的两难处境。
从法理而言,伪证是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在界定伪证罪时将其与伪证针对的犯罪区分开,这是有一定理论依据的。就笔者前述案例而言,如果刑法中规定以“证人不实陈述”为构成伪证罪的客观要件,以行为人的“故意”为主观要件,那么,无论该副经理在起诉和二审中如何作伪证,是否坚持其伪证都不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以伪证罪立案侦查;如果刑法中进一步规定“在法院判决前,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的,不罚”,那么,这将促使该副经理尽快改正其伪证行为。
三、“不实陈述”的含义
前述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副经理知道司机的下落,但在司法机关取证时谎称不知道,那么这种行为会构成伪证罪吗?这个问题的涉及到伪证罪中“不实陈述”iii的含义是什么?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包括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和法院判决活动。这些活动必然要通过询问知道案件事实或知道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人来达到查明案情的目的。所以,证人作证的义务,既包括对案件事实作证,也包括对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证。而证人无论对上述任何一点作伪证,都是没有尽到其法定义务,必将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从而构成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如果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或与侦查、起诉活动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则构成犯罪行为。法国刑法典第434-12条专门规定:“公开承认自己认识重罪或轻罪之罪犯,但拒绝回答法官就此向其提出的问题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iv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法国刑法不仅认可证人必须就与侦查、起诉活动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如实作证,而且还专门就犯罪嫌疑人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将其从伪证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实陈述”是行为人针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或与侦查、起诉活动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故意做出的违反客观事实的陈述。
四、证人、沉默权、拒绝作证权
前述第三个问题,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可能出现的情况,除如实作证、作伪证外,还有拒绝作证。拒绝作证体现为在司法机关取证过程中,证人以保持沉默、公然拒绝作证等方式不履行其作证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当然不是作伪证,不过,这同样也是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它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此作一探讨。
沉默权是西方国家无罪推定体系中的一部分,其目的是尊重犯罪嫌疑人在作出陈述方面的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权,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因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使其承受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v。因此,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所特有的。而证人,则无论我国还是西方国家都要求其必须如实作证。我国刑法中,证人必须如实作证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证人必须把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全部如实告诉司法机关,可见作伪证、拒绝作证都是违法行为。
西方国家除规定了证人必须如实作证及伪证罪外,对证人拒绝作证还作了具体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一)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绝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二)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vi《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也有着相类似的规定。
当然,西方国家在规定证人必须如实作证的同时,还赋予了证人拒绝作证权,其基本内容为犯罪嫌疑人的配偶、订婚人或其他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神职人员可拒绝提供忏悔者的秘密,辩护人、医生可拒绝提供因职业获知的秘密等等。这些规定是西方国家基于对家庭、职业的利益、价值的考虑而设立的,与沉默权相区别的,与证人作证义务相配套的,建立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之上的法律规定。因此,它并不适合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能以沉默等方式拒绝作证的。当然,为了使因此证人不能拒绝作证。当然,为了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能够更有效率,应当把证人拒绝作证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和经济措施予以配套,并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
五、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建议我国刑法对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作相应的修改,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以“故意”实施该行为为主观要件,并且规定“在法院判决前,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的,不罚”。此外,增加证人拒绝作证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经济措施的规定。相信,这可以使伪证罪的立法更为完善。


i 《法国刑法典》169页,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5月版
ii 《加拿大刑事法典》100页,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1月版
iii 在此笔者以“不实陈述”代替我国刑法中伪证罪的“虚假证明 ”。
iv 《法国刑法典》169页,同上
v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207页,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vi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1页,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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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07〕75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各级财政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时,按规定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扣除出让成本后的价款。
  第三条 矿业权价款纳入财政专项收支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由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矿业权价款的收缴


