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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17 19: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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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批复

2001年08月15日 国税函[2001]641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交警部门查处的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凡属于1999年12月31日前购买且未上牌的,在补办上牌手续前应当补征车辆购置税。其计税方法,比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即: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100%

一、对于交警部门查处的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凡属于达到报废年限或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交警部门予以取缔的,不再补征车辆购置税。

  二OO一年八月十五日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煤炭部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煤炭工业部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煤矸石的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包括: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煤矿塌陷区复垦)、筑路等。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利用”的指导思想,实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综合利用与煤矿发展相结合、综合利用和环境治理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鼓励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合与合作,共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
第七条 加强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发展煤矸石发电、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复垦塌陷区等大宗用量和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实用技术。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完善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煤炭企业应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逐级报送煤矸石排放和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第九条 煤矸石山是煤矿生产设施之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煤矿企业要加强对煤矸石山的管理,为取矸提供方便。排矸单位对用矸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时,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用户取矸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
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指标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可收取适当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商定。
违反本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的内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于审批。
第十一条 大力推广以煤矸石为原料的建筑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设粘土砖厂;已建的粘土砖厂及其他建材企业生产建材产品,以及有关单位在从事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中,有条件的,应当掺用一定比例的煤矸石。
第十二条 煤矸石建材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生产、煤矸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及其制品的,应优先设计选用,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煤矸石电厂,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热电联供。发展煤矸石电厂遵循自发自用、多余电量上网的原则。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 12550千焦/千克,新建煤矸石电厂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若煤矸石电厂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 千焦/千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必须采取脱硫措施,防治大气污染。造成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符合燃料热值规定及上网条件的煤矸石电厂(新建煤矸石电厂还应符合规定炉型),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煤矸石电厂对其排出的粉煤灰,应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贮运、利用煤矸石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设立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减少煤矸石自燃对大气的污染;对自燃矸石山要采取措施,逐步控制和消灭自燃现象。
第二十条 煤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资,加大对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实行认定制度,确保国家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对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煤矸石电厂的鼓励政策,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执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煤矿企业复垦已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经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煤矿企业有使用权;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当地政府批准,也可以用复垦后的土地换取生产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矸石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生产、设计、科研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意见),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5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本市所辖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


服,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四)属于梅州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


(五)信访人应在收到处理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进行,并载明申请人的姓名、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有权处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


第五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经市政府信访局审核后,符合受理条件的,送市政府领导审阅,由市政府信访局向申请人出具《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由市政府信访局向申请人出具《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信访局应在决定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访材料向市政府相关部门转送,要求就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并由市政府信访局和信访事项相关部门组成复查(复核)小组,对信访人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查(复核);


(三)复查(复核)小组应结合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意见对信访事项进行专门研究,然后由市政府信访局对研究情况进行综合,草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相关单位会签,最后送市政府领导审核、签发,加盖市政府公章,形成正式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核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核期限内。


第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多份,分送复查(复核)申请人、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小组成员单位、市政府领导、广东省信访局各一份。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挂号送达或留置送达等方式。并由经办人填写《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表》。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上访的,由作出复核意见的复核机关给予解释,信访部门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无理缠访闹访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