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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5:1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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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民事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依照本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
其他诉讼费:在案件审理中进行的鉴定费、勘验费、外文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以及证人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第三条 第一审案件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
非财产诉讼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诉讼每件收取人民币五元,企事业、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每件收取人民币二十元。

财产诉讼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价值计收:公民之间的诉讼,价额不满五百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五元;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五计收;企事业、机关、团体间的诉讼,价额人民币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二十元;一千
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二计收。
公民与企事业、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按上述规定的各自收费标准计收。
经济合同诉讼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依率收取:争议金额人民币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二十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按千分之五计收;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收;十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收。

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四条 上诉案件诉讼受理费,比照第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对维持原判的申诉案件受理费,按上诉审案件诉讼受理费标准收取。
第五条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同时按审级收费标准补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缩减诉讼请求的,已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退还;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六条 诉讼标的价值的确定:
单个独立请求的诉讼,按原告人起诉的请求价额;
数个独立请求的诉讼,按所有请求的合计总额;
分期给付的诉讼,按各期合并给付的总额;
契约合同的诉讼,按契约合同有效期间的总额;
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或原告人所声明的价额与诉讼标的物实际价值显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预定价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后按实际价值为准。
第七条 下列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诉讼;
(二)人民检察院以及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财产案件;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
(六)依法不属本院审理需要移送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民事诉讼可免收或减收诉讼费:
(一)当事人确无交纳能力,持有单位、街道、乡政府(或生产大队)证明,经人民法院核准,可免交诉讼费的全部或部分;
(二)判决离婚的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上的失误,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定,可免交诉讼费;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免收诉讼费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的收取办法:
(一)案件受理费,在当事人起诉、上诉、申诉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时,由原告人、上诉人、申诉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按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则上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负担;

(二)原告人、上诉人、申诉人预交的其他诉讼费,在案件审结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
(三)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平均分担;
(四)原告人撤诉,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仍按实际支出收取;
(五)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七天补交,而逾期不交纳又不声明原因者,即按诉讼中止处理。
第十条 执 行
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我国同胞的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适用本办法。
经济合同案件的受理费,比照涉外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涉外的一般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但是,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群众团体的民事诉讼与该国公民、企业和群众团体的民事诉讼收费规定不相同的,实行对等原则。
经济合同案件的受理费,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或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例的规定收取;在一般情况下,一审案件受理费每件按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最低不得少于二百元。
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外国当事人交纳诉讼费,一律使用人民币。
第十三条 本《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于1984年5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颁布统一的收费规定后,本收费办法即予废止。



1984年3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6月18日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作出准予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记入守法诚信档案,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应急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应当递交投诉书。对投诉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请求事项;
  (三)投诉请求事项是否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三)经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处理的,但仲裁或者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如实回答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的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问题;
  (三)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认定主要事实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结果的;
  (五)因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参照投诉人所在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工资数额,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可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责令先行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30%以下”、“50%以下”不含30%、50%。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骗取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1倍的罚款;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骗取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免予征税。



1998年2月25日