  第四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
  出让新的矿业权,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其缴纳的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为最终的成交价。
  本文发布前已发放采矿许可证但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山,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变更登记时,由采矿权人按评估确认价缴纳采矿权价款。
  已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商业性探矿权,未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在办理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由探矿权人按评估备案价扣除勘查成本和勘查行业平均利润后补缴探矿权价款。勘查成本按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核定,行业平均利润(节余)率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布。
  第五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负责具体执收。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中央和省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市(州)、县(市)分别负责征收本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价款。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应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价款,委托的范围、时限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将委托征收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其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中央和省实行2∶8比例分成,留省部分按3∶2∶5比例在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县(市)分成部分应按一定比例安排给矿区所在地的乡镇、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具体比例和使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价款,在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在省、市(州)、县(市)之间按3∶2∶5比例分成。
  (三)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合作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先按有关规定对探矿权进行有偿处置,再按出资比例确定国家出让收入和其他投资主体收入。国家出让收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央、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
  第七条 由国家出资的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市(州)、县(市)2∶8比例分成。
  第八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按以下程序缴纳:
  (一)由负责组织出让工作的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缴纳价款。缴款通知书应载明缴纳总额、分级缴纳的额度、缴纳账户、缴纳期限等。分期缴纳的还必须明确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时限。
  (二)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将应缴价款足额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应上缴中央的矿业权价款先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省财政厅通过国库划缴中央。
  第九条 对已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一次性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登记管理的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限内分期缴纳,也可以折股方式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4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3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对新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必须在签订出让合同60天内缴清全部价款,原则上不得以折股方式缴纳,不能按期缴纳价款的,解除出让合同,其保证金不予返回。
  第十条 凡未有偿处置矿业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业权出让价款经省以上审批登记机关批准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有矿山企业破产和改制成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价款20%上缴中央,25%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经省级国有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国有矿山企业职工安置;
  (二)国有矿山企业改制成国有控股或参股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价款20%上缴中央,25%上缴省财政,剩余部分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用于国有矿山企业的改制成本支出。对以资金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国有矿山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经省级国有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应缴中央价款的折股,由中央地勘基金机构持有,应缴省级价款的折股,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委托省土地资本经营公司持有。折股与持股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执行。
  (三)国有矿山企业既不破产也不改制的,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缴纳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依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发布之前,国有地勘单位已经登记持有的由中央矿产资源补偿费出资(以下简称资补)、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以下简称财补)形成的矿业权、国土资源大调查和中央危机矿山地质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地勘单位申请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处置资补和财补探矿权的,先对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由地勘单位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价款,再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探矿权处置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2006〕6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中央危机矿山地质勘查形成的勘查成果,按已发证矿山的管理办法处置。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发布前已注销的矿业权、发布后新登记的中央各类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省及以下财政历年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以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处置。


  第三章 矿业权价款的使用


  第十四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应当在国土资源市场以竞争方式公开交易,以其他形式处置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国家出资应得的收益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并报经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必须依法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地质灾害防治支出、矿产资源管理业务支出和征收业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包括:省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的勘查;主要区域成矿带矿产调查;重要基础地质工作调查;成矿预测与基础地质研究;重要找矿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推广与应用等。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包括:采矿、选矿方法研究与运用;生产工艺技术改造;难选冶矿石、低品位矿石、尾矿的利用;矿山勘查、开发秩序维护等。
  地质灾害防治支出主要包括:地质灾害日常监测;地质灾害勘查和治理;地下水动态监测;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恢复与治理等。
  矿产资源管理业务支出主要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矿产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执法、地质资料管理、矿业权管理、地质科研、组织项目实施、矿业权评估确认、矿业权出让成本费等。
  征收业务支出是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在征收价款过程中所需的征收成本支出,按不高于缴入同级财政价款总额的5%安排。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可按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矿业权价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计提标准为:矿业权价款成交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按10%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最低不低于5万元);成交价款100—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8%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成交价款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内的,按6%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成交价款1000万元以上的,按4%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计提的出让直接成本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用于实施具体出让工作中直接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出让直接成本支出节余部分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用于矿业权出让的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矿业权处置和价款征收台账,载明矿业权处置方式、矿业权评估或成交价总额、应缴中央、省、市(州)、县(市)的价款、已缴价款;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期限与分期应缴、已缴额度等,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相关缴款凭证及资料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不得发放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财政部门要及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矿业权价款的收缴、使用情况,确保矿业权价款收入的及时、足额收取,确保矿业权价款的依法、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矿业权价款征收、使用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